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18號
TCDV,112,訴,351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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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
原 告 江貴雄


追加 原告 陳招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請求追加陳招容為原告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 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 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 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 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 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 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 人為被告,並無前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參照)。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原告在列, 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 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 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此外 ,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惟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 事人。
二、查原告江貴雄乃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柯文仁陳招容等人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江貴雄柯文仁陳招 容)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賴韋銓)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不含相對人柯文仁已確定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 ),給付方式:(1)於112年5月25前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 (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 月25日前給付第三期款1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賠償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記載,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及柯 文仁陳招容均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1、2款之記載如 期給付該期金額予被告,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即約定 應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三期款100萬元部分,柯文仁陳招容有將渠等應負擔之70萬元部分給付予被告,原告江貴 雄當時雖未能於112年9月25日前將應負擔之30萬元部分匯款 予被告,然原告其後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本金30萬元及包含 利息、違約賠償2萬元共計32萬元之第三期其餘款項匯予被 告,則原告此部分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惟原告仍陸續於11 2年11月起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51號之 執行命令,為此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第3款所示違約賠償債權不存在;(2)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原告則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陳招容為原告,並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之違約金債務已明示係屬於 「連帶債務」之性質,是被告之違約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對 於原告江貴雄及追加原告陳招容而言,即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關係,則原告江貴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追加陳招容為 本案之原告;又追加原告陳招容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160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遭被告強 制扣款1,318,308元,然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3 2萬元予被告,此32萬元已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則被告對於原告江貴雄、追加原告陳招容等2人已無本金及 違約金之債權關係存在,是追加原告陳招容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業經執行之金額130萬 元,是原告江貴雄、追加原告陳招容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追加原告陳 招容依臺中高分院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陳招容130萬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追加原告陳招容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 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 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業 如前述,準此,原告江貴雄陳招容雖為連帶債務人,然並 無原告與陳招容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之情事,揆株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陳 招容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追加連帶債務人陳招容為原 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當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又查,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係包括 欲追加陳招容為原告,益證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況參以被告已於113年5 月16日以民事答辯(三)狀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 之訴及追加原告,依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足認原告追加陳 招容為原告並為追加之訴,當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自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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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