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福興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 ,請求原告應拆除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並交付系爭法定空地予被告。 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下稱系 爭地院A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13號( 下稱系爭高院B判決)僅判決廢棄系爭地院A判決交付系爭法 定空地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原告未再上訴,被告就 其敗訴之部分上訴第三審,是原告應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之 地上物之部分已經確定;而被告上訴第三審部分,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下稱系爭 最高院C判決)廢棄發回中高分院審理,中高分院於110年1月 13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下稱高院D判決)判決駁回 原告上訴,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2日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院E判決)廢棄發 回中高院審理,中高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1號(下稱系爭高院F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主 張將系爭法定空地交由被告管理部分,被告不服再上訴,最 高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定駁回( 下稱系爭最高G裁定)被告上訴確定。因上開緣由,導致原告 毋庸交付系爭法定空地,然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之情況;而被告執系爭地院A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287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並核發限期 履行命令,然法院已判決被告不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法定空 地,被告並無管理系爭法定空地之權能,被告卻仍要求原告 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非正當行使權利,應屬於權 利濫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877號返還土地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04年度 訴字第27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法定空地地上物之部分, 經系爭高院B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未上訴三審,已經確 定,原告對於系爭高院B判決提起再審,亦遭中高院112年度 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H裁定)駁回,原告抗告最高 法院,亦遭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下稱系 爭最高院I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實不得再對系爭高院B判決 再行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空地之管理權卻執確定判決 請求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高院B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 管理系爭法定空地之權限」、「原告應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 之地上物」,原告早已知悉,原告考量後選擇不上訴,造成 「原告應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確定,顯然為系爭 高院B判決確定前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況系爭高院B判決已經指出, 系爭法定空地之地上物係因違反建築法令而應拆除,與被告 是否有系爭法定空地管理權無關,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做為 執行命令,自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高院B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為權利濫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執系爭高院B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 否為權利濫用,析之如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應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之部分,因 原告並未上訴第三審,已經系爭高院B判決判決確定,此有
系爭高院B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47、123頁),原告又針對系爭高院B判決提出之再審,亦均 遭駁回,此有系爭高院H裁定及最高院I裁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5-130頁),是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高院B 判決),為合法有效之確定判決,被告執之聲請強制執行, 乃法律賦予之權利,合乎憲法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原告 認被告執合法判決聲請執行,屬於權利濫用,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再者,原告認若准許被告聲請執行,將造成「原告應拆除系 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但「被告不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 法定空地」之不合理情況,認被告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法定空地,與原告應拆除系爭法 定空地之地上物,二者並無必然矛盾,蓋原告應拆除系爭法 空地上之地上物之原因,係因法定空地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就此部分保持暢通之狀態,不得擅自在上堆置 物品或興建地上物,(此觀系爭高院B判決第293行至304行自 明,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本不得在上興建任何地上物, 此與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法定空地無關,換言之,縱 然被告並非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人,然亦不代表原告即可在 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地上物,且觀諸系爭最高G裁定內容第1 6至29行(見本院卷第144頁)「雖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 但非屬共用部分,上訴人對之無管理權,仁愛之家及參加人 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而被 上訴人係分別向仁愛之家、參加人承租、借用系爭空地,自 享有上開權能。」,該裁定亦明示系爭高院F判決所執之法 律見解,認系爭法定空地雖非屬被告之共有部分,被告並無 管理權,然對系爭法定空地有所有權能之仁愛之家及參加人 ,仍須不違反「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時,方保有所有權能 之法律見解認識用法均無誤,益徵「原告應拆除系爭法定空 地上之地上物」,與「被告不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法定空地 」,二者並無必然矛盾,難執此認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乃專 損害於原告,而為權利濫用。
⒋再考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法定空地 ,但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情況不合理 ,然考量上開情況係源於原告於收受系爭高院B判決後,並 未針對「原告應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部分上訴所 導致,且原告當時亦有收受系爭高院B判決,獲得程序保障 ,自應已詳閱系爭高院B判決之理由,並斟酌考慮後選擇不 上訴,如今事後又以「原告應拆除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 」不合理為由,進而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權利濫用,
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