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85號
TCDV,112,訴,3485,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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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AB000-A112167(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張升竑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43萬5200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 款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將其姓名 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亦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下稱○○○)之同學,被告知悉伊患有輕 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竟以介紹名醫為由,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伊至○○○醫院就 醫,完診後被告於同日15時許,將伊載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汽車旅館外,並邀約伊入內發生性行為,然 遭伊拒絕。詎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搓揉、撫摸伊 之胸部與下體,致伊身心受創,憂鬱症病情因此加劇,並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此住院期 間4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計算式:11 2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40/30月=3萬5200元)及慰撫金1 50萬元,共計153萬52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誤會兩造之關係而有踰矩行為,並非強制猥褻 ,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過高,另其主張之憂鬱症 加重情形,及因住院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等,均與伊之行為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與伊之行為有關,原告因憂鬱症住院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以手搓揉、撫摸其 胸部與下體(下稱系爭觸摸行為)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審理後,認被告犯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 (本院卷第11~2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否認上開行為,尚難採信。又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下,觸 摸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自由權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12年3月20日猥褻後,身心受創,於同年 4月27日起住院40日,住院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工作狀況不穩定,多為待業狀態 ,無法認定有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依臺中榮 民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係於112年4 月27日入院治療,於同年6月10日辦理出院,住院天數計44 日,現在病史略以:「今年(即113年)個案開始上大樓管理 經營的職訓課程,自覺壓力大,但尚能取得證照。3月20日 個案自述被職訓認識的男性強制猥褻(被找去旅館,個案不



從倒地不起,仍被對方觸摸),之後情緒更加低落,且注意 力明顯下降(常會恍神沒聽到別人說話)、食慾減退(有時會 連續三、四天沒進食),常做惡夢(被該男性騷擾)。因以上 原因個案回診時希望能住院調整,故醫師評估後收住院治療 」(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住院治療與被告強制猥褻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未受僱於他人而領有報酬,然 其於中彰投分署人才培訓班接受職業訓練,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確實具有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且於 職業訓練完成後,即能接受協助輔導就業,惟因系爭事故致 影響其職業訓練及就業時程,應認原告確實受有住院期間之 不能工作損失。而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 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 調整經過表(附民卷第37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 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4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萬5200元 (計算式:2萬6400元×40/30月=3萬5200元),尚屬允當,應 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憂鬱症加劇並有創傷後壓 力症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 1頁)。另參以臺中榮總護理部護理紀錄,原告於住院期間之 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數度提及憶起遭人猥褻,而有 情緒波動之情(本院卷第83~85頁),足徵原告確實因被告之 行為而萌生恐懼之心理及情緒反應異常,身心所受痛苦甚深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 中肄業(本院卷第79頁),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2 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89萬0270元;被告目 前無業,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0萬5142元、111年度給付總額 為28萬195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併斟酌被告雖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並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 (本院卷第121、125、151頁),然兩造原為○○○分署人才培訓 班之同學,被告為滿足自己偏差之兩性觀念,以強暴手段壓 制原告而為系爭觸摸行為,導致原告之身心狀況惡化,造成 之影響非輕。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原告受 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11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原告本即患有憂鬱症,其因憂鬱症住院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告患有憂鬱症非其本 人所願,亦非屬特殊體質,且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肇因 於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及性自主自由權,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猥褻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3萬5200元( 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3萬5200元+慰撫金40萬元=43萬52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3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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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