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80號
TCDV,112,訴,348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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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謝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馨儀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謝鎧璟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 及修正前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 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在 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 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831準用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並依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被告謝 鎧璟、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均為被繼承人謝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 分之1部分均為謝石遺產,而由上開當事人繼承公同共有等 節,業據原告、謝鎧璟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1、97至99頁), 並有謝石除戶謄本、前揭當事人第一類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5至95頁),足徵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共有部分)均屬於謝石遺 產,而由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審諸原告主張其與謝碧月謝鎧璟謝英珍謝碧芬、謝碧 珠之應繼分為1/7,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之應繼分為1/2 1(該三人與被告陳淑資為訴外人即謝石長子謝榮輝之繼承人 ,然其等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協議遺產分割登記完畢, 僅由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撤回對陳淑資之起訴,陳淑資並非系爭 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不予贅述),故對系爭土地分別有1 /14、1/42之應有部分(即以公同共有1/2部分相乘應繼分1/7 、1/14計算),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至G七筆土地 ,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方案。足見原告逕以謝石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惟原告與謝石其餘繼承人既基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 系爭共有部分,其等權利乃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揆諸首 揭意旨,系爭共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分(即對 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自無從以原告主張公同共有系爭 共有部分之事實,導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原告所



提起之訴訟顯不具備一貫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共有物於分割後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已 包含終止公同共有關云云,並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609號判決為據。然公同共有關係乃因其所由生之法律規定 終止,本件系爭共有部分為謝石遺產,自僅能因繼承人請求 分割遺產而終止,本件原告並非主張遺產分割,已難認合於 終止原因。且公同關係雖具有終止原因,非謂原因一經發生 即有公同關係終止之效力,公同共有財產既具有獨立之機能 ,應經清算程序(如進行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分割、合夥解散 之財產清算等)始有終止效果,本件系爭共有部分於起訴時 仍為公同共有狀態,且原告乃逕行將應繼分換算為應有部分 ,而請求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自與公同共有物終 止無涉。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 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系爭共有部分既為抽象持有比例(即所謂潛在應有 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性質不同,兩造對系爭土地 僅公同共有1/2,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是縱假設原告主張均 屬真實,亦不能推導原告請求以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系爭土地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尚開 欠缺一貫性部分(本院卷第379頁),原告仍以同年月27日民 事補正狀主張得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請求 ,足認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堪認其 請求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土地標的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181-1地號 1/2 謝秉亨 公同共有 1/2 謝林善 謝鎧璟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182地號 1/8 謝英珍 1/8 謝碧月 1/8 謝碧芬 1/8 謝碧珠 公同共有 1/2 謝林善 謝鎧璟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183地號 1/2 謝銘晉 公同共有 1/2 謝林善 謝鎧璟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受分配人 分配後比例 A 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 按應有部分1/8分別共有 B 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 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C 謝林善 單獨所有 D 謝鎧璟 單獨所有 E 謝秉亨 單獨所有 F 謝銘晉 單獨所有 G 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 按應有部分1/3分別共有 備註 編號如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192號卷第15頁之附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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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