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23號
TCDV,112,訴,342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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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陳光盛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麗慧
被 告 劉秀緣
訴訟代理人 林瑞萬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源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方公尺所示之樹幹、枝葉刈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源次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劉秀緣劉秀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李源次所種植樹木之樹幹、枝葉 其中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26日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方公尺(下 稱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 稱57號房屋)及圍牆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 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源次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部分樹幹、枝葉刈除;及依同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劉秀緣劉秀玲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本院卷第290頁):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李源次部分:伊所種植之樹木樹幹皆在系爭土地以外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秀緣劉秀玲部分:B部分所示之圍牆並非伊所興建, 且未與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57號房屋連結,伊無權拆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 35.49平方公尺即A部分為樹木之樹幹、枝葉占用,紅色斜 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即B部分為部分之57號房屋及圍 牆占用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 26日複丈成果圖可按,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7頁、第217-227頁)。
(二)李源次自認樹木為伊所種植(本院卷第221頁),然辯稱 樹木樹幹皆在系爭土地以外云云。經查,李源次種植之樹 木,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其儀器及測量專業複丈之 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A部分之範圍,自足採酌;李 源次空言否認,尚無可取。此外,李源次並未證明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A部分樹幹、枝葉刈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三)劉秀緣劉秀玲雖否認B部分之圍牆為其所興建,惟既自 認係連同57號房屋於112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林阿完買受 (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劉秀緣劉秀玲為目前57號房 屋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57號房屋及圍牆,經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其儀器及測量專業複丈之結果,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如B部分之範圍,自足採酌。此外,劉秀緣劉秀玲並未證明B部分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劉秀 緣、劉秀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部分樹幹、枝 葉刈除;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劉秀 緣、劉秀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均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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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