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蔡米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105年11月14日簽發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之本票(下稱12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 仍有借款需求,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協議改由被告於同日 簽發144萬元之本票(下稱144萬元本票)予原告,且提供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2400)及其上同段64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 告作為擔保,原告則將120萬元本票返還被告。而原告於000 年00月間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林秀珍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即原告前夫林政麾,然林秀珍於111年10月13日 卻誤將系爭抵押權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原告遂於11 2年10月27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下稱268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錯誤意 思表示,被告並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原告 僅委任林秀珍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林秀珍誤辦理為塗 銷登記,並代原告簽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均非原告授權事項,林秀珍係無權代理,且因原告 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被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因林 秀珍誤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回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1 1年10月13日以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辦 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120萬元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然未簽發144萬元 本票予原告。且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亦已將120萬元 本票取回,原告係因被告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始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又林秀珍係經原告授 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非無權代理,其於系爭證明 書上蓋用原告印章,並於111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 銷登記,效力應歸屬於原告,且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縱 認林秀珍之意思表示錯誤,然原告並未於268號存證信函為 撤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且被告係於112 年10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 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抵押權經原告拋棄後,已生 絕對消滅之效力,自無從回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一)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150萬元。
(二)林秀珍於111年10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收件字 號: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秀珍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有權代理: 1.證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同時間委託伊辦理 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 而原告係要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政麾,非塗銷登記 ,然伊於處理系爭抵押權事務時,誤以為要辦理系爭抵押 權塗銷登記,才會製作系爭證明書,但被告並未實際清償 。又原告與林政麾之案件較為特殊,其等互相不敢見面, 並由伊保管其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若林政麾要求原告 辦理某業務,原告就會請伊配合辦理,並授權伊使用原告 之印鑑章,原告亦有授權伊在系爭證明書上用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堪認原告雖曾指示林秀珍辦理系 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政麾,然林秀珍係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而原告既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林秀珍保管 ,並授權林秀珍於系爭證明書上用印,且原告同時間委託 林秀珍辦理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及 塗銷登記,又抵押權塗銷登記需有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始能辦理,原告就林秀珍辦理結果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 見林秀珍確有代理原告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簽立債務清償 證明書之權限。
2.況原告自承:「係原告之代理人誤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係原告委任之地政士誤將系爭建成 路房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本件係因原告委任之地 政士林秀珍誤將抵押權移轉登記辦理為塗銷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3頁);且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
: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秀珍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足證林秀珍確有代理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權限,而為有權代理。是原告主張林秀珍係無權代理乙 節,難認實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錯誤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 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 而消滅,民法第105條前段、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
2.證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處理系爭抵押權事務 時,係以為要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證明書亦係 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林秀珍並無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形,其主觀上確係要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抵押 權塗銷登記,而林秀珍既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主 張撤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錯誤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況林 秀珍代理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以26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 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亦已罹於1年除 斥期間。
3.又原告係單方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 被告既非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抵押 權塗銷登記,顯屬無據。
4.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錯誤意思表示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就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中市○里地○○○○000○ 里○○○○000000號收件辦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回復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1 2 不 動 產 標 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面 積 418平方公尺 90.46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00000分之2400 全部 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 件 字 號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年○○字第○○號 登 記 日 期 105年12月6日 權 利 人 蔡米娟 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