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98號
TCDV,112,訴,309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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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陳峻瑲

陳志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0月26日實行 分配;而原告乃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9月15日具狀對系 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分配之次序7、次序8提出異議,已合於 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且原告又於112年10月4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所定之期間,程序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提起拍賣抵押物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拍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 88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7則列被告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325元,另其中 次序8亦列被告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惟則,系爭確 定判決之主文僅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指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情形詳如附表 二所示,由被告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受分配取 得。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載,其中並未記載被告有以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且被告於111年8月2日至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然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中 並無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特定事項即無明確 約定利息之記載,且兩造亦未有任何利息約定,又系爭確定 判決更未記載有何利息,況被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拍賣裁定, 亦未有利息記載,故而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確 定判決及系爭房地之拍賣裁定於文義上均已明確表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利息或遲延利息,為此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7、次序8均予剔除,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被告陳峻瑲應得利 息37萬6325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 ,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有利息之約定,必須登記加以公示,始不致對第三人造 成不測之損害,而兩造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顯見抵 押權所擔保,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故本件應不及於利息或遲延利息。
(二)雖被告於111年8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然被告2人實則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未搬遷, 被告既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縱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惟未完成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使用,當生 遲延交付責任,原告自亦無給付被告補償金合計1615萬98 38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餘地。
(三)被告請求原告支付補償金之函文略以「…日前陳峻瑲先生 及陳志強先生已辦妥上開房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並向法



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免台端等人之房地遭法院 拍賣,敬請於文到後10日內與本事務所聯絡…告知如何向 陳峻瑲及陳志強先生清償補償金合計1615萬9838元等相關 事宜…」,原告最遲收受此函文係於111年8月12日,被告2 人給予原告10日期間清償補償金合計1615萬9838元,是原 告應於10日後即111年8月23日起方屬遲延,故遲延利息應 自111年8月23日計算,而非以111年8月2日為遲延利息起 算日。又若認本件有遲延利息之產生,且遲延利息非以11 1年8月23日起算,則被告2人以前述函文通知原告,原告 最遲於111年8月12日收到函文,則遲延利息亦應以111年8 月12日計算,而非111年8月2日。
四、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約 定利息。又法定遲延利息,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見解,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及登記,即為法定抵押權 之擔保範圍。況兩造亦未特約排除遲延利息之給付,故原告 以系爭確定判決中未記載被告等可按年利率請求5%利息、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未約定利息等理由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 所列次序7、8之利息予以剔除,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111年8月2日後仍居住系爭房地內,與原告等人於系爭 確定判決中所為陳述不符,且與事實不符,亦與遲延利息之 起算無涉,因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亦為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與是否居住系爭房地無涉,兩造間就此並無契約 關係,原告負有補償價金之義務係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故無 同時履行及點交之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系爭房地之部分共有人,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 決審認由原告4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8 24條第3項規定,則對被告陳峻瑲、陳志強2人各負有807 萬9919元補償金債務;而原告其後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於11 1年8月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另被告 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上開補償金債權對 於系爭房地具有法定抵押權,亦已於111年8月2日就系爭 房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發函予 原告請求履行上開補償金債務,並於111年8月10日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5 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系爭房地准予拍賣;而後 ,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2年8月21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7則列被告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



325元,另次序8則列被告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均 屬被告2人前開補償金債權各加計自111年8月2日起算至11 2年7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被 告所提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 爭分配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 99頁、第145頁至第15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 實,當堪先認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 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 記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明定,是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間縱 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遲延利 息因法律規定而生,毋待於當事人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縱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亦不得認為係以特約免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 07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權源 ,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亦即係因共有物分割 事件而生之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已如前述;而原告 自始既未舉證兩造間就此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何 另以特約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依民法第861條規定及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遲延利息自為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況且,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使未經登記公示 亦為第三人所得預見,故無待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包含 遲延利息云云,委屬無據,而應以被告所辯上情,方為可 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至111年8月2日設定抵押權之際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惟則,審之原告所述上情,核與原 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為陳述(詳系爭確定判決第2頁被告 抗辯所述,見本院卷第86頁)顯有歧異,自已屬有疑;況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 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起,原告無待乎登記即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論被告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地及有無



點交,均不負擔所謂遲延責任,此兩者與上開補償金給付 義務間既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生而無對價給付關係,自無同 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點交系爭 房地予原告,故原告亦尚毋庸給付上開補償金予被告,自 更不發生遲延利息起算問題云云,洵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部分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 者,其中分得共有物之原共有人,於分割判決確定日取得 原共有物之所有權,並隨時得為所有權之登記,是為求共 有人間公平並盡速確認權利義務關係,當認金錢補償之給 付期限,應為補償義務人完成所有權設定登記之日。蓋補 償義務人於完成登記之時起,依民法第759條即得處分其 分得之共有物,充實所有權之全部內涵,享受共有物分割 帶來之利益,與之相對者,應受補償人所分得之補償金債 權亦應於該日獲得滿足,方使原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得稱 對等,而合於民法誠實信用之精神。經查,原告係於111 年8月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對被告所 負之補償金債務,亦應於同日期限屆至並起計遲延利息甚 明。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縱有遲延利息之發生,起息日亦 非111年8月2日云云,當嫌無據;而系爭分配表以111年8 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日為遲延利息起息日,且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而於次序7列入被告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325元 ,另於次序8列入被告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均屬 有據,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被告陳峻瑲 應得利息37萬6325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陳志強應得利息37 萬6325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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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