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28號
TCDV,112,訴,292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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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鄔景坤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簡玉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順福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簡玉良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臺中市育樂街、 育強街路口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腦基底核出血、外傷 性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原告除對被告簡玉良提起刑事訴訟 外,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被告簡玉良係於112年6月26 日已知悉且收到書狀。原告嗣經鈞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12日 裁定許可假扣押,惟被告簡玉良名下並無存款或動產,只有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9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清水房地)、附表編號3、4之嘉義縣○○鎮○○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大林房地),但系爭 不動產經查詢謄本發現竟於112年7月5日同時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順福,故被告簡玉良有於民事訴訟判決前脫產之嫌,使 原告日後求償無門。




㈡被告簡玉良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實際居住在清水房地,非 買賣交易之常態,其配偶吳麗香與被告陳順福所簽租賃契 約之租金給付紀錄亦與產權登記時間不符,顯然是事後編 纂制作;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12年4 月25日,惟被告簡玉良之收款帳戶是112年6月28日才開設 ,且於112年4月25日被告間並無通聯、簡訊紀錄,也未出 現在同一基地台或行政區,當日絕無可能簽約及付款,買 賣契約是倒填簽約日期;大林房地之交款明細表記載被告 簡玉良於112年6月27日收到備證款,實際上被告陳順福是1 12年6月29日匯款,被告簡玉良也是同日簽收,卻能未卜先 知預先簽名收款,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陳順福過去亦有 配合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非常態交易之行為;再參諸系爭不 動產於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證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周遭行情甚多 ,被告陳順福為何要同時購買二處房地,大林房地位於農 業區轉手困難,也缺乏增值性,被告陳順福為何要購買, 均有可疑。又被告簡玉良自被告陳順福處收到的款項,當 日就全數匯款予訴外人梁卿華梁卿華實際上是被告陳順 福之人頭員工,被告簡玉良雖與梁卿華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二小段7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1/8,下稱萬華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買賣契約 書第13條約定買賣標的如係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則買賣契約作廢,而萬華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 梁卿華為代書且為原所有權人不可能不知道,竟與被告簡 玉良簽署無效的買賣契約,顯見亦無買賣萬華土地之真意 ,又萬華土地僅能供作道路使用,編列道路以來已近60年 ,政府並無徵收或變更使用地目之計劃,並無商業開發價 值,一般人不會購買,被告簡玉良竟將可供居住之系爭不 動產出售,再以遠超周遭行情之高價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買受萬華土地,且被告簡玉良僅支付1,080萬元,梁卿 華就將萬華土地過戶,也是違反土地買賣實務及經驗法則 ,此舉僅是將被告簡玉良從被告陳順福處取得之買賣價金 還給被告陳順福萬華土地之買賣亦為假交易甚明。綜上 ,本件合理判斷被告間交易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簡玉良陳順福並無買賣之真意,至於被告簡玉良是基於 假買賣真借貸或是借名登記,尚不得而知,然此屬於內心 動機問題,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仍屬無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 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順福 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所有。 ㈢退步言,縱認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效,被告間有共 同好友,可證被告2人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前應認識,被告簡 玉良既知悉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且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明知系爭不動產過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竟蓄意將 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 被告陳順福塗銷前揭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 所有。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3、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7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⑶被告陳順福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7月7 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所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撤銷。 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7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撤銷。
 ⑶被告陳順福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7月7 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所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玉良辯稱: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有買賣私契、付款證明,買賣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行為,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可看出,除簽約款係收現金外,其餘各期確有匯款至被告 簡玉良帳戶,係真實之買賣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被告簡玉良之前受傷需長期休養,故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 現金,以支應生活所需,復因出售後暫未找到新住所,乃與 被告陳順福商議,另立租賃契約,由被告陳順福將清水房地 出租予被告簡玉良之配偶吳麗香吳麗香則每月支付租金2 萬元,自屬適法,不得因此而謂系爭不動產交易為假買賣。 至於原告質疑簽約當日被告間未有通聯紀錄及非同一基地台 云云,與認定買賣是否為真並無關係,被告間已事前約好當 日簽約之時間、地點,當面交談即可,無需使用行動電話聯 絡,原告之主張全憑臆測,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之112年4月25日時,相關刑案之起訴書 尚未製作完成並對外公告,當時被告簡玉良對與原告間,關 於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尚屬未定,且原告亦未對被告簡玉良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假扣押獲准,是被告簡玉良出 售系爭不動產顯無構成「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又被告簡玉良未告知陳順福有與原告發生車禍 乙事,買受人陳順福亦不知情,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銷要件。另被告簡玉良於 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隨即以所獲價金,另向梁卿華購入萬華 土地,原告質疑萬華土地交易依契約第13條為無效,亦屬通 謀虛意思表示云云,惟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最 大差別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供作容積移轉及可供徵收,具有 市場交易價值萬華土地係可供作容積移轉及可供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被告簡玉良並未因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使其名下無財產,並無「損害債權人權益 」之情形。故而,被告簡玉良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不 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鈞院 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順福辯稱:
 ⒈被告間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陳順福並不知悉被 告簡玉良與原告之糾紛,更未與被告簡玉良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以簽立買賣契約。被告陳順福梁卿華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前之資金往來,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成立後,被告陳順福依約將價金給付被告簡玉良,其如何 支配所取得之價金,與被告陳順福無關。又被告簡玉良以買 賣取得之價金向梁卿華購買萬華土地,該款項並未流向被告 陳順福,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



可採。至於被告簡玉良仍居住於清水房地,此乃由被告簡玉 良之配偶向被告陳順福承租一年,俾被告簡玉良有充裕時間 尋覓得其他居住處所,雙方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查, 買賣契約訂立後,由出賣人向買受人回租買賣標的物,為常 見之交易方式,原告主張此可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⒉被告陳順福向被告簡玉良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簡玉良雖 一方面減少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他方面又同時對等增加 其他財產(即買賣價金及以該買賣價金向梁卿華購買之萬華 土地),顯見被告簡玉良之債務清償能力並未減損,本件不 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 件。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76-579頁 ,並依訴訟資料調整、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簡玉良於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路邊起步往育強 街方向行駛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腦基底核出血,外傷性顱內出 血等重大傷害;被告簡玉良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及 被告簡玉良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罪嫌於112年4月20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05號、15206號,書記官於同年5月5日制作正本),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簡玉良有期徒刑 5月(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有爭執,原告已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原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告簡玉良撤回告訴,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簡玉良賠償金額2,454萬0,142元,被告簡玉良於112年6月 2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⒊被告簡玉良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2年7月5日、 同年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福
⒋被告間就清水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記載為11 2年4月25日,總價金780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記載:第一期 簽約款112年4月25日4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12年6月27 日1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預定於稅單核下三日內給付100萬 元、第四期尾款(買方貸款,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112年7 月21日540萬元;交款明細欄記載:簽約於112年4月25日支 付現金40萬元、備證於112年6月29日以匯款支付100萬元、



用印款於112年6月30日以匯款支付100萬元、尾款於112年7 月21日以匯款支付540萬元(收據及存款憑證詳本院卷㈠第48 3-491頁)。
⒌被告間就大林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記載為11 2年4月25日,總價金160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記載:第一期 簽約款112年4月25日2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12年6月27 日2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預定於稅單核下三日內112年6月30 日20萬元、第四期尾款112年7月21日100萬元;交款明細欄 記載:簽約於112年4月25日支付現金20萬元、備證於112年6 月27日以匯款支付20萬元、用印款於112年6月30日以匯款支 付20萬元、尾款於112年7月21日以匯款支付100萬元(收據 及存款憑證詳本院卷㈠第515-523頁,第二期款實際於112年6 月29日匯款)。
⒍清水房地、大林房地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支付者係由被告陳 順福自其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順福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簡玉良於112年6月28日 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玉良帳戶 )。
⒎清水房地於112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福後,被告簡 玉良仍居住於清水房地,被告簡玉良之配偶吳麗香與被告陳 順福就清水房地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2年7 月10日至113年7月10止,租金每月2萬元,保證金4萬元。吳 麗香於112年7月10日自其開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麗香帳戶)轉帳存入6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112 年8月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112年9月8日自 吳麗香帳戶轉帳存入2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112年10月11 日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112年11月10日以現 金存入2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
梁卿華萬華土地於112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簡玉良,被告簡玉良同年月26日設定第一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梁卿華,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112年7月21日之不動產產權付款擔保、清償日期: 113年7月20日。
⒐被告簡玉良梁卿華萬華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約 日記載為112年5月2日,總價金1,350萬元;第3條價款給付 方法記載:㈠契約成立時支付50萬元、㈡112年6月30日用印款 支付270萬元、㈡112年7月14日付款120萬元並開立尾款本票 、㈢尾款910萬元;第11條記載: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 (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關法令變更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甲(即被告簡玉良,以下同)、乙(即



梁卿華,以下同)雙方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 款無息退還甲方,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己進行之產權移轉手 續;第13條記載:本買賣標的如係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用地,或乙方已取得地方政府公告徵收或協議價購 之費用者;乙方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應全數全息退還甲方;本 買賣契約作廢;第15條特約事項記載;產權移轉登記完畢開 立本票辦理抵押權設定如不足額同意將本土地反設定於原所 有權人,尾款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價金完畢若無 法完成退地還款。被告簡玉良帳戶於112年6月30日、7月7日 、7月21日,分別轉帳支出270萬元、120萬元、640萬元至梁 卿華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梁卿 華帳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就清水房地於112年4月25日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大林房地於112年4月25日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否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就清水房地於112年4月25日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應撤銷,是否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大林房地於112年4月25日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應撤銷,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5日、7月7日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情,既 經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簡玉良之債權人因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將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 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主張他人間法律行為係通謀虛意思表示者,就該積極事實之 存在,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仍有 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 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縱欠缺直接證據, 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結合,以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 ㈢原告主張因車禍事件對被告簡玉良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已對 被告簡玉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鈞院裁准假扣押後 查知被告簡玉良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7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福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 、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被 告簡玉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9-9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7 月5日、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示,其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均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交易,確有買 賣價金之交付等情,固分別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付款證明為憑(本院卷㈠第237-251頁、261-269頁、271-295 頁、459-473頁、483-491頁、493-507頁、515-523頁),被 告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25日



,買賣價金分別約定為780萬元及160萬元,而依清水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四期尾款記載為「買方貸款」並約 定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大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條則 未記載買方是否貸款。然實則被告陳順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有上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及被告陳順福匯款資料可佐,且依陳順福帳戶往來資 料所示,該帳戶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之簽約日112年4月25 日帳戶餘額為1,063萬3,722元,其後亦陸續有數百萬至千萬 元不等之金額支出及存入(本院卷㈡85-89頁),可見被告陳 順福當時並無辦理貸款之需求,以其自有資金即足支付買賣 價金,堪以認定。復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 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函所附被告間清水 房地、大林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可知清水房地 登記申請書係於112年6月30日15時14分收件、契稅於同年月 27日申報、30日繳納,被告簡玉良印鑑證明則係於同年月26 日17時18分42秒申辦;大林房地登記申請書係於112年7月4 日14時09分收件、為五天辦畢案件、被告簡玉良印鑑證明於 同上述時間申辦(本院卷㈠333-371頁、395-405頁)。則被 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在買方無需辦理貸款之情形下 ,自簽約日至送件辦理登記之期間長達2月餘,而自被告簡 玉良申辦印鑑證明至申報契稅、送件申請土地登記等程序則 在短短4日、8日內完成,被告等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 戶之前、後期作業時程,前期明顯超逾一般交易合理所需時 程,而後期又明顯迅於一般交易時程,均非屬交易常態。而 原告對被告簡玉良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簡玉良係於 112年6月26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首頁影本可憑 (本院卷㈠第49頁),暨被告簡玉良係於112年6月28日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收款帳戶(本院卷㈡第95頁),可見被 告簡玉良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得知原告求償金額後,同日下 午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翌日申報契稅、再翌日 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收取被告陳順福之匯款,被告等並迅 於數日內即完成送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渠等 非常態從速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動機實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簡玉良辯稱因其之前受傷需長期休養,故出售系爭不動 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所需,惟依被告簡玉良提出之病危 通知及一般診斷書(本院卷㈠第311-315頁),其受傷期間為 1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5日,距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交易已 逾4年,關聯性難以遽認。況被告簡玉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 ,即以所得價金向梁卿華購買萬華土地,又除第一期款外, 被告簡玉良於112年6月29日收取被告陳順福匯入之100萬元



、20萬元、同年月30日收取100萬元、20萬元、同年7月21日 收取540萬元、100萬元後,旋於112年6月30日匯出270萬元 至梁卿華帳戶、同年7月7日匯出120萬元、同年7月21日匯出 640萬元(本院卷㈡第155頁、第169-174頁),顯係以所收取 之資金直接轉匯梁卿華,而其匯出之金額尚且高於所收取之 金額,全然不似有何生活所需匱乏情事,則被告簡玉良辯稱 為支應生活所需而出售系爭不動產,難以遽信。另被告簡玉 良於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福後,仍 居住於清水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辯稱因被告簡玉良 出售不動產後暫未找到新住所,乃由配偶向被告陳順福承租 清水房地云云,並分據被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㈠第317-321頁、525-529頁),然被告簡玉良既仍有居 住需求,其於資金並無明顯匱乏之情形下,何以竟將二處房 地均為出售?被告簡玉良縱另有使用資金之計劃,亦可保留 一處房地供己居住,而出售另一處房地以籌措資金,惟其將 二處房地山售,造成頓失住所而需再向被告陳順福承租原住 所之處境,亦有可疑。
 ⒊被告簡玉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以所得資金向梁卿華購買萬 華土地,而被告簡玉良購買之萬華土地目均為道,取得權 利範圍均為1/8(本院卷㈡第353-537頁)、使用分區則為「 道路用地」(本院卷㈡第569頁),則萬華土地為共有且經編 為道路用地,僅能供通行使用,一般人實難以規劃利用,被 告簡玉良雖辯稱萬華土地可供容積移轉及徵收,仍具市場交 易價值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之規劃為憑,且萬華土 地目前查無公告徵收註記及位於都市計劃道路範圍內,暫無 編列預算辦理開闢計畫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可稽(本院卷㈡第581-583頁),被 告簡玉良捨自有可供居住之二處房地,於出售後轉而購買開 闢計畫未定、政府何時辦理徵收均無法預期之道路用地,造 成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資金,短期無法另作他用,被 告簡玉良前揭所辯顯然相互矛盾且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⒋被告簡玉良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資金,轉為向梁卿華購買 萬華土地,將合計1,030萬元款項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 21日期間匯至梁卿華帳戶,觀之梁卿華陳順福帳戶可知, 梁卿華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轉帳支出700萬元至陳順福帳戶 、112年8月2日,陳順福帳戶轉帳支出700萬元到梁卿華帳戶 ;112年8月7日,梁卿華帳戶轉帳支出1,100萬元至陳順福帳 戶;112年8月15日,梁卿華帳戶轉帳支出700萬元至陳順福 帳戶(本院卷㈡第85-89頁、第155),而梁卿華與被告陳順 福原即相識且互有資金往來,除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外,



  由梁卿華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本院卷㈡第159頁)與被告陳順福擔任負責人之百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相同(本院卷㈡第299頁)亦可得證,另 參酌原告提出之另案行政訴訟、民事、刑事案件判決(本院 卷㈠第149-171頁、卷㈡第195-266頁),可知梁卿華及被告陳 順福前均曾有配合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非常態交易或為虛偽不 實假共有關係之行為。準此,本件被告間雖有交付買賣價金 之外觀,惟由被告間及被告與梁卿華間相互資金往來情形觀 察,容有將被告陳順福交付之資金再以被告簡玉良購買萬華 土地之方式,使資金藉梁卿華回流予被告陳順福之嫌。 ⒌綜上,本件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以被告間不動產交易之辦理時序超乎常態,被告簡玉 良於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日申辦印鑑證明 、數日內畢辦申報契稅、開設收款帳戶及申請土地登記,且 於所有權移轉後仍居住於已出售之清水房地,暨於其自辯需 款支應生活所需之情形下,竟將出住房地所得資金轉為購買 無法使用且短期內無法變現之萬華土地,均明顯與常情有悖 ;而被告陳順福梁卿華均有為脫法行為之前例,且被告陳 順福給付被告簡玉良之價金,確有自梁卿華帳戶回流陳順福 帳戶之情事,綜合以上間接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間上開法律行均屬無效。
 ㈤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簡 玉良有損害賠償之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同年7月5日、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簡玉良請求被告陳順 福塗銷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 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 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 告陳順福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7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簡玉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 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 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為 陳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其餘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91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①4層鋼筋混凝土 造,166.02 ②陽台,24.77 ③雨遮,3.26 3 嘉義縣大林鎮內林段內林小段433-2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126 4 嘉義縣○○鎮○○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權利範圍1/1) ①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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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