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陳田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黃順益
賴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7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利息請求權於62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及彰化地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427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25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 本院中簡字卷第13頁)。嗣經被告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98259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當庭撤回 聲明㈡就本院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04頁),而變更 聲明如下開貳、一、㈡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間與訴外人黃忠騰口頭借款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為擔保借款,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5日、103年8月15 日分別開立200萬元、21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但訴外人黃忠騰自始未交付借貸款項,消費借貸未 成立。嗣後因黃忠騰於105年間死亡,原告每隔一至二個月 會至黃忠騰之母即被告賴玉蓮家中探望並給予1至3萬元孝親
費,被告誤會為原告還款,復未念情份,竟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原告只得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彰化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民事 裁定及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7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舊識,原告因其公司需資金周轉向被告之子黃忠騰借 款數百萬元,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黃忠騰間借款之擔保,並約 定到期日為還款日。原告未依約還款,黃忠騰向彰化地院聲 請10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本票裁定,原告並無任何異議。黃 忠騰死亡後,被告有先向原告催債,原告也有於105年5月26 日先還5萬元,借據上並載「收到陳田富返還」。爾後被告 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於105年間至112年間陸續返還數萬元 ,合計共62萬元,而承認上開債務,惟嗣後即置之不理,故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款項並非原 告所稱之孝親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本票真正,原本並由被告持有。
2.被證2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形式真正。 3.黃忠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㈡本件爭點:被告抗辯就簽發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原 告向黃忠騰借款410萬元,是否可採?其中: 1.黃忠騰有無交付原告410萬元?
2.原告尚欠黃忠騰多少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3年7月5日、103年8月15日因擔保向訴 外人黃忠騰410萬元之消費借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 、210萬元,訴外人黃忠騰於104年7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彰 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4年7月27日 確定。其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經彰化地院開 立債權憑證,被告自105年至112年間收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 共62萬元,開立收據29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1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彰院司 票字卷、司執字卷),及被告提出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81頁,內容如附表二),且其正本由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4273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黃忠騰已交付原告410萬元: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 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 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 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0年台上字 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2.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是訴外人黃忠騰向 原告借系爭本票擔保向第三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3392號卷第16頁)。嗣因原因關係證明之障礙(見 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乃自承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 原告因擔保向訴外人黃忠騰410萬元之消費借貸所簽發(見 本院卷第158頁),然仍否認黃忠騰有交付原告410萬元之消 費借貸金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黃忠騰有交付原告41 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為證明。
3.就金流方面,被告提出黃忠騰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上載黃忠騰於103年3月5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3年3月 2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03年4月22日提領現金46萬元、103 年7月3日提領現金50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現金10萬元, 合計406萬元等情,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又上開金流均係於系爭本票103 年7月5日、103年8月15日簽發日之前,如加計一般人手頭上 可能有之現金,黃忠騰確實有提出41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能 力及可能,是本件實非無金流證據。
4.又查,原告自105年至112年間,不定期給付被告5,000元至5 萬元不等之金錢,由被告賴玉蓮開立收據29張,收據文字內 容:「茲收到陳田富先生返還新臺幣○萬元整以此據簽收為 憑」,並由被告賴玉蓮、原告陳田富簽名、押日期,合計原 告陸續給付62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收據影本29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並經當庭合計收據金額,見本院卷第
150頁),而黃忠騰於104年7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確定,其上明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亦於105年間執之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已如上述,兩造間有此一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 債務,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原告亦未提出對被告有其他債 務為清償,則原告所為上揭自105年至112年間陸續給付62萬 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認係對系爭本票債務之一部清 償,而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為承認。基此,黃忠騰有交付原 告票面金額410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成立,即堪認定。
5.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係因黃忠騰於105年間死亡,原告 每隔數月會至黃忠騰之母即被告賴玉蓮家中探望並給予1至3 萬元孝親費,被告誤會為原告向黃忠騰借錢等語,此為有利 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除無舉 證其與訴外人黃忠騰之間有何特別交誼,更未舉證所給付之 款項為孝親費,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且衡諸常情、社會 通念與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接收自他人善心所給付之金 錢贈與,應不會開立收據,更不會在收據上寫「返還」二字 ,該收據由內容以觀,明顯為收受還款之證明,是原告所辯 除顯違常情,更與卷附證據矛盾,毫無可採。
㈢原告已陸續還款共62萬元,經先抵充利息尚有不足,仍欠訴 外人黃忠騰本金410萬元:
1.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 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即明。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目前給付的62萬元只償還了利息,本金債權仍 存在等語。經查,因系爭本票未載明利率,依照上開票據法 規定,以年利6%計算,又黃忠騰聲請本票裁定時,係以在發 票日後之付款日為利息起算日,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利 息起算日如附表一所示,亦無不可,並經彰化地院為上揭裁 定確定,是被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堪認定。又查,僅就附表編號1 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自103年10月6日起算9年之利息共10 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6×9年=0000000),即已超過原 告上揭給付之62萬元,依上開法文,經先充利息尚有不足, 是系爭本票債權本金410萬元仍未獲清償而繼續存在,被告 所辯,應屬可採。基上,原告尚欠系爭本票410萬元本金債 務,而利息部分僅償還62萬元,超過部分,利息債務亦仍存 在等情,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之子黃忠騰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經被告抗辯業已 清償62萬元利息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彰化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及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27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利息請 求權於62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03年7月5日 2,000,000元 103年10月5日 103年10月6日 WG0000000 002 103年8月15日 2,100,000元 103年11月15日 103年11月16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收據 備註 1 日期 金額(新臺幣) 2 105年5月26日 5萬元 3 105年6月3日 5萬元 4 105年7月4日 5萬元 5 105年8月14日 2萬元 6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7 105年11月4日 1萬元 8 105年12月4日 1萬元 9 106年4月5日 1萬元 10 106年6月10日 1萬元 11 106年7月13日 1萬元 12 106年10月17日 1萬元 13 107年5月10日 2萬元 14 107年6月15日 1萬元 15 107年7月5日 1萬元 16 107年8月16日 1萬元 17 107年10月1日 1萬元 18 107年10月8日 1萬元 19 107年12月12日 1萬元 20 108年2月11日 3萬元 21 108年5月1日 1萬元 無陳田富簽名 22 110年6月1日 2萬元 當庭勘驗正本為110年6月1日 23 110年7月19日 2萬元 24 110年9月8日 1萬元 25 110年10月8日 5,000元 合寫1張 26 110年10月13日 5,000元 27 110年11月15日 5,000元 合寫1張 28 110年12月23日 1萬5,000元 29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30 111年3月30日 1萬元 31 111年5月4日 2萬元 32 111年6月10日 1萬元 合寫1張無陳田富簽名 33 111年8月16日 1萬元 34 111年10月6日 1萬元 35 111年11月8日 2萬元 36 112年1月5日 3萬元 合寫1張無陳田富簽名 37 112年3月17日 2萬元 38 112年5月14日 1萬元 合計 6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