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77號
TCDV,112,訴,277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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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
原 告 簡秋桂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廖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 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個人YOUTUBE頻道宇智波佐助 」社群頁面上,張貼「很抱歉!我沒有定海神針,所以我對 蜘蛛洞沒有興趣,我也對蜘蛛洞修電線桿事件沒興趣了,不 用要拿100萬觀看費來塞我,做保全的我沒興趣,我沒有參 與到進去蜘蛛洞,所以我沒有深入瞭解的必要,只是覺得盤 絲洞的主人,該吃藥了,麻煩認真吃藥定時就醫,不要一直 錯位時空,認為會有一個手持定海神針的人,會好心的來救 你,他早已經被那雙腿嚇到了!嬸天懸女妳就好好巴著,她 要妳趴下屁股翹起來,妳一定要乖乖聽話,不然我真的不知 道妳能在她手上,存活多久然後因為精神錯亂而想不開。# 那個誰要去蜘蛛洞修電線桿的你想清楚了嗎?」之文章。上 述言論影射原告為離婚單身女性,私密處很久沒有性行為而 長蜘蛛絲,且精神有問題,需要就醫服藥以避免錯亂等語, 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確實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 或貶抑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主觀上為對他人人格評斷之 貶抑,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損,精神上遭受痛苦,自堪認 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111年5月14 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上開同一個人YOUTUBE頻道「宇智 波佐助」頁面上,張貼「當初是誰來我粉專求救的,東西我



還好好的幫你保留,有萬通卡真的很了不起,這個是在我粉 專留下的,判決都出來不起訴,誰要相信妳啊!#我說過我 看證據的我挺證據不要搞錯方向」之文章,且該文章並附上 原告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乃未經 原告同意而公然張貼、散布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特種個人資 料,搭配指摘原告之言論,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被 告僅係發洩其個人對原告不滿之情緒,與其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間並不具任何正當之合理關聯,其利用行為應屬不法,且 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甚明。被告上開所涉公然侮辱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43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有罪,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49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為YOUTUBE頻道之使 用者及管理者,明知網路世界無遠弗屆,資訊散布快速而不 可回復,竟於網路平台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受損及個人資料有隨時遭人利用之危險。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憂鬱症復發,影響原告生活之安穩性,情緒低 落而受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為蜘蛛洞等言論僅係使用用蜘蛛洞修電線桿 形容原告與訴外人詹江村間之糾紛,目的僅為告訴男性若色 慾來了,不要隨便找女粉絲去摩鐵,否則就會像詹江村之下 場一樣難堪,並非為侮辱原告。另其將原告當時自行在伊Fa cebook公開貼出之資料轉貼在其YOUTUBE頻道上,目的亦僅 係向大家表示原告曾求助於其之過程。又原告自己到處張貼 伊自己之病歷資料,完全不見有害怕洩漏伊個資之想法,既 然如此,被告自無違反非公務機關蒐集經當事人自行公開資 料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 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3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 日,得易科罰金;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



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其中公然侮辱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11頁及第8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審認無 訛,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 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有上開在其個人處於不特定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社群頁面上,以「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 「盤絲洞主人該吃藥了,麻煩認真吃藥定時就醫」等語公 開辱罵原告,核其用語乃係攻擊原告之私密生活、性器官 及精神狀況等情,均如前述,自顯已高度貶抑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 生負面評價,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 明。另查,被告乃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內含原告姓名、 出生月日、病歷及醫療處置等個人資料之診斷證明書張貼 於其上開同一公開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辨識並取 得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自已有違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 且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 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疑。蓋 因即便原告前有張貼伊診斷證明書於被告之Facebook粉絲 專頁留言區無訛;然原告既無授權被告將該診斷證明書另 行張貼於被告自己之YOUTUBE頻道而揭露於超越原告同意 公開範圍之網路場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屬故 意而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允無疑義。準此,被告 猶以上情置辯,均非可採,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被告上開2次故意不法行為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擔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月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被告為專科畢業,從 事機械設備維修,月入2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原告個 人資料之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8萬元;另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 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方稱允當,當為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10萬元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5日起(112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所為聲請僅係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伊所為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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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