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63號
TCDV,112,訴,276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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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吳白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曾泰榮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盧英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2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 定112年7月14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 權人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9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泰榮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執行債權人,其執訴外人 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惠貞於108年7月24日所簽立並經公 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為執行名義。吳惠 貞雖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601673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8 3萬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甲本票)予被告曾泰榮。惟依一般交易常情,若有大



筆交易金額往來,通常以匯款方式支付以利舉證。然被告曾 泰榮非但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亦未於製作系爭借貸書地 點當場交付現金,反係相約在被告曾泰榮住處分2次點收, 再特意拍攝吳惠貞領取現金之照片,伊合理懷疑吳惠貞並未 收受該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自不成立。故被告曾泰榮就系 爭分配表次序14之483萬元債權,及次序5之執行費38,640元 均應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㈡被告盧英為系爭分配表中分別所列次序18、次序20之執行債 權人。吳惠貞雖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乙本票)予被告盧英,嗣被告盧英再以乙本票對吳惠貞聲 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各本票如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 一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各本票如附表二 所示,下稱附表二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再執上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然吳惠貞曾就附表二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依其抗告理由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盧英與吳惠貞間 就乙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借款,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本票均有正常繳息,業經債務整合另開立120萬元本票。 至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原票款債務到期日均未 屆期,係被告盧英為求併案執行,待分配金額扣除債務後 之餘款再歸還吳惠貞,然卻未依約履行等語。且被告盧英 亦未提出相關之提款記錄,無法證明被告盧英確有交付各 該借款予吳惠貞之事實,應認其等間借貸關係不存在。故被 告盧英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8票款債權100萬元、次序20之票 款債權570萬元,及次序8之執行費8,000元、次序10之執行 費45,600元均應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12年6月1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之次序5執行費38,640元、次序8執行費8, 000元、次序10執行費45,600元、次序14債務債權483萬元、 次序18票款債權100萬元、次序20票款債權570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泰榮:伊因吳惠貞有資金需求,故借款483萬元予吳惠 貞,並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借貸書。系爭借貸書第1條已載明 :吳惠貞於108年7月24日向伊借款483萬元,並在伊住處分2 次親收,同時有照片及甲本票為憑,且約定如吳惠貞於109 年7月23日未按期返還483萬元之借款,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內 容。伊確實於108年7月24日交付483萬元現金予吳惠貞點收 無誤,係因吳惠貞本身信用問題無法使用銀行帳戶,伊始未 以匯款而以現金交付。另吳惠貞曾對伊提起確認甲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業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75號判決確認 該本票債權存在,伊自得分配受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盧英:
 ⒈伊因吳惠貞需款孔急,而多次貸予吳惠貞款項,吳惠貞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本票,係因吳惠貞涉及詐欺案件欲與被害人和解所 借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吳惠貞為支付治療紅斑 性狼瘡醫藥費用所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吳惠貞 於111年3月7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並開立2個月票期之本 票為擔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因吳惠貞發生車禍 事故需支付和解金,故於111年4月19日開立借據及本票向伊 借貸30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伊於111年4月25日 如數交付現金予吳惠貞收受,吳惠貞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及開立本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係吳惠貞之子 抽中汽車須繳納稅金,吳惠貞即向伊借貸15萬元,並簽發本 票擔保。
 ⒉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吳惠貞原向伊及訴外人 陳錦春沈桃共同借款300萬元,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金 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伊已交付吳惠貞100萬元現金,其 餘200萬元則由陳錦春、吳惠貞及訴外人即見證人張博雄於1 11年3月22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由陳錦 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由張博雄提示後,再交付現金予吳惠 貞。嗣再由伊與吳惠貞於111年3月24日就上開借款總額300 萬元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依該協議第4條約定,倘若吳惠貞無法給付利息時,應另給 付違約金150萬元,同時吳惠貞先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57709 8(金額200萬元)、318242(金額100萬元)、318240(金 額150萬元),票面金額合計為450萬元之本票3紙予伊供擔 保。嗣於111年8月2日吳惠貞又持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3 紙本票,向伊換回上開票據號碼分別為577098、318242、31 8240之本票,並均經吳惠貞簽收於系爭補充協議上,且吳惠 貞亦於對話紀錄內容表明已借貸300萬元之事實。是如附表 二編號5、7所示本票,即係該借款債權300萬元,而附表二 編號6所示本票,即係因吳惠貞未如期繳息之150萬元違約金 債權。因吳惠貞涉嫌詐欺案件,以致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 用,故上開借款依吳惠貞之要求均以現金交付,自不得僅以 伊未提出匯款單據,即認伊未交付借款予吳惠貞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吳惠貞於108年7月24日與被告曾泰榮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借貸 書,同日並簽發甲本票予被告曾泰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103頁)。
㈡被告曾泰榮以甲本票對吳惠貞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吳惠貞對曾泰 榮提起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 岡簡字第475號判決確認該債權存在,而駁回吳惠貞訴訟。 ㈢吳惠貞簽發乙本票予盧英眞,並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155頁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7頁)予盧英眞。 另陳錦春盧英眞沈桃共同簽立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63頁);吳惠貞與陳錦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吳惠貞與 盧英眞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另開立票 據號碼577098(金額200萬元)、318242(金額100萬元)、 318240(金額150萬元)3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75頁),嗣 於111年8月2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與前 開3張本票換票(見本院卷第177頁)。
 ㈣被告曾泰榮以系爭借貸書、被告盧英眞以附表一本票裁定、 附表二本票裁定對吳惠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92360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6月1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計列次序5之執行費38,640元、次序8之執行費8,000元、 次序10之執行費45,600元、次序14之清償債務債權483萬元 、次序18之票款債權100萬元、次序20之票款債權570萬元。 ㈤原告對於吳惠貞與被告盧英眞之對話紀錄如被證1至被證4(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被證7至被證8(見本院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被證16至被證17(見本院卷第210頁至 第21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
㈠被告曾泰榮對吳惠貞就系爭借貸書所示之債權;被告盧英眞 對吳惠貞就乙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吳惠貞就上開各該債權不存在,並應剔除 分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 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 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曾泰榮主張系爭 借貸書;被告盧英眞主張乙本票所示債權之原因關係均為消 費借貸(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2人既主張上 開債權均屬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各與吳惠 貞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被告曾泰榮對吳惠貞就系爭借貸書所示之債權存在 ㈠吳惠貞於108年7月24日與被告曾泰榮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借貸 書,同日並簽發甲本票予被告曾泰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曾泰榮已提出橋頭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公證之系爭借貸書及吳惠貞收取款項 照片、甲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觀之該 借貸書第1條已載明:「吳惠貞因缺錢所需,至民國108年7 月24日向甲方曾泰榮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元, 於甲方住處分二次乙方親收(如後附照片及本票影本)」, 並於第2條約定如吳惠貞未於109年7月23日全數返還,逕受 強制執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而參酌該借貸書所附 之照片,可見吳惠貞穿著不同服飾手持鉅額現金之照片各1 張,呈現已收受現金之狀態,核與上開借貸書第1條約定相 符。參以該借貸書第4條亦約定:「乙方(即吳惠貞)同意 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前將其所有公同共有,座落台中市○○○村段0000地號所有權、面積:4078.28平方公尺之潛在共 有部分辦理共有物分割,並將乙方分別共有之土地以483萬 元抵銷向甲方借款。」亦係以483萬元為抵銷之意旨。公證 人復對吳惠貞及被告曾泰榮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 後,渠等均表示瞭解及承認所附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與其真 意相符,並均簽名、用印於上。苟吳惠貞並未向被告曾泰榮 借貸該等金額,其豈有簽立該借貸書、甲本票,並拍攝取款 照片,且一同辦理公證之理,堪認被告曾泰榮與吳惠貞間已 就借貸483萬元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吳惠貞業已收受483萬 元借款無訛。又被告曾泰榮以甲本票對吳惠貞聲請強制執行 ,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吳惠貞對曾泰榮提起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橋 頭地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75號判決確認該債權存在,而駁 回吳惠貞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泰榮係交付大額現金,而非以匯款方式為 之,顯然並無交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交付 借款非必以匯款為之,交付現金之方式亦所在多有,且吳惠 貞既已拍攝手持大額現金之照片,已如前述,已足認被告曾 泰榮確有足夠現金交付予吳惠貞。被告曾泰榮既已舉證證明 其交付借款予吳惠貞之事實,被告曾泰榮就該借款交付之方 式本非所問。自難僅憑原告泛言被告曾泰榮係交付現金,而 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遽認被告曾泰榮未實際交付483 萬元借款予吳惠貞,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盧英眞對吳惠貞就乙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 ㈠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
  被告盧英已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吳惠貞已提及「0928」 「開和解當天的日期」,並同時上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照片。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日期即為111年9 月28日亦與對話內容提及之日期吻合。另如附表編號三編號 2所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吳惠貞已稱「詐欺70萬」「化療3 0萬」,並表示「利息沒繳你是最大受害者」等語,可認吳 惠貞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已初步結算,借貸金額確實與各該 本票之金額相符。且吳惠貞於該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未收受 款項之意,反係稱因未給付利息而使被告盧英蒙受損失, 堪認吳惠貞確實已收受該借款。參以被告盧英另執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對吳惠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分別經橋頭地 院以附表一本票裁定、附表二本票裁定准許,吳惠貞亦僅就 附表二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詳後述),而未就附表一本票裁 定聲明不服,益證吳惠貞已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貸金 額。原告僅泛稱吳惠貞未收受該借款,而無提出其他反證, 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觀諸被告盧英提出與吳惠貞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見本院卷第151頁)。吳惠貞於111年3月7日向被告盧英 借貸30萬元,並相約於當晚見面,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本票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7日相符。吳惠貞復於111年4月19 日已自陳在此日之前尚有積欠被告盧英30萬元之借款,然 因車禍事故須賠支付和解金額,並表明欲再次借款之意,亦



與答辯意旨稱吳惠貞因車禍事故須籌措款項支付和解金相符 。參以吳惠貞之配偶王得吉亦於111年4月21日藉由吳惠貞LI NE與被告盧英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 159頁),已表明昨日即111年4月20日已借貸30萬元,金額 已經累積至60萬元,並表示因有被告盧英借貸該30萬元, 吳惠貞始得給付和解金之意。復參酌吳惠貞除簽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本票以外,另開立借款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借款3 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盧英,其上已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 訖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吳惠貞確已收受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借款無訛。
 ⒉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
  被告盧英已提出於111年4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上已載明被告盧英已借款予吳惠貞 45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予吳惠貞收受,並同時交付票據 號碼「791482」之本票乙張擔保。觀諸該票據號碼與發票日 均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吻合,故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 票即為該45萬元借款之擔保,而該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吳惠 貞已當場親收現金之意,堪認被告盧英確實已交付該借款 予吳惠貞明確。另參諸被告盧英提出與吳惠貞之對話紀錄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吳惠貞於11 1年7月1日已表明於同年8月底前應繳納贈與稅金,並提出需 要132,900元之款項需求。對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 票日期為111年7月7日、金額15萬元,就發票日期及票面金 額均與上開對話內容吻合,足認被告盧英答辯稱該借款已 交付予吳惠貞等情可以採信。
 ⒊審酌吳惠貞對附表二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附表 編號1至4(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一直 都有正常繳息,而且為了統整帳務,債權人有要求開成1張 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的本票,所以該4張本票其實是 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吳惠貞既已自陳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均有正常繳息,衡情其當已收受該 款項,堪認該各該本票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應認被告盧英 就此答辯,核屬有據。至吳惠貞雖提出該債務已統整為1張 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云云,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 無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已難認吳惠貞所述屬實。況吳惠貞 既尚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之債務,縱使吳 惠貞與被告盧英合意整合為120萬元,亦無法因此認為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債務已不存在。原告僅泛稱吳惠貞 未收受該款項,然就此已與卷附客觀事證及吳惠貞於附表二 本票裁定之抗告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被告盧英答辯意旨略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本票之 借款總額為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其交付現金,其中200 萬元由陳錦春交付200萬元予張博雄,並由張博雄交付135萬 元予吳惠貞,另65萬元由吳惠貞積欠張博雄款項抵銷,其餘 150萬元則係吳惠貞未如期繳納利息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96頁至第199頁)。觀諸陳錦春沈桃及被告盧英於111年3月23日簽立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已載明由陳錦春沈桃及被告 盧英共同放款300萬元予吳惠貞,由陳錦春為代表人,並以 張博雄為見證人。復由陳錦春與吳惠貞簽立經公證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且由張博雄為見證人。依該公證書記載略以 :因吳惠貞與陳錦春許諾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張博雄為 見證人,經公證人確認兩造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另闡明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用之金額移轉所有權交付後 ,契約始生效之意旨,並經吳惠貞、陳錦春張博雄簽名於 上(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參以兩造於該公證書後 附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已記載陳錦春借予吳惠貞200萬 元,並當場交付陳錦春開立發票日為111年3月22日、受款人 為張博雄200萬元之本行支票,待吳惠貞與張博雄於同月23 日再將該支票兌現匯入吳惠貞帳戶,吳惠貞並提供臺中市○○ 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時交付票據號碼577098、發票日為111年3 月22日、到期日為112年9月23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擔保 ,復將上開陳錦春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吳惠貞簽發之本票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併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被告盧英另提出陳錦春之上開本行支票,於111年3月2 3日存入張博雄為代表人之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帳戶200 萬元,復於111年3月28日提領135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對照吳惠貞於111年3月27日以 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盧英:「跟大哥明天約0930在農會碰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吳惠貞確與被告盧英 相約交付借款之事為真。
 ⒉被告盧英另於111年3月24日再與吳惠貞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且以張博雄為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該補充協議已記載就111年3月22 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另行議定補充協議,其內容略以:為 保障甲方(即被告盧英)權益,除開立票據號碼318242( 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外,另開立票據號碼577098(金額200 萬元,即吳惠貞上開簽發予陳錦春之本票)、票據號碼3182



40(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於第2條約定記載:吳 惠貞應於借貸期間期滿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 ,待吳惠貞清償全數債務時,即將上開3張本票歸還吳惠貞 。另於第4條約定略以:吳惠貞所簽發予被告盧英之150萬 元本票,若吳惠貞無法給付利息,則150萬元債權立即生效 ,若正常付息,則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並將上開3張本票 影本併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已區分其中 300萬元為實際存在之借款債權,另將其餘150萬元載明為因 條件未成就尚未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並約定倘若吳惠貞全數 清償借款,則應將該3張本票全數歸還之內容。 ⒊參以吳惠貞於111年8月2日再以票換票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5至編號7所示本票,取回上開原先開立之3張本票,此 有吳惠貞於該補充協議書末端載明領回及換開之各3張本票 票號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吳惠貞於借款時,既經公 證人告知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倘若其未實際取得各該借 款,當不至於再有換票之舉動。復參酌吳惠貞之配偶王得吉 於111年4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盧英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其除已說明吳惠貞多次借款之 緣由,並表明即使借貸300萬元仍不足填補債務缺口之意。 倘若吳惠貞未實際收取借款,當不至有如此陳述,益證吳惠 貞確實已收受該300萬元借款。
 ⒋佐以吳惠貞就附表二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旨為:「附表編 號5至編號7之3張本票(即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 本票)在本院公證處已有公證,到期日是民國112年9月23日 ,因對方在111年10月4日跟抗告人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所以 希望抗告人能換票,讓她可以提早本票裁定併案參與111年1 1月15日之不動產拍賣,分配到的金額扣除抗告人欠的債務 後,剩下的會歸還給抗告人,結果換票後卻終止不動產買賣 合約,還把該3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倘若吳惠貞並未收取300萬元借款,理當就未實際收 受借款為爭執,然其反係承認該債務,僅係爭執該借款債務 之清償期及若分配數額扣除債務倘有餘額應返還之意旨,可 認吳惠貞確實已收取300萬元之款項無訛。又吳惠貞既與被 告盧英就該300萬元借款,約定未如期清償之150萬元違約 金,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為擔保,則吳惠貞既已遭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已無法清償款項,自無餘款可再返還 吳惠貞,是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本票債權已屬存在,亦可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吳惠貞之金融帳戶得正常使用,被告盧英未以匯



款方式為之,否認吳惠貞確實收受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 4頁)。然觀之吳惠貞與被告盧英於112年11月24日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可見吳惠貞已表示其金融帳戶已 經凍結2年,近期方可使用之意(見本院卷第214頁),顯與 原告主張不符。又被告盧英既已說明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 7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盧英交付現金100萬元;陳錦春交 付200萬元予張博雄,再由張博雄扣除吳惠貞所積欠之65萬 元,並交付135萬元現金。復審酌吳惠貞就該本票裁定之抗 告意旨及其配偶吳得吉與被告盧英之對話內容,均表明已 收受該300萬元借款之意,另因吳惠貞無法按期還款而應給 付違約金15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核與卷附客 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原告徒以被告盧英未以匯款方式 為之否認,而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 原告另以陳錦春沈桃及被告盧英於111年3月23日簽立金 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嗣後僅被 告盧英與吳惠貞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73頁), 未有陳錦春沈桃共同簽約,無從認具關聯性云云(見本院 卷第193頁)。然該補充協議已記載就111年3月22日訂立之 金錢借貸契約為補充協議,且載明相關之本票票據號碼亦互 核一致,已如前述。是答辯意旨以陳錦春沈桃及被告盧英 為好友並共同湊足款項借予吳惠貞,由原先為陳錦春改由 被告盧英出面簽立補充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與 該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所載之文義相符,原告僅空泛主 張不具關聯性,而置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不論,其所為之主張 ,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曾泰榮就系爭借貸書;被告盧英就乙本票 所示金額,均與吳惠貞有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各該借款, 渠等上開債權均屬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借貸書、乙本 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5執行費38,640元、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0執行費4 5,600元、次序14債務債權483萬元、次序18票款債權100萬 元、次序20票款債權5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原因債權之證據 1 111年9月28日 700,000元 111年11月1日 791488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 2 111年10月4日 300,000元 111年11月1日 791489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原因債權之證據 1 111年3月7日 3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577095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9頁) 2 111年4月20日 30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10月1日 318249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 3 111年4月25日 450,000元 111年6月25日 111年10月1日 791482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7頁) 4 111年7月7日 15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4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1頁) 5 111年8月2日 2,0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5 LINE對話截圖、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本票、岡山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10頁) 6 111年8月2日 1,5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6 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本票(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7 111年8月2日 1,0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1日 791487 LINE對話截圖、金錢借貸共同合資契約書、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本票(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7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證據索引 1 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先上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照片,再稱:「09/28,開和解當天的日期」、「我真的有開,我很確定」等語。 本院卷第147頁 2 111年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詐欺70萬,化療30萬…我知道利息沒繳你是最大受害者」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3月7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借三十」。 被告盧英:「中午;我沒空」「要晚上或是明天早上」 吳惠貞:「請問晚上大概何時」。 被告盧英:「九點左右」。 吳惠貞:「好」。 被告盧英:「再連絡」。 本院卷第151頁 4 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稱:「…前陣子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沒全險,所以沒辦法賠償對方的修車費用和醫療費用…和解金的部分想要請妳先借我,可以嗎?我知道5/7我還有一筆三十萬即將到期…」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 5 111年4月21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配偶王得吉稱:「惠貞會用土地借錢是因為她女兒沈迷線上賭博遊戲(百家樂)、還有去年我媽媽住院開刀還有後事以及我因為二級燙傷自費植皮…」、「但其實借貸三百萬是不夠的,因為她女兒債務就二百萬超過(當初其實本來是預計借五百萬的)…」、「因為帳號是惠貞的,所以被害者提告,告惠貞詐欺」、「昨天因為妳願意借惠貞三十萬元她才有機會和對方完成和解」、「惠貞有糾紛,所以帳號不能用」、「又加上昨天才跟妳開口借了三十萬處理車禍和解,所以惠貞說不能在拜託妳幫忙,因為金額已經60萬了,…」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 6 111年7月1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大姊妳好,可以請妳在幫我一次忙嗎?我有急用,需要$132900,因為我要繳稅金」、「因為兒子參加抽獎抽中汽車」,盧英:「我找奧迪汽車高雄的業務人員幫你處理好嗎?」。 吳惠貞截圖其與第三人陳憲廷之對話,陳憲廷:「後續會有贈與稅及領牌費還有強制險費用」、「車子預計下個月到台灣,最慢8月到」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 7 111年3月27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吳惠貞稱:「跟大哥明天約0930在農會碰面」、「相關資料麻煩大姊記得順便帶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 8 112年11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 盧英稱:「你你的帳戶不是被凍結了嗎?」;吳惠貞稱:「律師幫我解開了」;盧英稱:「會不會把錢匯進去又不能領?」;吳惠貞稱:「因為已經凍結超過兩年。」;盧英稱:「了解」等語。 本院卷第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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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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