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蘇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賴美霞
賴重光
賴坤堂
賴呈祥
賴佳瑜
賴國彰
賴靜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弘律師
被 告 黃鈺茹
黃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山土測字第1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其中A部分分歸被告賴美霞單獨所有,B部分分歸原告蘇
雅玲、被告黃瑜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兩造分別依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8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
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再於113年5月8日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
187至第193頁),本院審酌原告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
成果及鑑價結果而更正分割方法,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且有兩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其中一棟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明義街7號建物)
係由原告及被告黃瑜鈞所共有,另一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號(下稱明義街9號建物)則由被告賴美霞所
有。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為使該共有土地充分有效利用,欲與其
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依建物之坐落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筆土
地,一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瑜均維持共有取得,另一筆土
地則由被告賴美霞單獨取得,被告賴重光等7人則以金錢補
償,如此使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山土測字第113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A部
分分歸被告賴美霞單獨所有,B部分分歸原告蘇雅玲、被告
黃瑜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㈡兩造分別依附表二各共
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黃鈺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
㈠賴呈祥、賴佳瑜、賴國彰、賴靜姿則以:原告主張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計算是以公告現值為基礎,並不合理,應以實質市
價去分配並考量成長機會價值,請依目前市價來談。又原告
未向被告接洽購買資訊即訴請法院,實為浪費國家資源,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重光、賴坤堂、賴呈祥、賴佳瑜、賴國彰、賴靜姿又以:
同意金錢補償,惟鑑定費用應由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負擔等語
。
㈢黃瑜鈞、賴美霞則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稱:同意系爭土地以土
地上建物現況為分割,由建物所有人分得坐落土地,其他共
有人以金錢找補,並同意支付鑑價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自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第65頁),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
割期限,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
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㈢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兩棟建物,明義街7號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黃瑜鈞
所共有,目前經營自助餐店,明義街9號建物則由被告賴美
霞所有,目前經營餐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第155頁、
159至第161頁)。
⒉原告主張明義街7號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黃瑜鈞所共有,是應將
明義街7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分歸原告及被告黃瑜鈞所共
有,且被告黃瑜鈞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表示願意於分割
後就分得土地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與原告各為1/
2;又明義街9號建物則由被告賴美霞所有,亦應將明義街9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分歸被告賴美霞所有,是以應依系爭
土地上建物現況為分割,再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等語,並提出被告黃瑜鈞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且皆用以經
營餐飲店,已如前述,是建物之所有人既有持續使用收益建
物,此方案即能使建物免於遭到拆除,致減損社會經濟之效
用,被告黃瑜鈞亦同意繼續與原告就分得土地部分維持共有
,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亦可取得補償金,且除被告黃鈺茹
外之被告均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153頁),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利之處,應屬合理之
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而訴之有無理由
,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物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
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將系爭土地分別分歸原告、被告黃瑜鈞、被告
賴美霞所有,原告、被告黃瑜鈞、被告賴美霞自應補償其餘
共有人,經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報告敘
明本次鑑定評估作業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
,以評估決定比準地之價格,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對於系
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並參考蒐
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
、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
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
,做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後,計算分割編號A、編號B土地合
理市價均為每坪1,060,000元,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應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估價報告書為證。而原告表示願依此價格為
補償,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認以此價格補償,影屬
合理。
㈤至被告賴呈祥、被告賴佳瑜、被告賴國彰、被告賴靜姿雖成
具狀稱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被告之計算是以公告現值為基礎
,應以市價計算云云,然此實係被告誤解,原告書狀所載土
地之公告現值係做為本件訴訟裁判費計算之基礎,要與本件
金錢找補之計算基礎無關,且其等嗣後委任律師亦表示同意
採用金錢找補之方案,故其等先前之辯解不影響本院前開認
定。
㈥綜上,綜合比較後,應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分
割方法分割。並諭知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
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是被告賴
呈祥、賴佳瑜、賴國彰、賴靜姿等4人所稱應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云云,即非可採。惟被告賴重光、賴坤堂、賴呈祥、
賴佳瑜、賴國彰、賴靜姿陳稱鑑價費用應由原物分割之共有
人負擔部分,為原告蘇雅玲、被告賴美霞、被告黃瑜鈞所同
意,符合多數當事人之意願,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美霞 22272/48737 2 賴重光 1532/146211 3 賴坤堂 1532/146211 4 蘇雅玲 10934/48737 5 賴呈祥 766/48737 6 賴佳瑜 766/48737 7 賴國彰 766/48737 8 賴靜姿 766/48737 9 黃鈺茹 1532/146211 10 黃瑜鈞 10935/48737 合計 1 備註: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費用由蘇雅玲、賴美霞、黃瑜鈞按原比例即蘇雅玲10934/44141、賴美霞22272/44141、黃瑜鈞10935/44141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全體當事人依上開比例負擔。
附表二: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賴 重 光 (-) 賴 坤 堂 (-) 賴 呈 祥 (-) 賴 佳 瑜 (-) 賴 國 彰 (-) 賴 靜 姿 (-) 黃 鈺 茹 (-) 合 計 賴美霞 (+) 466,960 466,960 700,438 700,438 700,438 700,438 466,959 4,202,631 蘇雅玲 (+) 240,379 240,379 360,569 360,569 360,569 360,569 240,380 2,163,414 黃瑜鈞 (+) 240,173 240,173 360,260 360,260 360,260 360,260 240,173 2,161,559 合計 947,512 947,512 1,421,267 1,421,267 1,421,267 1,421,267 947,512 8,527,604 備註: 「+」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