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02號
TCDV,112,訴,2602,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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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陳淑慧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應 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請求:「⒈被告三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 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新北1805號卷 第9頁)。嗣迭經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75、299頁),就訴之 聲明變更如後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等均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4年8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各贈與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陳淑娟、陳淑儀、陳淑慧 (以下合稱被告)及訴外人陳淑芬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原告及其配偶呂佩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20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均處 拘役30日,被告上開行為實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
㈢原告已發函被告告知撤銷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之意思表示,並 分別於同年6月26日、27日送達,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系 爭房地行為後,即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 銷。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8月19日,向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其等父親陳輝煌出資購買, 於82年間,因節稅之目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訴外人陳輝煌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陳輝煌 管理、使用及收益,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訴外人陳輝煌保管。 嗣於94年間,訴外人陳輝煌終止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指示原 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淑 芬,訴外人陳輝煌另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淑芬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因訴外人陳輝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同意返還予訴 外人陳輝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各贈與應有部分5分之1(詳如 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予被告及訴外人陳淑芬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原告及其配偶呂佩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20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均處 拘役30日,被告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撤銷贈與事由。
㈢原告已發函被告告知撤銷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之意思表示,並 分別於同年6月26日、27日送達,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於 知悉有上開原因起1年內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12年7月 27日具狀起訴請求,係於知悉撤銷贈與原因起1年內,未逾 除斥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故意 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 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次按贈與撤銷後,贈 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 419條第2項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94年7月15日將系 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贈與被告,於94年8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影本在卷可參,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渠等父親陳輝煌出資購買,於 82年間因節稅之目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而 訴外人陳輝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與訴外人陳輝煌 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此關乎訴外人陳輝煌是 否得對原告有所主張,且訴外人陳輝煌對原告提起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151號返還借名登記訴訟,尚與本件原告對被告 主張撤銷贈與契約無涉,附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姊,訴外人呂佩芸為其配偶。被告陳淑娟 原居住陳輝煌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廣州街 房屋),該屋嗣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陳淑娟遂遷出該屋; 後原告通知被告陳淑娟於112年3月11日將屋內個人物品搬離



,被告陳淑娟即與陳淑儀、陳淑慧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場, 然被告認原告與呂佩芸有未經陳輝煌之授權,擅自將廣州街 房屋及陳輝煌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房屋過戶至 其等2人名下之情形,而與原告、呂佩芸發生口角。詎被告 陳淑娟、陳淑慧與陳淑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共 同以徒手拉扯呂佩芸,將之扯扯在地,被告陳淑娟並扯住呂 佩芸頭髮不放手,原告見狀上前欲將呂佩芸拉起時,被告陳 淑儀以徒手猛捏原告左大腿,致呂佩芸受有右頭皮及右臉頰 腫痛、左膝瘀痛、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嘔吐、頸 部疼痛、背痛、左膝及大腿挫傷、頭髮遭扯落1撮等傷害, 原告則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20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均處 拘役30日,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63頁)。 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呂佩芸,有前開故意侵害之 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又被告對於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撤銷贈與事由,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㈤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蓋贈與人行使民法第416 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撤銷之標的為贈與人所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此一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始無效,使原本於此法律行為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 亦歸於無效。至於贈與人之前本於贈與契約所為移轉贈與標 的物所有權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屬於物權法律行為,不因 贈與人行使上開撤銷權而一併撤銷,但因受贈人受領贈與物 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債權契約)嗣後不存在,該當民法第 179條後段要件,贈與人自得依此一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 贈與物。本件兩造間之贈與債權契約,因原告行使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權而失效,但被告前本於該債權契約所 取得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物權契約仍存在,仍屬 於被告所有,故原告本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有 理由,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於94年 8月1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返還為原告所有,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名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79平方公尺) 64/50000 陳淑娟 64/50000 陳淑儀 64/50000 陳淑慧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層次面積:116.63平方公尺,陽台:9.47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70/10000,面積:10159平方公尺) 1/5 陳淑娟 1/5 陳淑儀 1/5 陳淑慧 附註 登記日期:94年8月19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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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