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11號
TCDV,112,訴,2411,202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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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明
張林釵
上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張夙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項、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僅就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 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而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請求:(一)廢棄原判決;(二)確認如附表(下均 指判決所附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請求之(二)、(三)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僅計算其一,不併計訴訟標的 價額。揆諸首開規定,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120,000元(即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1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 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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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