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軒碩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