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晟翔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迺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鋰電池」12 組(24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57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11頁)。嗣於113年3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暨準備狀及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 明,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05 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追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鋰電池」12組 ( 共計24顆) ;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229、352頁)。經核就先位聲明部分係屬擴張 起訴聲明;就備位請求部分,雖係追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然因本件調查證據共通且不影響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高空車出租等業務,原告所有每台高空車係使用 鉛酸電池4顆作為動力。被告於110年間與原告接洽,聲稱被 告所提供之鋰電池可供高空車使用,每台僅需使用2顆電池 。雙方於110年4月28日訂立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40套(每 套2顆)鋰電池,被告並贈送8套,總計48套,總價為123萬9 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出貨38套後,被告指派其 員工陳文健向原告告知不再繼續出貨,原告則已給付38套之 價金98萬0875元。詎被告所交付38套之電池組,有多組發生 續航力不佳、無法蓄電、使用中斷電等情形,原告於111年1 0月6日發函請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於111年10月13指派 陳文健到場檢修,確認18台高空車總計36顆鋰電池均有瑕疵 。經多次維修均無法改善,雙方多次討論後,於112年2月21 日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按當初原告購買之38套鋰電池價格全 面回收,提供新式鋰電池12組供測試半年且無須另行支付價 差。然於原告將38套鋰電池送回被告後,被告公司陳文健卻 告知終止供應新式鋰電池。原告因上開鋰電池之瑕疵,需額 外派員處理顧客高空車故障問題,額外產生油資、零件成本 之損害16萬1376元。被告不願解決瑕疵問題,原告再於112 年4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系爭契約已經雙方於112年2月21日合意解除,或經原 告於112年28日行使解除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54條、 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 賠償119萬9051元(980875+161376+56800=0000000元)。 ㈡兩造於112年2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原告返還全數鋰電池, 被告提供新式鋰電池12組給原告,12組為24顆,每顆3萬200 0元,被告應給付之。被告現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民法第213、21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76萬8000元。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0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 式鋰電池」12組( 共計24顆) 。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76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00月00日 出貨38套後,因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漲,取得原告同意未再繼 續出貨,原告實際支付貨款98萬0875元。被告所交付電池後 ,其中15組發生燈號不亮、續航力不佳、電池無電壓輸出等 情形,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發函請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 於111年10月13指派工程師陳文健到場檢測,確認12顆正常 、18顆故障送回檢修。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通知陳文健 聲稱電池發生燒毀情形,要求安排時間洽談,112年2月21 日討論時,陳文健同意先送回12組電池,但已告知產品責任 問題內部會討論。故並未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原告所稱 「被告按當初原告購買之38套鋰電池價格全面回收,提供新 式鋰電池12組供測試半年且無須另行支付價差」之協議。 ㈡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依法解除,且兩造間亦無和解協議,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依法解除:
㈠兩造於112年2月21日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有餘112年2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為被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依證人陳文健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解除系 爭契約之合意,而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標的即電池之瑕疵問 題已成立和解契約(此詳後述),故原告有關合意解除之主 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4月28日行使法定解除權,並無理由: 本件應認兩造間於112年2月21日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間自 應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 付之電池所生之瑕疵,自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 權。
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電池瑕疵,有於112年2月21日成立和解 契約,其內容為:原告購買之38套鋰電池由被告全面回收, 被告另提供新式鋰電池即「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離 電池12組( 共計24顆) 」給原告。
㈠兩造均不爭執有112年2月21日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電 池所生之瑕疵問題進行協商,被告方面之協商人員係被告之 工程師陳文健及總經理特助郭煌常。而證人陳文健於本院11 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業務,所以要瞭解 整個訂單的狀況。我記得全部的量是96顆( 兩顆一套) ,20 21年9月開始交貨,在2022年2 月之前交完76顆,後面還有2
0顆,這20顆是我出面跟原告因鋰電池成本上漲,被告沒有 辦法再出貨,我說服很久原告才同意不出貨,做帳就減掉20 顆,貨款有溢收13000 多元,就退還給原告。交貨的76顆中 ,原告在2022年9 月份跟我說有30顆鋰電池有問題,狀況有 三種,一種是進水開關燈號不亮,另一種保護鎖死、第三種 是過度放電,原告退貨請我們維修,那時候原告要求的是進 行維修,沒有說要賠償或減價。後來原告還是陸陸續續退小 批量(4或5 顆) 的電池要維修,一直退到2023農曆過年前 ,有退1 顆電池燒掉。直到2023年2 月被告有派我跟原告溝 通,有溝通電池使用時不要碰水、不要過度放電,隨身攜帶 商用電錶,原告就很不滿意,就說那76顆都不要了,並在20 23年2-3 月間將76顆退給被告,被告都已經收回去了。然在 退貨之前,有跟原告談好被告會提供另一家公司的電池15組 即30顆(後改稱12顆,按數量部分,證人陳述有誤,此詳後 述),原告也同意,所以才將原告退回的的載回公司,但是 被告後來並沒有給原告那30顆,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錢購買其 他廠牌的30顆。當時同意給原告另家公司廠牌的電池,是我 與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郭煌常去原告公司與老闆、總經理 談妥的。廠牌是RoyPow公司廠牌,一顆價值32000元。數量 是郭煌常與原告公司董事長等人洽談,回來後郭煌常有跟被 告公司董事回報等語(見本院卷150、151、153頁)。足證 就系爭契約之電池瑕疵問題,兩造已達成:原告購買之38套 鋰電池由被告全面回收,被告另提供新式鋰電池即「RoyPow 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離電池之合意。
㈡至於兩造所達成和解協議之新式電池數量,證人陳文健原辰 稱係30顆(見本院卷151頁)。後改稱係15顆(見本院卷151 頁),後又改稱:15顆可能是記錯了,大約是12-15顆,依 對話內容應該是12顆才對等語(見本院卷152頁)。是對於 被告應給付新式電池之數量為何?證人之記憶已然模糊。而 依卷附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務即證人陳文健112年3月23日 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可知雙方確有於112年2月21日達 成協議原告將就鋰電池76個(38組)送回被告公司,更換新 式鋰鐵電池12組之合意,原告方面表明舊鋰電池於3月28日 先送回61個,剩餘12個儘速送回,新鋰電池待陳文健從大陸 出差回來,預計於4月30日交付原告,而陳文健則明確回覆 「我看到了」「那就依約前來吧」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39 頁)。足證兩造和解時就新式鋰電池之數量應係交付12組, 而對照該訊息之前文,1組應係2個(顆),故12組應係指24 顆。
㈢至於112年3月28日原告將鋰電池67顆及充電機35顆送回被告
公司後,證人陳文健另有表示「目前新款電池組計畫暫停, 公司內部有在討論如何解決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41頁) 。然該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於和解收受原告退回之電池後,拒 絕履行其交付新式鋰電池之義務,並無礙於兩造於112年2月 21日已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
三、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已由原告合法解除, 依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共計119萬9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於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112年2月21日成立之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鋰電池」 12組(24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原告有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 告,依給付不能之效果請求被告賠償76萬8000元乙節,則因 「RoyPow公司型號S24160之新式鋰電池」係屬種類之債,且 現仍在銷售中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13年5月15日陳 報狀),故本案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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