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李正雄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采蓮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
歐阿花 住臺中市○○區市○街00號
歐文龍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9歐文騫
住○○市○○區○○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歐思妤(原名:歐姿妤)
歐宛萱
歐富吉
歐宛潔
歐富江
江芷嫻
陳秀琴
歐淑娟
歐信賢
歐 莟
歐阿教
賴萬來
賴郁昇
賴郁傑
賴郁惠
歐 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圖所載之圖塊B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37.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 ○○、丁○○、壬○○、丑○○、子○○、戊○○、巳○、癸○○、亥○○、 申○○、酉○○、戌○○、己○,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 地成果圖之圖塊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5.5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4;被告未○○、甲○○、歐姿 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丁○○、壬○○、丑○○ 、子○○、戊○○、巳○、癸○○、亥○○、申○○、酉○○、戌○○、己○ 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7萬4,37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 告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 、丁○○、壬○○、丑○○、子○○、戊○○、巳○、癸○○、亥○○、申○ ○、酉○○、戌○○、己○如以新臺幣11萬9,897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卯○○、壬 ○○、寅○○、丁○○、辰○○○○○○○○、戊○○、歐姿妤、庚○○、歐宛 溱、未○○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圖一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 (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約153.3平方公尺)、C建 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約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乙○○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附圖一之B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約28.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卯 ○○(已歿)、寅○○(已歿)(本院卷一第79頁至81頁),揆諸 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審究此部分。又原 告聲明迭經更正、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317 至318、336-7至336-8頁),最後聲明如後開貳、一原告聲明 所示,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更正,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關於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拆 屋還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丁○○、戊○○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高祖 母李郭暗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郭暗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李郭暗子女李燕權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1,李燕權 逝世後,原告與其妹李秋香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訴外人歐天來(已歿)起造三合院(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包括:B建 物(面積37.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乙○○拍賣取得),及未辦 保存登記之A建物(面積202.7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庚○○、辛 ○○、壬○○、午○○、未○○、丁○○、歐姿好即歐思妤、丑○○、子 ○○、戊○○、歐苓、癸○○、亥○○、申○○、酉○○、戌○○、己○共 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C建物(面積25.51平方公尺,現由 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 丁○○、壬○○、丑○○、子○○、戊○○、歐苓、癸○○、亥○○、申○○ 、酉○○、戌○○、己○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被告所 提52年2月10日杜賣契約(系爭契約)形式真正與簽名、印 文真正均否認,且欠缺繼承人李素癸簽名,原告之父李燕權 於51年11月1日正在服兵役,未與李黃幼同住,不知曉此事 ,亦無簽署系爭契約。即便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土地全部共 有人未約定分管協議,僅部分共有人簽訂系爭契約,部分共 有人不得主張將其有權占用,出賣予他人(被告父輩)使他 人為有權占用特定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並聲明:
1.被告庚○○、辛○○、壬○○、午○○、未○○、丁○○、歐姿好即歐思 妤、丑○○、子○○、戊○○、巳○、癸○○、亥○○、申○○、酉○○、戌 ○○、己○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圖所載之圖塊A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202.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2.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圖所載之圖塊B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37.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3.被告未○○、甲○○、歐姿妤即歐思妤、丙○○、午○○、庚○○、辛○ ○、丁○○、壬○○、丑○○、子○○、戊○○、巳○、癸○○、亥○○、申○ ○、酉○○、戌○○、己○,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圖
之圖塊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5.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戊○○部分:
1.系爭土地及原有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木、風圍)於52年 2月10日由出賣人李黃幼、已成年之李燕權、李住江、李榮 燦(李住江、李榮燦由李黃幼法定代理)出售予買主即被告 叔輩歐進生、歐進川(下簡稱兩造先祖),並支付買賣代價 蓬萊穀4,200臺斤交買主收訖(即系爭契約),且出賣人承 諾辦理繼承後無條件移轉所有權,有立會人葉滄溪、李吳水 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但賣主及其繼承人迄今遲不辦理移 轉登記。至於李素癸於00年0月00日出嫁未與娘家人同住, 依我國早期農業社會習俗,處分財產並不會過問女兒意願, 縱李素癸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亦不能認定系爭契約偽造或 變造。當時因本件契約賣主之中有因不識字或其他原因委由 他人代為書寫或統一刻印,依照經驗法則應符合常情,不能 僅依筆跡或刻印一致即認系爭契約偽造或變造,系爭契約既 合法有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
2.縱認為系爭契約僅為部分共有人與買主所簽訂而對於全體公 同共有人無效,惟原告及其前手既長期不行使權利,默許容 認被告家族居住於系爭建物,即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不讓世居於系爭土地 之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時隔60 年逕以訴請拆屋還地之方式破壞被告長久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狀態,屬民法第148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 則,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系爭契約簽署年代久遠,被告有 舉證難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 告舉證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除被告丁○○、戊○○外之全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 具狀表示意見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秋香等人所共有,訴外 人歐天來(已歿)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及原處分權人,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圖塊A 、B、C所示建物(下各稱A建物、B建物及C建物),其中A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實測面積202.71平方公尺)、B建物由 被告乙○○拍賣取得所有權(實測面積37.10平方公尺)、C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實測面積25.5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1頁、第33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 181頁、第191頁、第261頁),並經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本院卷一第41頁至75頁),查核屬實,復 由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本院卷一第327頁至 第329頁),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並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 真實。惟原告以上情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 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告丁○○、戊○○等否認,並以 上開言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參考本院卷一第30 9、310頁):
1.被告丁○○、戊○○抗辯兩造先祖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否認, 被告丁○○、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其中: ⑴被告丁○○、戊○○抗辯兩造先祖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否認 形式真正,否認簽名、用印真正,被告丁○○、戊○○是否已 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丁○○、戊○○抗辯系爭契約為有效;原告否認,並主張 欠缺時為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素癸簽名,何者可採? 2.被告丁○○、戊○○抗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原共有人並未約定分管,無法移轉分管之占有,被 告不得以之為有權占用之理由。何者可採?
⑴被告丁○○、戊○○抗辯即便契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效,但 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60年來默許容 認被告家族居住於系爭建物,即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見原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不得以之認被告為有 權占用,是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亦有明文 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因年代久 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 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 實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不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下,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先祖間應認有成立系爭契約:
1.被告丁○○、戊○○抗辯:兩造先祖於52年2月10日有簽立系爭 土地及原有地上物之杜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因年久遠,請求 減輕其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供當庭勘驗, 及影本併原本之翻拍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 5頁、卷二第24頁、第91頁至第97頁)。查,系爭契約為52年 間訂立,距今已61年餘,確實年代久遠,而契約當事人及在 場見證者均不在世或失去聯絡,不知其人,而人物全非,無 從傳訊,且契約當事人同時期之簽名、印章、印文均係遠年 舊物,難以查考,無從蒐集,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戊○○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應 屬有據。
2.次查,檢視契約原本外觀,契紙已顏色泛黃,且有多處破損 ,藍色原子筆書寫文字及紅色用印部分皆有暈染現象,契紙 第1頁貼有從右至左橫書之中華民國印花稅票10元3張、1元4 張(合計34元,以當時即47年10月14日修正後印花稅法第7 條第4款,讓售不動產之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1計算,本件 價金應為3萬4千元),又檢視其契約內容,契約抬頭為「杜 賣契字」,屬於臺灣舊慣使用之契約種類,為永久賣斷、禁 止贖回之意,契約日期以國字大寫書寫為「伍拾貳年貳月拾 日」,賣價書寫為「蓬萊谷駟仟貳佰台斤」,並有「本日親 收足訖」等字,買賣標的有「建地4厘9糸」【依日據時期之 習慣延續,為十進位,分別為甲、分、厘、毫(或毛)、絲 (或糸、系),其中1甲約等於2,934坪,經換算4厘9糸為0. 0409甲約等於120坪(0.0409*2934=120.0006)即396.696平 方公尺(120*3.3058=396.696)】等字,契約除有仲人(日 語為介紹人之意)李慶旺、鄭李品、鄭允吉3人外,尚有立 會人(日語為見證人之意)葉滄溪、李吳水2人等情,有上 揭系爭契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 、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24頁)。綜合上揭契約外觀、內容及我國自85年起迄今將
橫書方向改從左至右,而上開黏貼之中華民國印花稅票為從 右至左橫書等情,可見系爭契約之原本確實已歷有年,顯非 臨訟可以杜撰偽製,亦無反證可認其上用印之印章為偽刻, 應足認其形式確為真正,其上印文亦屬真正(併見下3.說明 )。被告丁○○、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則就其主張兩 造先祖簽立系爭契約,應可認被告丁○○、戊○○已盡舉證之責 。
3.原告固否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與印章之真正,並抗辯賣主之 中有不識字者,然系爭契約文字之字跡同一,契約上賣主之 印章均為同一式樣,可知係由同一人偽簽並用印。另原告之 父李燕權於51年11月1日正在服兵役,未與李黃幼同住,不 知曉此事,並無簽署系爭契約等語。按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規定即明。 查,系爭契約文字及人名之字跡,目視下,確屬高度同一, 可認人名部分應非本人親自簽名,惟人名之下均有各當事人 之用印,是系爭契約有用印章代簽名之情形,依上揭法文, 實非法所不許。另查,為簽立系爭契約,因有部分賣主不識 字之緣故,甚至係未成年或甫成年,則賣主授權他人代為書 寫、統一刻印,並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亦非當時時空下之變 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其父李燕權於51年11月1日入伍服役 ,惟查52年2月10日乃是星期日,而服役軍人仍可在排假、 請假期間離開部隊,服役之情事無法證明李燕權於簽約時必 然不在場,更無法證明李燕權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再佐以 核閱契約上仲人及立會人之印章,其圖樣並非一致,葉滄溪 之印為方章篆體,李吳水之印為圓章楷體,倘若系爭契約係 被告或先祖偽造,何以在賣主印章一致之狀況下,又迂迴周 折去刻印不同之仲人、立會人之印章?反徵,此即當時之事 實狀態。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釋明,使本院動搖懷疑系 爭契約上之用印非真正,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打擊本院上揭 所為系爭契約形式真正及印文真正之認定。
㈣系爭契約於訂約雙方及其繼承人間有效,然系爭契約並不拘 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素癸及其後代,亦不拘束兩造先祖及其 繼承人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1.按債權行為具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又88年修正前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088條規定: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父母 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64年修 正前土地法並沒有第34條之1有關共有土地處分可多數決之 特別規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為處分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土地 ,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素癸 卻未於其上簽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規定, 可知簽立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物權 行為,賣主李黃幼、李燕權、李住江、李榮燦與買主歐進生 、歐進川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於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合法有效,僅係系爭土地後續移 轉登記之處分行為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又被告丁○○、 戊○○抗辯雖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素癸於00年0月00日出嫁 未與娘家人同住,依我國早期農業社會習俗,處分財產並不 會過問女兒意願,認為系爭契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均有效等 語,然此與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之上揭有效法律規定不合,應 係誤會,尚不可採。是債權契約原則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生效 ,此外,被告並無舉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素癸就系爭契 約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契約對李素癸有拘 束力。
3.另就原告主張:未見原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不得以之認被告 為有權占用等語。對此,被告丁○○、戊○○並未提出簽立系爭 契約當時或其後有補正賣方對系爭土地出售部分有分管約定 之存在,則其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歐進生、歐進川 ,亦不得拘束兩造先祖及其繼承人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㈤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就A建物違反誠信原則,就B、C 建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而無該條之適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99年3月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共有物於共有人全體,實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2.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至審酌上開 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6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3.關於系爭建物B、C建物部分:
⑴系爭建物中B建物部分由被告乙○○拍賣取得所有權,非系爭契 約效力所及,被告乙○○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⑵C建物部分,被告丁○○於開庭時自認,C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 第二次買賣,但僅口頭之契約,沒有書面資料可考等語(本 院卷二第104頁)。參以如附圖所示,C建物實係獨立於A建物 、B建物之外,且坐落歪斜,不似同時興建,並查A建物自61 年起核課房屋稅、B建物自61年4月核課房屋稅,而C建物則 係自63年12月核課房屋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112年9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4101號函檢附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始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41頁至第75頁),且依系爭契約批明所載:「買賣土地內 ,買主應留南北通路寬五台尺七寸半提供賣主、買主共同之 用,…」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依附圖所示,顯然
系爭建物C建物(全部或大部分)即坐落於上文所載應保留 之「南北通路寬五台尺七寸半」(約172.7公分)範圍外, 而系爭建物A建物、B建物及其所包圍之三合院前廣場(或曬 穀場),加計上揭「應留南北通路寬五台尺七寸半」,面積 亦已接近,系爭契約所賣土地面4厘9系(396.696平方公尺 ),綜上跡證,則系爭建物C建物部分,實非系爭契約所賣 土地面4厘9系原同意興建之範圍,系爭建物C建物部分,實 與系爭契約無關係,被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抗辯原告請求拆 除C建物有違誠信原則,此外,被告未再舉證C建物所占用之 土地之正當權源,本院認C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無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此部分拆屋還地,亦不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有據。 4.關於系爭建物A建物部分:
⑴被告丁○○、戊○○之叔輩歐進生、歐進川於52年簽立系爭契約 給付買賣對價後,即讓被繼承人歐天來使用系爭土地陸續搭 蓋系爭A、B、C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其中A建物自61年起 核課房屋稅,並以被告丁○○、戊○○等及其先祖或其先祖之繼 承人作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112年9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4101號函檢附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始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1頁至第75頁),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 其中系爭建物之A建物占用523地號之總面積202.71平方公尺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且系爭契約於原告與被告 丁○○、戊○○等人間有效一節業經前開認定,則依房屋興建、 稅籍資料、契約內容等情形綜合判斷,客觀上已合理可信被 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丁○○、戊○○先祖有蓋系爭建 物之A建物,系爭建物之A建物和平公然坐落系爭土地上,被 告丁○○、戊○○等人及其先祖和平公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A建 物內,迄今已60餘年等情,確屬事實。
⑵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並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是即 便被告丁○○、戊○○等人及其先祖使用系爭建物之A建物和平 公然坐落系爭土地上長達60餘年,仍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物上請求權於時效期間內,而有上揭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之餘 地。又本件原告之父李燕權為系爭契約賣主之一,原告繼承 之應有部分,即受到系爭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原告與被 告丁○○、戊○○等人間即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可認屬存在特別 情事,且被告丁○○、戊○○以A建物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存在長達60餘年,確已達相當之期間,期間無權 利人對被告丁○○、戊○○等人及其先祖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 求權,足使被告丁○○、戊○○等人及其先祖(義務人)有正當 信賴,原告及其先祖(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被告丁
○○、戊○○等人之先祖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搭 建上揭系爭建物之A建物,長久居住其中,依上開說明,自 應對其加以保護,是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原告行使權 利乃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系爭建物B、C建物坐落面積和計62.6 1平方公尺,計算式:37.10+25.51=62.61),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29萬4,26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62 .61平方公尺=29萬4,267元),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乙○○及被告未○○、甲○○、歐姿妤即歐思 妤、丙○○、午○○、庚○○、辛○○、丁○○、壬○○、丑○○、子○○、 戊○○、巳○、癸○○、亥○○、申○○、酉○○、戌○○、己○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