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75號
TCDV,112,訴,227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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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徐瑞廸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張秋蜜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沈泰基律師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徐瓊茹
徐嘉珠

徐菁黛
徐子量
徐梓耀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徐錦河與原告之母徐石美鳳婚後生育原告、訴外人 徐瑞琦、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徐石美鳳於民國72 年8月5日死亡,徐錦河與被告張秋蜜於73年9月8日結婚,婚 後無生育,訴外人徐瑞琦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徐錦河於1 11年11月6日死亡,由被告張秋蜜、原告、被告徐瓊茹、徐 嘉珠、徐菁黛繼承及訴外人徐瑞琦之子即被告徐子量徐梓 耀繼承。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錦河中醫大樓為6層樓 建物,於86年4月15日建成,於86年9月8日辦理第1次登記, 第1層7094建號、第2層7095建號、第3層7096建號建物登記 徐錦河所有,第4層7097建號建物登記被告張秋蜜所有,第5 層7098建號建物登記原告所有,第6層7099建號建物登記訴



外人徐瑞琦所有。原告於88年4月12日全家出境移民澳洲, 但未攜帶個人印鑑及系爭建物權狀。徐錦河發現原告移民後 亦有所不滿,未經原告同意,盜用盜蓋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09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 於自己所有(第1次移轉登記),又於104年7月2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70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秋蜜(第2次移轉登記),再於104年7月2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70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秋蜜(第3次移轉登記)。
 ㈢徐錦河以非法偽造文書方式,偽造7098建號建物買賣移轉之 公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因同時被告張秋蜜名下之70 97建號建物亦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因此被告張秋蜜絕對知 道徐錦河以非法偽造文書方式辦理7098建號建物第1次移轉 登記,被告張秋蜜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始終未同意移 轉70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則70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始歸 原告所有,7098建號建物之第1次移轉登記、第2次移轉登記 及第3次移轉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7098建號第1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被告張秋蜜塗銷7098建號第2、3次移轉所有權登記  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張秋蜜應將7098建號建物於110年6月15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張秋蜜 應將7098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7098建號建物於88年6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秋蜜以:徐錦河與原告間就7098建號建物所為第1次 移轉登記、徐錦河與被告張秋蜜間就7098建號建物所為第2 、3次移轉登記均合法有效。徐錦河與原告間就7098建號建 物所為第1次移轉登記,雙方如何溝通及辦理細節及雙方金 錢計算等,被告張秋蜜均不清楚,否認知悉徐錦河以不法方 式辦理7098建號建物第1次移轉登記。縱令88年間第1次移轉 登記係不法,原告自述108年11月知悉,已罹侵權行為回復 原狀之時效。且被告係隔16年、22年後受贈自徐錦河,依土 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徐子量徐梓耀則以:答辯聲明陳述同被告張秋蜜所述 。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之父徐錦河與原告之母徐石美鳳婚後生育原告、訴外人



徐瑞琦、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徐石美鳳於72年8 月5日死亡,徐錦河與被告張秋蜜於73年9月8日結婚,婚後 無生育,訴外人徐瑞琦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徐錦河於111 年11月6日死亡,由被告張秋蜜、原告、被告徐瓊茹、徐嘉 珠、徐菁黛繼承及訴外人徐瑞琦之子即被告徐子量徐梓耀 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09 -130頁)。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錦河中醫大樓為6層樓 建物,於86年4月15日建成,於86年9月8日辦理第1次登記, 第1層7094建號建物、第2層7095建號建物、第3層7096建號 建物登記徐錦河所有,第4層7097建號建物登記被告張秋蜜 所有,第5層7098建號建物登記原告所有,第6層7099建號建 物登記訴外人徐瑞琦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 1第183、203-205頁)
 ㈢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移民澳洲,至94年12月23日始入 境臺灣,有護照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185-2 01頁、卷2第37-38頁)。
 ㈣原告及訴外人徐瑞琦名下7098、7099建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同時被告張秋蜜名下之 7097建號建物亦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徐錦河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於104年7月2日將7098、7099建號建物及368-245地號 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秋蜜徐錦 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6月15日將7098、7099建號建 物及368-245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秋蜜,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2256號函附第2 次登記卷宗資料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正 地所四字第1130002210號函附第3次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參 (見卷1第55-59、163-179、527-581、585-620頁)。 ㈤原告名下7098建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徐錦河所有之登記卷宗(88年收件普字第243750號),已逾 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存期限,業依規銷毀,有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2256號函在 卷可參(見卷1第525頁)。該次移轉之贈與稅申報書資料, 亦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 稽徵所113年2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32651462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1第621頁)。該次移轉之契稅申報書資料, 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智分局113年2月26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35301933號函在卷可 參(見卷1第621頁)。




 ㈥原告於88年4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並無申請印鑑證明紀錄 ,有臺中○○○○○○○○113年2月27日中市東戶字第1130000833號 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625頁)。另原告有於87年6月15日申 請印鑑證明紀錄,惟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業 依規定銷毀,有臺中○○○○○○○○113年4月12日中市東戶字第11 3000155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35頁)。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徐 錦河於88年6月9日盜用及盜蓋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將709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等情,為被告張秋蜜、  徐子量徐梓耀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 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移民澳洲,至94年12月2 3日始第1次返臺,7098建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辦理第1次移 轉登記時,原告不在國內,且當時原告與徐錦河關係甚劣,  可證其未授權徐錦河辦理709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惟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須提出本人印鑑證明及蓋 用印鑑章,並須繳附建物所有權狀,徐錦河既持有原告印章 及印鑑證明,並得繳附7098建號建物建物所有權狀憑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徐錦河對於7098建號建物保有完整處 分權能,足以推認徐錦河早經原告概括授權而得辦理移轉登 記,況授權他人蓋章不限於本人在國內,原告主張移轉當時 其人不在國內,不足以證明其未授權徐錦河辦理移轉登記。 2.原告又主張被告張秋蜜委託武燕琳律師事務所寄發112年4月 27日112武發字第1120427001號函記載「…詎料甫營運1年左 右,長子及次子兩個家庭合計共8人突然不告而別,吾人事 後方知長子及次子全家全部移民澳洲。如此重大移民計畫, 必是籌備年餘;為何吾人毫不知情被矇在鼓裡?為此先夫甚 感氣憤亦甚失落,乃決定將上述第4層至第6層『錦河醫療大 樓』之產權全數收回辦理移轉登記為先夫自己所有;嗣後即 行出租收益,維持晚年生活。」等語,可證徐錦河未經原告 同意辦理7098建號建物第1 次移轉登記等語。然被告張秋蜜 前揭律師函記載,僅係就徐錦河於88年6月9日將7097、7098 、7099建號建物,從被告張秋蜜、原告、訴外人徐瑞琦名下 ,移轉登記至徐錦河名下情由為陳述,並未承認徐錦河未經 原告授權,盜用及盜蓋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辦理7098建號建



物第1次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依據。 3.況且,原告自承訴外人徐瑞琦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於其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知悉709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至徐錦河 名下,竟未對徐錦河有何異議或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登記,任 令徐錦河於110年6月15日再將70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秋蜜,猶與常情有悖,益徵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徐錦河未經原告同意,盜用盜蓋原告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098建號 建物移轉登記於自己所有之事實,則應認該次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合法有效,原告已非7098建號所有權人,原告基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70 98建號第1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張秋密塗銷7098建 號第2、3次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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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