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34號
TCDV,112,訴,203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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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8


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游 ○○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然被告自民國000年0 月間與甲○○取得聯繫後,開始相約在外,期間甲○○更以每周 2至3次之頻率至被告租屋處同住,亦在被告之租屋處、汽車 旅館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持續透過電子郵件、簡訊、通 訊軟體LINE相互傳送親暱對話。嗣原告於112年3月中旬發現 被告與甲○○不當交往後,被告竟假意傳送與甲○○分手之簡訊 予原告,實則仍持續與甲○○結交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 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自112年間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互動交 往,然被告初識甲○○時,並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未 明示或暗示其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所有親暱對話均係因被 告為酒店服務生,為了留住客人即甲○○,始如此為之。嗣被 告於112年4月20日接獲原告來電話,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於翌日即傳送簡訊給甲○○表明不再聯繫,並立即封鎖甲 ○○,更於當月底即搬離租屋處,故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兩造已於112年5月18日達成和解,原告 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惟原告無法證明其精神上損害係被告所致,故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且其2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證物袋),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 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 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 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 。
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故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 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相約在外,甲○○以每 周2至3次之頻率至被告租屋處同住,亦在被告之租屋處、汽 車旅館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持續透過電子郵件、簡訊、



通訊軟體LINE相互傳送親暱對話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與甲○○2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攀岩收據影本、甲○○ 手機擷圖照片及信用卡消費明細、電子發票收據擷圖、切結 書影本、行程表各1份,以及電子郵件翻攝照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 至第97頁、第211頁至第219頁),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電 子郵件、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之男、女身份 確為其與甲○○2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但否 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審酌上開電 子郵件、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內容,可知 被告與甲○○間對話內容除多次以「寶寶」、「北鼻」、「阿 寶」、「寶」來稱呼甲○○外,並有向甲○○表示:「思念還是 好濃厚耶」、「汗涔涔的夏天想跟你泡在冷水裡親親」、「 開心舒適、濃烈的愛」、「謝謝你讓我知道,什麼是最好 的愛情」、「我相信我們的愛情,甲○○我愛你」、「你竟然 讓我一箭穿心」、「愛你寶寶掰掰」、「寶寶愛你」等語, 而甲○○於對話內容中並未有否認或反對被告以前開稱謂稱呼 自己,亦以「寶寶」、「寶」來稱呼被告,及向被告表示: 「我愛你乙○○」、「愛你寶寶掰掰」、「寶寶愛妳」、「寶 寶我愛妳」、「無敵想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 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5頁)。經核上開被告與甲○○2人間 之對話內容,除有經常的親暱稱呼、談情說愛等文字,亦有 互相傳送代表愛意之貼圖。復依證人即訴外人甲○○到庭證稱 :截至112年5月份止共與被告發生5次性行為,地點有在被 告租屋處及西屯、豐原等處的汽車旅館,其中第1次性行為 是於112年1月份在被告福上巷租屋處發生,而同年3月24日 也有在上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 74頁、第276頁),另佐以原告確實曾於112年3月24日購買 衛生套等情,有電子發票交易明細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7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與甲○○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情( 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與甲○○間顯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堪以 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初識甲○○時並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 月20日接到原告電話後,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於翌日 即傳送簡訊給甲○○表明不再聯繫,並立即封鎖甲○○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然查,證人甲○○證稱:「(問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知悉你為有配偶之人?) 知道。」、「(問:000年0月間被原告發現有外遇情形,被 告有何反應?)被告知道原告發現我有外遇,被告問我說是



要結束還是繼續,我們討論後,還是維持這段關係。」、「 (問:你除了跟被告用LINE聯絡外,有無用其他方式聯繫? )有另外通訊What's APP。」、「(問:你們三方是否面談 過?時間、地點?)有見面一次……。目的是要把事情攤開來 講,原告發現我出軌的事情之後,我有用另外壹支手機跟被 告聯繫,這支手機是被告給的,所以當天把手機還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6頁、第280頁)。另審酌 被告與甲○○間係透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傳送親暱對話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5頁 ),足認被告在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其維持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否則被告何須透過不同通訊軟體 與甲○○傳送親暱訊息,又何以在原告發現甲○○出軌後,旋即 提供手機予甲○○以保持聯繫。況被告與甲○○於112年5月11日 至5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仍以「寶寶 」、「Baby」稱呼甲○○,更向其表示「我愛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後,仍 持續與甲○○傳送親暱訊息,顯逾普通朋友正常社交範圍,是 被告辯稱:初識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於接到原告電話 後便不再與甲○○聯繫等語,要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間對話 內容及相處模式、行為,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顯 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已原諒被告,更與被告及 甲○○達成和解,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頁)。惟查,夫妻之一方宥恕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行為固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在民事法上,依民法第1053 條規定,將使宥恕之一方不得以上開事由請求離婚,乃立法 者對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而在刑事法上,則係指具有 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乃立法 者對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 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均與 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逕認債權人 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觀諸被告提出與原告之對話全文,原告向被告表示:「你們 還好嗎」、「……我其實蠻可以冷靜跟你對話的,但對另一個



人是發瘋」、「……以前已經很累了,好不容易癒合一點又被 打回原形,癒合一點又被打了NN次……」、「沒關係有些話也 是我在發瘋……你不要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 41頁),並未論及賠償、和解等議題,足見原告與被告互相 關心且冷靜對談,並請被告不要介意等情,與捨棄民事上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 別,是從前後對話情境,應認係原告因情感上嚴重受傷仍處 於混亂中,試圖冷靜應對,並對自我狀況之陳述及整理,實 非正在理性處理法律事務,欲與被告達成何法律上之意思合 致,無從遽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
 ⑵又審酌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是買12,500……」,原告回以 :「沒關係喔,實際多少我也沒問,單純覺得既然買了就繼 續用~~只是變成自己買,如果你接受的話,抱歉兩個在發瘋 又牽拖到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再佐以證人甲○○ 證稱:前開對話係因伊有買潛水錶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80頁),足認兩造前開對話,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返 還甲○○贈與之潛水錶,原告則請被告支付前開潛水錶價金以 代返還,難認原告有以12,500作為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縱 然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好不容易才下的決定,你付清也算 是給我交代、也是說服我自己該結束了……」、「請你趕快把 費用轉帳處理好,自己了斷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然綜觀上下文,可知係因被告遲未返還前開潛水錶之 價金,亦不作任何回應,致原告再次傳送訊息促請被告盡快 返還價金,以終結被告與原告家庭間情感上的糾纏關係,並 未有達成何法律上效果之意思。準此,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 中既均未明確表示捨棄或免除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語 意,則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顯無足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旅行 社業務員,收入36,000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73, 178元、406,305元、名下財產有房產、土地各1筆、持有股 票14筆,財產總額為2,259,93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另需扶養父親,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 225,899元、88,172元,名下財產有持有股票1筆,財產總額 為2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17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職業、收入狀況、被告與甲○○間親密之對話及逾越男女正常 社交等不當往來行為等侵害配偶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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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