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富稼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梁玉瑾即建國國際行銷商行
訴訟代理人 顏士銘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三、被 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00元。五、 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書狀更正第三項聲 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 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前開規定,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8月15日簽立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期間為同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原告 依約得使用被告加盟連鎖店經營被告授權之網路品項營業, 並應給付加盟金40萬元及保證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 提供商品供原告在網路及實體通路販售,並於契約期間屆滿 時返還前開保證金,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以支付保證金。 詎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可供開團之商品資訊 予原告,故原告委請律師於同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 催告應於函到之日起應依約提供,被告於同年4月13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後,仍未依約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復於同 年月18日發函向被告催告履行,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告仍未履行契約,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並於同年5月3日發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
㈡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返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予 原告,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2 9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已 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亦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應按比 例退還加盟金266,400元(計算式:40萬元×66.6%【未履約 期間占契約期間之比例】=266,400元)予原告。被告迄未返 還而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數返還。 ㈣如認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則原告得以前開返還加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違約金債權相抵銷,被告違約金債 權經抵銷而消滅之範圍,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63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266,400元。⒌就訴之聲明第⒋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提供原告「網路
及實體通路銷售」之技術指導,並協助原告於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80號房屋)開立銷售據點, 另邀請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峻加入被告創立之F-ACEB OOK社團「神岡食代廣場」,並擔任管理員。惟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對外 販售非被告提供之盜版商品,且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自行或由 李峻聯繫被告之供應商自行訂購貨品,並將被告提供之商品 「紅龍雞塊」於自行成立之FACEBOOK社團「妮妮嚴選」中降 價販售;又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未經被 告同意創立「妮妮嚴選」,更與消費者約定於同一銷售據點 即80號房屋面交取貨;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9條 第2項約定,未經被告同意,非法重製被告用於銷售之語言 創作,並張貼於「妮妮嚴選」中作為廣告使用,經被告促請 改善,其仍未改善。原告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受有預期利 益損害2,124,846元、商譽損害547,159元及客戶資訊損失,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沒收其支付之保證金100 萬元。另原告於「神岡食代廣場」張貼貼文謊稱兩造之合作 關係已結束,而於112年4月19日將「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 移除,邀請原成員加入「妮妮嚴選」,並拒絕其他消費者加 入「神岡食代廣場」之請求,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陷於給 付不能,原告催告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即無實益,是其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依卷證及論 述略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8月15日簽立連鎖加盟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為 同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原告依約應給付加盟金40 萬元及保證金100萬元予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給付前開保證金;被告依約應提供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之技 術教授與指導,並協助原告於系爭80號房屋成立銷售據點。 被告邀請原告之配偶李峻加入被告創立之FACEBOOK 社團「 神岡食代廣場」與原告共同擔任管理員,並提供網路團購相 關之技術指導,復於FACEBOOK之各大臺中社團及原有加盟社 團進行廣告。
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成立FACEBOOK社團「妮妮嚴選」。 ㈢原告於112年3、4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提供之商品「紅 龍雞塊」以低於被告所訂售價之價格於「妮妮嚴選」中販賣 。
㈣「神岡食代廣場」對話截圖如被證6(本院卷一第155頁);
「妮妮嚴選」對話截圖如被證8(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 。
㈤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0日寄發如被證9(本院卷一 第169至175頁)所示律師函,並經原告收受。 ㈥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將「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移除,邀請 原成員加入「妮妮嚴選」,並拒絕其他消費者加入「神岡食 代廣場」之請求。
㈦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8日寄發如原證2 (本院卷 一第27至33頁)所示律師函,並經被告收受。 ㈧原告並於112年5月3日寄發如原證2(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所示律師函,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固有明文。惟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12 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可供開團之商品資訊予原告,而 陷於給付遲延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提供可供開團之商品資 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惟否認有何給付遲延情 事情,並抗辯:因原告有諸多違約情事,被告發函予原告促 請修正,原告仍持續銷售非被告所提供商品及刪除會員客戶 資料,故暫時不提供開團等語,並提出貼文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7至21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有提供商品及營業相關設 備、服務之義務,而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可 供開團之商品資訊予原告,又原告已於同年4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以此催告被告應依約繼續提供商品予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主張被 告受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應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有前開持續違約之行為,而暫時不提 供商品資訊,惟觀之前開貼文資料均係「妮妮嚴選」社團之 貼文,核與「神岡食代廣場」社團無涉,且被告自陳該貼文 內之商品均非被告所提供,是原告在非依系爭契約加盟被告 而經營之網路通路上張貼前開商品資訊,自難認被告得執此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是上開給付遲延自可歸責於被告。又被 告就不可歸責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 辯不負遲延責任,應不足採。
⒋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而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 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 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 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 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期間為110年9 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且被告於前開期間有依約有提供商品及營業相關 設備、服務之義務等情,已認定如上,則如被告不提供商品 資訊予原告,將使原告無從繼續銷售被告提供之商品,依上 說明,上訴人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被 告履行,並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此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之日起繼續提供商 品,如逾期不提供,則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 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5 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系爭契約即告終止,自屬有據。 ⒌另被告辯稱其給付因原告移除「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並 拒絕其他消費者加入而陷於給付不能等語。惟按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提供可 供開團之商品資訊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並無不 能提供商品資訊之情形,縱原告有移除「神岡食代廣場」之 成員,亦不影響被告能否提供商品資訊,是依社會觀念,被 告既可依約給付,其抗辯給付不能,當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返還加盟金債權266,156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 其效力。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5月5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 於契約終止後,繼續保有契約終止後之加盟金,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 例返還加盟金,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共1,82 6天,加盟金為40萬元。而契約存續期間即110年9月1日起至 112年5月4日止,共611天,則前開期間,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之加盟金應為133,844元(計算式:611天/1826天×40萬元=1 33,844元,元以下4捨5入)。則扣除前開金額,被告應返還 原告266,156元(計算式:40萬元-133,844元=266,156元)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156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係為交付保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業經終 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違約之情形,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沒收其支付之保證金100萬 元等語。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 文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 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 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 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 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若未到期自行違 約者,甲方(按指被告)有權沒收乙方保證金。」可知兩造 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定有被告無須返還原告繳納之 保證金約定,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兩造既未有 特別約定,應認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形,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原告 是否違約,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創立「妮妮嚴選」,更與消費者約定於同一銷售據 點即系爭80號房屋面交取貨等語,並提出貼文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3至143、159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而原告陳稱: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再創立其他性質相異 之社團,也未約定原告不得在相同銷售地點面交商品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 後貳年內,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性質的組織,亦 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該約定既已明文 針對契約「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之競業行為,即不得課予 當事人負擔所未預期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 定原告就被告之營業秘密應採保密措施,於契約解除後則應 返還營業秘密予被告,而已定明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義務 ,即不得將營業秘密提供予第三人,避免致生競爭情事,而 生損害於被告,可見果若兩造有意包含契約存續期間之競業 禁止,應在系爭契約予以明定。是被告抗辯依舉輕明重原則 ,前開約定及於契約存續期間,自屬無據。基此,原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前,創立性質相異之「妮妮嚴選」社團,並於該 社團販售商品、面交取貨等行為,難認違反前開約定。又系 爭契約於112年5月5日業已終止,而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均 係終止前之貼文,不能證明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有何競業行為 ,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5條第1項 、第3項約定,對外販售非被告提供之盜版商品,且未經被 告同意私下自行或由李峻聯繫被告之供應商自行訂購貨品, 並將被告提供之商品「紅龍雞塊」於「妮妮嚴選」中降價販 售等語,並提出前開貼文資料、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45至157頁)。而原告陳稱:原告係在「妮妮嚴選」社團 販賣被告所指之商品,且該商品並非盜版,又原告係因被告 無法於年前出貨,未如期出貨,故向被告取消訂單,請司機 提供其他供應商以訂購貨物以利如期履約,原告不知該供應 商為被告之供應商,另原告將「紅龍雞塊」商品在「妮妮嚴 選」社團販售係因誤植所致,又為與其他團購競爭,故以14 9元降價販售,惟取得之訂單係向被告下單,並未造成被告 損失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甲方提供乙方的商品及營業相關設 備及服務,其售價由甲方規定販售價格」、同條第5項:「 為確保經營利潤,乙方不得私下與甲方供應商接洽,且不得 販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第5條第1項:「乙方應完全採用 甲方提供之貨品,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第3項:「乙方 所販賣之商品,若甲方無法供應,經甲方同意後,若有該商 品特定供應商,乙方應向甲方所指定供應商訂購」。可知原 告依約僅能販售被告提供之商品,且有依被告指示價格販售 之義務,並禁止與被告之供應商聯繫。而原告既不否認有因 故將被告提供之「紅龍雞塊」誤植在其他社團且降價販售, 並有與被告之供應商聯繫訂購貨品,則被告主張原告前開行
為違反上開約定,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在「妮妮嚴選」社團販售非被告提供之商品部分,該 「妮妮嚴選」社團與系爭契約無涉,亦非被告提供予原告經 營加盟事業所用,則被告以原告於該社團之行為抗辯原告違 反系爭契約,則屬無據。
③至原告陳稱降價販售並未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此尚無礙於 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係為如期履約,而 透過被告之司機聯繫供應商,並不知其為被告之供應商云云 ,惟原告依約不得與被告供應商聯繫,亦不得販售非被告提 供之商品,故原告明知有不得私下與被告供應商聯繫之約定 ,自應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於約定,而不得逕以不知而脫免責 任,是其主張,委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非法重製被告用於銷售之語言 創作,並張貼於「妮妮嚴選」中作為廣告使用,而違反系爭 契約第2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並以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155至157、163至167、219頁)為證。而原告陳稱: 被告並非圖片之著作權人,其文字創作亦無原創性,而未有 著作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招牌之圖案、 標誌及設計圖等所有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甲方,除本合約另有 約定者外,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做為乙方加 盟店業務以外之營利使用」、第9條第2項:「本合約內容有 未盡事宜時,雙方同意案甲方為加盟體系所約定之事項及加 盟體系之慣例辦理」。而所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故必須係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 性之創作,始享有著作權。惟觀之被告提出其陳稱有著作權 之語文創作,均係直鋪表述如:「經典美味、知名速食店御 用、暢銷到全世界的經典原味雞塊、一包1公斤一包159元」 、「網路評比熱賣的蔥抓餅團購人氣商品、黃金酥脆的餅皮 、外酥內Q的口感、一包10片裝、特價一包90元只要90元」 ,實未見有何創作性,自難認屬有原創性之著作,則被告抗 辯前開內容為其智慧財產權,應屬無據。另被告亦未說明或 舉證證明第9條第2項所稱加盟體系所約定之事項及加盟體系 之慣例為何。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 、第9條第2項約定,亦屬無據。
⑷再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將「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 移除,並拒絕其他消費者加入「神岡食代廣場」之請求,亦 屬違約等語,惟觀以依系爭契約,被告僅係提供網路及實體 通路予原告之人,而實際經營、銷售貨物者均為原告,故被 告將「神岡食代廣場」之管理權限交予原告,原告始為有權
經營、控管並銷售貨物予該社團內成員之人,並有移除該社 團內之成員之權,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見有何原告 不得增減成員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⑸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利益損害2,124,846 元,因原告於「妮妮嚴選」銷售盜版商品,消費者誤認被告 亦有販售盜版商品,致被告之市場評價及信用受有貶抑,侵 害被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受有商譽損害547,159元;原 告移除「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致被告受有客戶資訊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然原告係因被告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已認定如前,且「妮妮嚴選 」之成員在「妮妮嚴選」觀覽之商品,不論該商品為正版與 否,核與「神岡食代廣場」或被告無涉,且「神岡食代廣場 」既未販售相對於被告所稱「盜版商品」之「正版商品」, 亦難認消費者有何誤認「神岡食代廣場」之商品為盜版之可 能,是被告抗辯因原告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利益損害,或因「 妮妮嚴選」社團之商品致受商譽損害,顯然無據。再者,原 告始為有權經營、控管並銷售貨物予該社團內成員之人,且 有移除該社團內之成員之權,又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不得 移除「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亦說明如上,則被告抗辯原 告移除成員違約,致其受有客戶資訊損失,自屬無據。 ⑹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提供之「紅龍雞塊」張貼在其他 社團且降價販售,並有與被告之供應商聯繫訂購貨品之行為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⒋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79年度台 上字第1612判決意旨參照)。
⑴兩造就原告之違約,定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違約事項並未造成被告實際上經濟 損害,約定10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為適當 等語。本院審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金為40萬元,且系爭契 約已於112年5月5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又被告未能說明因 原告降價販售或私下聯繫供應商所受之損害為何,因認該違
約金10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則綜衡兩造締約內容、原告 履約及違約各節、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5萬元為當。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先以書面通知 ,並原告未改善時,始能沒收保證金等語。然觀之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限內,乙方若違反應遵守約定事 項,經甲方書面告知未改善,達到三次或一個月內未改善, 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甲方有權沒收乙方保證金」,可知書 面通知及原告經通知仍未改善乃係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之要件 ,而非被告請求違約金之前提,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前開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與被告違約金債權相抵銷等語,而原告對被告有不當 得利債權266,156元及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5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其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之違約 金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6,156元(計算式:266,156-50,000= 216,156),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則無剩餘。 ⒍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以其與 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違約金債權為5萬元,業經原告以不當得利債權 相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⒎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或 期限屆滿,扣除乙方所有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原繳之 保證金(或返還本票)」,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
㈣至原告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98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前開執行卷宗可稽,而原告請 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核非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是原告主 張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部分不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216,1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富稼 110年9月1日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