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77號
TCDV,112,訴,177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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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黎雪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燕珠

訴訟代理人 廖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29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 112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 面積17.6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院卷第22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 結果為確認,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在系爭土地、重測前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174-17(下稱1 74-17地號土地)等土地辦理重測期間,發現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之建物就各該土地互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是臺中市神 岡區公所偕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7日在臺中 市神岡區山皮里辦公處召開土地糾紛協商會議,會議中各該 土地所有權人就建物越界建築之部分,訂有互為買賣、交換 之約定,並簽訂土地重測爭議協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而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72-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約定由原告以每坪150,000元購買系爭建物越界建 築占用系爭土地之5.29坪部分,價金總計793,500元,訂於 系爭同意書第1條,兩造並約定履行前再由地政機關測量確 認實際購買面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已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確認其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共17.6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然被告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買 賣契約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 積為17.6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協商會議係於112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在山 皮里里長辦公處連續召開,會中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每坪 150,000元購買各自所有建物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之範圍 ,然須於各筆土地爭議雙方指界後委由地政機關繪圖,以確 定買賣土地之面積及總價,並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 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再正式擬具買賣契約供土地所有權人簽 署,而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及112年4月8日土地重測爭議協 調同意書(下稱4月8日同意書),是系爭同意書並非正式土地 買賣契約,亦無圖面標明指界共識;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型, 位在系爭172-5地號土地及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73-2地號土地)間,而系爭占用部分,為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依現況通行至道路之唯 一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之左半部土地,系爭出入口之右 半部土地則占用訴外人陳瑞昌所有之系爭173-2地號土地之 部分(下稱占用173-2土地部分),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出 售予原告,卻未同時向陳瑞昌購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則 將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難以通行至道路,故於前揭土地協 商會議時與會人已約明:周邊與被告相關所有重測爭議,需 悉數同時達成共識,並同時履行完成,即系爭同意書及4月8 日同意書之各項內容應同時成立,否則當然作廢,且被告須 先向陳瑞昌購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後,方將系爭占用部分 出售予原告,被告並與陳瑞昌簽署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以前 述同意書所示同一價格,向陳瑞昌購買占用173-2土地部分 ,惟因陳瑞昌拒將占用173-2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故被告 不同意將系爭占用部分出售予原告;再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綠色斜線部分, 即除系爭占用部分外,尚有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出入口旁原



告所有之枯樹、矮牆等延伸至水溝邊之越界建築(下合稱其 餘越界建築),本案原告僅主張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其主張 顯與系爭同意書協議範圍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1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系爭174-5、174-17等土地重測後發生越界 問題,臺中市神岡區山皮里辦公處於112年4月7日召開土地 糾紛協商會議。當日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以每坪 150,000元共計793,500元向被告購買其越界建築占用之系爭 土地。
 ⒉上開購買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原告同意以每坪150,000元共計793,500元向被告購買 其越界建築占用之系爭土地,共5.29坪,約定實際購買面積 應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並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均不爭 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而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地號1 73-0建地(即系爭土地)上,乙方建築越界部分共5.29坪,乙 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以每坪15萬元向甲方(即被告,下同) 購買,共計793,500元整。」(本院卷第19頁),已就買賣標 的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 ,面積約5.29坪,買賣單價為每坪150,000元,價金總計793 ,500元等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僅為使購買面積更為 精準,而約定以履行前實測之面積為準。又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指系爭建物越界 建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占用部分進行測量,測量 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共17.65平方公尺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113年2 月27日豐第二字第1130001694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193至209頁、第219至221 頁),經核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坪數相當(計算



式:1坪 = 3.30579 平方公尺,5.29坪×3.30579=17.49平方 公尺,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兩造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為不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土地協商會議時約定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 書之各項內容應同時成立,否則當然作廢,且被告須先向陳 瑞昌購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後,方將系爭占用部分出售予 原告,因陳瑞昌拒絕出售占用173-2土地部分予被告,故被 告亦拒絕出售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再原告所指系爭占用部 分缺少其餘越界建築占用部分,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云云 ,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⑴原告主張召開土地糾紛協調會議時,與會人員約定系爭同意 書及4月8日同意書之各項內容應同時成立,否則當然作廢且 被告須先向陳瑞昌購得系爭出入口占用之系爭173-2地號土 地後,方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原告云云,然系 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並未記載此等事項,有系爭同意書 及4月8日同意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難認此 等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
 ⑵證人即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林權益證稱:當 時協調時被告有提到要就一起談整個糾紛那一塊,反正她土 地很複雜,要就全部一起談,談妥再來,她比較不傾向個別 處理,但因買賣價金問題其等都要迴避,所以其不曉得他們 後來怎麼講,其等只能提供例如說誰占用誰的、誰使用誰的 的範圍給他們知道而已,其他其等不會參與…被告在糾紛調 處多次提及她想要保持系爭土地出入口寬度,但至於怎樣保 持出入口寬度、跟哪位買、買多少等節,其等就沒辦法介入 …待各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後,應在補正表上蓋章表示同 意指界,其就按照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好的界線做重測,但 各土地所有權人到目前為止都還沒在補正表上蓋章,所以其 認定各土地所有權人到目前為止都是糾紛未解決的狀況等語 (本院卷第146至150頁),而證人即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 秘書邱元宏則證稱:其並未與兩造有過接觸,該區地籍重測 係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主辦,經過現況測量後與重測前 的地籍圖套疊,發現此區塊多筆土地之間互相有越界使用狀 況,因其是秘書,在整個業務執行跟測量過程中沒有做內容 督導跟了解,(翻閱資料後)印象中整個案子是系爭173-2地 號土地位置應是對外的通道,可能為了要保留通道依目前通 行的狀況跟寬度,故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並未記載「越界部



分」,但其不是很確認,因為舊的地籍圖跟使用現況不符合 ,所以各土地所有權人也希望重測過程達成協議來做調整, 因此所謂同意書是說希望重測以後的地籍圖是照各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的內容下去做,本案關於每一個部分、每一個角落 同意書還沒完全達成,所以目前還是處於還沒製作重測後成 果的狀態,以地政事務所的立場,不會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必 須在同意書寫上履約期限、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細節,只 看各土地所有權人意向,如果各土地所有權人針對每一個有 越界使用區塊已經有協議,其等才會一次做最後的地籍調查 補正跟重測後地籍圖的情況即重測成果做確認等語(本院卷 第155至158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多次主張要保持系爭出入 口之通行現況之事實,然因林權益邱元宏並未參與、介入 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故就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 是否附有此等條件並不知情,是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及4 月8日同意書有前開約定。至林權益邱元宏雖稱該部分糾 紛尚未解決云云,惟因各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於補正表上蓋章 同意指界,使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難以續行辦理重測事宜 ,自屬糾紛尚未解決,惟重測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對於系爭 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尚難以此推論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 效;又邱元宏證稱並未與兩造實際接觸,亦未參與各土地所 有權人就越界建築部分土地之買賣協商,是其就系爭同意書 及4月8日同意書之解讀,僅屬其個人意見,尚不足以認為係 締約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與陳瑞昌簽訂承諾書,約定由被告 依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第16案)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價格, 向陳瑞昌購買系爭173-2地號土地,面積以地徵機關測量為 準等情,有同意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嗣於112年4 月7日土地糾紛協商會議中商議完成,並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 約定:「地號173-2建地(即系爭173-2地號土地),甲方同意 以每坪15萬元向丙方(即陳瑞昌,下同)購買5.92坪,共計88 8,000元整。」(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與陳瑞昌已就由被 告以每坪150,000元之價格向陳瑞昌購買占用173-2土地部分 共約5.92坪等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該部分買賣契約 亦已成立生效,足以確保系爭土地得由系爭出入口正常通行 至道路;再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17 4-5及174-17等土地與周圍土地間互有越界建築部分,亦由 被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林裕勝等人協議相互交換、購買, 並訂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4月8日同意書第1、2條等情,有 各該同意書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豐地二字 第1120013319號函及系爭土地等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相關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215至218頁),而按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亦有明 定,是縱認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 時,係以須就周邊與被告相關所有重測爭議,同時達成共識 ,並同時履行完成,且先由被告向陳瑞昌購買占用173-2土 地部分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惟與被告有關之重測 爭議及占用173-2土地部分(含占用173-2土地部分)均已同時 在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中訂定買賣、交換等契約已如 前述,是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亦已生效,被告自 當依約履行。至被告雖尚未取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此屬契約履行問題,被告自得另依伊與陳瑞 昌間之契約為法律上之主張,然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生效,乃屬當然。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作廢、伊尚 未購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而拒絕出售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 云云,均不足採。
 ⑷被告另以:原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系爭占用部 分外,尚包含其餘越界建築占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範圍僅 有系爭占用部分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於 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兩造確定買賣之土地範 圍,除了主建物外,還包含矮牆、小屋簷、樹木、鐵皮加蓋 、圍牆等語,惟嗣又改稱:矮牆、小屋簷、樹木、鐵皮加蓋 、圍牆不在被告要出售給原告土地範圍內等情(本院卷第255 頁),前後所述矛盾,是其餘越界建築部分是否在兩造系爭 契約所定買賣範圍,顯屬有疑。且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 約定為「乙方建築越界部分共5.29坪」(本院卷第19頁),顯 見兩造約定購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訂5.29坪約為17.49平方公 尺,亦與原告指界之系爭占用部分經測量後面積為17.65平 方公尺相當,益徵兩造所約定之買賣範圍乃系爭占用部分無 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 果,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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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