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魏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陳岳琳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宜芸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嗣 蘇宜芸之父即訴外人蘇永騰向原告擔保,佯稱其可將系爭土 地之真正權利出賣予原告,以結束與蘇宜芸之借名登記關係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蘇永騰於111年4月19日,在原告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家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當場支付現金30萬元及支票3張予蘇永騰。原告給付 之票據其中票號A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及3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價金)係由被 告代收,且系爭支票被告業已持往兌現。嗣蘇永騰於111年5 月7日過世,原告發現交易對象有誤,且蘇宜芸拒絕配合履 約後,旋於111年5月10日依民法第92條、第256條等規定, 向蘇永騰之繼承人即蘇宜芸為解除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撤銷上開發票行為。被告持系爭支票兌現170萬元 ,且拒不返系爭價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欽昌所有,蘇欽昌將系爭 土地贈與其子即蘇永騰,蘇永騰考量自身債信不良,遂與蘇 宜芸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蘇宜芸名 下,並由蘇永騰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就系爭土地 為占有、管理、收益。因蘇永騰曾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 ,乃要求蘇宜芸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而後因蘇宜芸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權狀 及辦理住址變更手續,蘇永騰對其動機生疑,乃向蘇宜芸終 止借名登記,並要求其於102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嗣蘇永騰因籌措醫療費用, 且其尚積欠原告70萬元之債務,遂於111年4月19日與原告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蘇永騰以4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5 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與原告,除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及酌留30萬元予蘇欽昌外,其餘均贈與被告。故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蘇永騰之贈與而取得,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 被告自承自始即知悉蘇永騰並非土地權利人,卻仍自願與蘇 永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符民法第92條受詐欺撤銷之要 件。況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當時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基於買賣契約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給付不能問題 ,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原告,設定抵 押權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蘇宜芸。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與蘇永騰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以400萬元價額購買:(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二。
㈣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當場交付票號A A0000000支票(面額170萬元)、AA0000000支票(面額100 萬元)及現金30萬元交付蘇永騰。其中票號AA0000000支票 (即系爭支票),被告已持該張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 ㈤蘇永騰於111年5月7日辭世。
㈥原告與蘇宜芸於111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原證1之確認書 。
㈦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口頭向蘇永騰之繼承人即蘇宜芸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發票行為,當日並將此事告 知被告。
㈧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宜芸, 蘇宜芸再於111年6月13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其母親謝玉惠。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蘇永騰佯稱可將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出售,致使原 告對於是否可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判斷陷於錯誤,已影響原
告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形成及決定,且蘇永騰未能依債之 本旨履行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蘇永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 原告以蘇永騰詐欺為原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二)若撤銷不生效力 ,原告以蘇永騰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蘇永騰詐欺為原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倘行 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 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蘇宜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蘇永 騰向原告擔保其會讓蘇宜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且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遠低於行情,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確認書、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惟查,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蘇宜芸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 於102年8月12日即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毋 須再經蘇宜芸同意或簽訂系爭契約,即能繼續保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義務歸屬狀態。再者,原告自陳其係於知悉蘇永騰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姑不論蘇永騰究竟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原告在知悉蘇永騰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況下, 仍與蘇永騰達成買賣之合意及發票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遭蘇永騰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 ,原告提出之借名登記關係確認書係於111年5月10簽訂,距 102年8月12日已相隔近9年之久,且係於蘇永騰111年5月7日 死亡後始簽訂,尚難遽以認定原告與蘇宜芸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受到詐欺, 顯有可疑,其據以主張係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難認有 據,尚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就蘇永騰佯稱可將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出賣與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蘇永騰詐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即無足憑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 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原告以蘇永騰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非合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蘇宜芸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至111年4月19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23、第124頁)。足見原告 與蘇永騰簽訂系爭契約前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下,均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
⒉原告雖主張:蘇永騰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義務, 然蘇永騰無法說服蘇宜芸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 系爭土地完整權利讓與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蘇永騰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8月1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自蘇宜芸名下移轉登記予原 告,且其與蘇宜芸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尚屬有疑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本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與蘇永騰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其等就系爭土地自毋須再為移轉登記,而自 物權法律關係觀察,亦難想像蘇永騰如何就原告已取得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再重複移轉與原告之情形。
⒊準此,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本即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蘇永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不再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亦無蘇宜芸拒絕配合履約之情,則 原告以蘇永騰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亦非合法,不生撤銷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價金係原告與蘇永騰締結系爭契 約所給付之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爭點仍為蘇永騰 取得系爭支票、價金有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之類型,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價 金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當場將 系爭支票、現金30萬元交付蘇永騰,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存根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256條主張撤銷、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買賣契 約之效力仍有效存在,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 義務,而交付系爭支票、價金與蘇永騰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 ,則蘇永騰基於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價金,仍保有法 律上之原因。況且,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蘇永 騰之贈與而取得,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