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34號
TCDV,112,訴,153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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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 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 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 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其訴請確認與被 告間之董事、經理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係屬 因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表被告為訴訟之情事,又被告 之股東亦未互推一人代表應訴,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羅宗賢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 及經理人職務,惟被告迄未就原告之解任董事、經理人辦理 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經理人,則兩造董事、 經理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 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2年1月10日14時起 不存在。嗣於113年4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之業務 原由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配偶李俊宏處理,然李俊宏於111 年2月10日逝世,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事務並不了解,亦無經 營公司之能力,訴外人林淑俐成為被告公司之實質執行業務 股東,並由其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嗣林淑俐及其他股東以 111年12月26日開會通知,定於112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解 任原告董事長職位,並選任新董事長及董事,原告於112年1 月9日遂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表示被告自112年 1月10日14時起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職務(下稱系 爭律師函),並於113年3月22日將該律師函送達被告公司, 是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公司於11 2年1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不予變更董事長,且迄未辦理董事、 經理人變更登記,則原告是否仍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職務,法律關係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不論原告是 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兩造間仍具有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 關係。又原告辭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公 司,倘認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經理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亦應以原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事由時起算終止日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且原告已寄送系爭律師函 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惟被 告公司迄未就原告之解任董事、經理人辦理變更登記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1-142頁、第239-24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律師函於113年4月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 事、經理人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茲敘述如下:
 ⒈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參見公司法 第192條第5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 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3項 等規定之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32條、 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 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委任關 係者同。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51條規定結果,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 得無故使其退職。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林淑俐,原告並不 清楚公司業務,而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及經 理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徐鈺涵早安,冒昧詢問,建 英的國泰世華網銀,帳密是否有人員更改過?」,「林淑俐 :我」;「林淑俐:稅的事情,我也不處理了。公司的運作 ,換人做吧!發票換人開。我的團隊,不需要再幫建英的負 責人擦屁股。請負責人自己處理。勞健保、勞退請自己繳。 健保局、勞保局、國稅局未繳款相關責任歸屬,麻煩負責人 自行處理。」;「林淑俐:@靜宜,玉玲要看內帳,請靜宜 整理5,6,7月的內帳給玉玲。8月開始交由玉玲來做。…。@ 吳玉玲Linda要看內帳,請自己做…又好又準確。」(見本院 卷第57-63頁)。可見林淑俐有變更被告公司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權限,且於111年7月28日前之被告公司事務均係由 林淑俐及其團隊處理,於原告請求閱覽公司內帳時,亦是由 林淑俐協請其他股東整理內帳交付予原告,足認被告公司之 事務多由林淑俐處理及主導,原告就公司業務並不清楚,是 以,原告於系爭律師函中以其不瞭解被告公司事務為由,辭



任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尚非無故辭職
 ⒊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12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 。而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 經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 達被告公司,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律師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5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即因原告辭任生效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 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向被 告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 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 係自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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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