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15號
TCDV,112,訴,131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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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盧榮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陳瑞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占用科博苑社區屋突 二層(下稱突出物二層)水錶室之加壓馬達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科 博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甲棟突出物二層水錶室(下稱系 爭水錶室)之加壓馬達(即被告專用之加壓馬達,下稱系爭 馬達)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第16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14樓之5房屋(含14、15層,即甲棟頂樓D戶,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同址15樓之3房屋(即甲 棟頂樓C戶,下稱頂樓C戶)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起造時,起 造建商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同意,亦未經頂樓全體住戶同意,於屬共用部分之系爭 水錶室內設置含系爭馬達在內之共4座加壓馬達,供兩造所 在之甲棟頂樓4戶住戶專用,並由頂樓4戶住戶自行繳納各自 專用之加壓馬達電費,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及同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於000年00月間 購買系爭建物並遷入居住後,發現被告習慣於深夜及凌晨用 水,頻繁啟動系爭馬達,導致原告及同住家人睡眠時間受系



爭馬達低頻震動及噪音之干擾,原告多次向管委會反應,並 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提出陳情請求稽查解決爭議, 經協調後,原告與甲棟頂樓A戶(下稱頂樓A戶)住戶已將各 自專用之加壓馬達遷回專有部分自行管理,甲棟頂樓B戶( 下稱頂樓B戶)住戶亦將其專用之加壓馬達加裝減噪設備及 計時器,僅被告拒絕將系爭馬達遷回其專有部分,亦拒絕比 照頂樓B戶將系爭馬達加裝減噪設備及計時器,致原告仍受 系爭馬達低頻震動及噪音之干擾而無居住安寧;系爭馬達既 為被告專用,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或共用設施,被告對 系爭馬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馬達設置於共用部分未 經系爭社區甲棟頂樓全體住戶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又本件並 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系爭馬達占用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馬達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社區系爭水錶室之系爭馬達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馬達為系爭社區之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 水錶室內,屬系爭社區約定專用部分,非由被告所設置,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原始承購 系爭社區房屋之共有人均知悉系爭水表室設置有加壓馬達供 頂樓住戶使用,且迄今約9年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 始承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馬達設置於系爭水錶室一事 ,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作為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 繼受人,對系爭馬達設置於系爭水錶室一事有通常可得而知 之情,自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認系爭馬達設置於系 爭水錶室欠缺合法占有權源,因系爭馬達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應依該條規 定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後方得 拆除,如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馬達亦應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後 以管委會之名義起訴,原告未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即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命被告拆除,不符合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第13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5樓之3 房屋即頂樓C戶之所有權人。




 ⒉現況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系爭馬達設置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之系爭水錶室內,專供被告使用,被告並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並返還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給付 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他造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 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由被告專用之系爭馬達無權占用屬公用部分之系 爭水錶室,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依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人 ,被告為給付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在實體 法上對於被告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被告辯稱:系爭馬達係由建商所設置,且為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 人,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況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系爭馬達設置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之系爭水錶室內,專供被告使用,被告並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認:原告是二手住戶, 買受時已經裝設該馬達,可能是建商原始起造時就設置,且 系爭水錶室之加壓馬達4座係供系爭社區甲棟頂樓含兩造在 內之4戶專用,並由4戶獨立繳納電費等語(本院卷第81、84 頁),參以系爭社區建造時,因考量位處頂樓之供水壓力不 足,故於屋頂突出物第二層設置加壓馬達,供系爭社區頂樓 各區分所有權人民生用水使用,並分別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提供加壓馬達所需之電力,系爭馬達係裝置頂樓C戶水錶 之後方,至109年1月8日前,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 商在系爭水錶室設置加壓馬達表示反對等情,有系爭社區管 委會113年4月9日科博院函字第1130409001號函及所附系爭 社區屋突二層平面圖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11至315頁),足見 系爭馬達係因系爭社區甲棟頂樓供水不足而由建商於興建系 爭社區時同時設置,專供系爭社區甲棟頂樓住戶使用,而系 爭社區於103年9月25日建造完畢,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各該加壓馬達有固定之設置 位置,並由各該住戶自行負擔電費,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並各自使用,迄至109年1月8日前,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對 此提出反對之意見,顯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各 該加壓馬達有默示分管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月8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入住後亦使用由其專用之加壓馬達 並負擔電費,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馬達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馬達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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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