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淑娥
被 告 鄒維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 任意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 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 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之意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台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其向原配偶即訴外人王秀玉詐騙 取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 系爭帳戶資料)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價格販售予訴外人凌 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提款、轉帳、匯款等洗 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佯以「 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 收取、轉帳及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其僅將系爭帳戶資料出賣予他人而已,並未經手 原告受騙之款項,原告如不是心存貪念,就不可能受騙,故 原告受騙與被告無關,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之主張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警詢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時指訴綦詳,且經訴外人王秀玉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到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又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惟其自始不爭執確有出賣王秀玉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提款、轉帳、匯款等洗錢 使用之情事,是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行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5條亦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 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 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出賣而交付詐騙 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使用,被告顯然係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 姓名成員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不詳姓名 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詐騙集團 成員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參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 件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