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17號
TCDV,112,簡上,51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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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余浚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僅領有限駕駛250cc以下左手 煞車改由右腳踏板操作之自動排檔機車駕駛執照(下稱特製 車駕照),不得駕駛未經特製之普通機車,卻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7日1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彎道處,上訴人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機車與路 旁之護欄發生碰撞,造成所搭載之訴外人唐羽青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暨失能給付共 新臺幣(下同)35萬6,809元。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卻騎駛系爭機車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唐羽青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上開給付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萬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為裝設有右腳踏板之特 製車,系爭事故發生時始撞擊斷裂,故上訴人並非無照駕駛 ,毋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縱認 上訴人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809元,及自112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範圍內,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搭載唐羽青, 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並已理賠唐羽青總額35萬6,809元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險賠付管理畫面截圖、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 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截圖、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上訴人之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10年1月25日系爭機車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131頁、139至15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時並非騎乘特製車而屬無照駕駛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時是否為無照駕駛?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理賠金額35萬6,809元 ?茲析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若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 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 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 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必被保險人有上 開行為致生事故,保險人始得依上開規定對被保險人求償。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未依持照條件駕車,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110 年1月25日系爭機車照片及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始將系爭機 車更換為特製車行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第195 頁),惟查:
 ⒈110年1月25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1月許,當日所拍系爭機車 照片是否即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狀態,已屬有疑。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撞擊位置為機車右前方,恰為右 腳踏板所在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8頁);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 於110年1月報警後,方由證人余良宏將系爭事故時斷裂之右 腳踏板焊接修復等情,業據證人余良宏於本院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時系爭機 車係合於特製車駕照之持照條件,並非無憑。
 ⒉復參諸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並於同年月13日取得行 照,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9頁) 。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2日考取特製車駕照,身心障礙者 報考機車駕照路試時,均需依規定騎乘符合駕照持照條件之 車輛進行考驗,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113年3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0057206號函1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考諸上訴人除系爭機車外,並無其 他代步車輛,堪認104年1月12日上訴人考取特製車駕照時, 系爭機車即已裝設符合持照條件之右腳踏板。被上訴人雖以 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9日始換發為特製車行照為證(見原審 卷第195頁),然行車執照僅為監理單位就車輛之行政管理 措施,本院既已綜合前開事證認定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12日 即已裝設右腳踏板,自無法僅憑上開行照換發紀錄,即認該 行照記載始終符合系爭車輛之實際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確未裝設右腳踏 板,即難認其此節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既無未依駕駛執 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致生系爭事故之情,被上訴人即不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理賠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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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