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芳賜
陳冠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書凱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0、7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177,416元部份,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177,416元部份,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0、72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43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審理,兩造就前開事 件之主張、答辯均相同,是前開訴訟之爭點共通,證據資料 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 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芳賜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39萬 元,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兩造約定上訴人將
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以清償 陳芳賜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2-2至2-8所示本 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共1,639萬元,被上訴人並應代償系爭 土地之貸款1,000萬元,及另給付上訴人1,235萬元。上訴人 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因被上訴人僅陸續給付如附表三所示485萬元予陳芳賜, 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故上訴人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惟經核對轉帳傳票、支票存根、匯款紀錄之結果,陳芳賜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僅餘748萬元未清償,是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土地價值共2,88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農會貸 款9,053,008元、土地增值稅189,155元、代書及規費55,253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85萬元及陳芳賜對被上訴人剩餘之 欠款748萬後,尚餘7,232,584元,是陳芳賜對被上訴人已無 任何債務存在。
㈢而兩造未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債務以前開土地之移 轉以為清償,又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2,886 萬元於扣除上訴人積欠款項後,仍有剩餘,經與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相抵銷,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 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即經抵銷而消滅;另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本票業經陳芳賜簽發支票(票號CH557816號)以為清償, 被上訴人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兌領完畢,是票據債權亦 經清償而消滅。
㈣另上訴人前於107年5、6間預開金額共285萬元支票用以支付 借款利息,然同年7月2日經兩造會算後,已約定上訴人得中 止支付利息,且無將利息充當買賣價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 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且不得再計息。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芳賜自102年9月30日至107年11月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 5,741,376元、借款利息共285萬元,上訴人並開立本票為擔 保,附表一所示本票即為其一部分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後 於000年0月間,陳芳賜因食品事業資金周轉困難,遂與被上 訴人協調以名下不動產抵償陳芳賜積欠之債務,並取回用以 擔保借款之票據,經兩造結算後,於同年7月2日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由上訴人將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前開欠 款,且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對 陳芳賜之借款利息亦無庸再給付。然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遲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扣除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價值2,886萬元土地後,陳芳賜尚有欠款16,881,376元本 金未清償。
㈡上訴人並未清償前開積欠借款,又新債尚未清償舊債即不消 滅,上訴人既未移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 則被上訴人對陳芳賜之借款利息債權仍然存在,陳芳賜仍應 給付被上訴人285萬元之利息。
㈢另陳芳賜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7年7月2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 一角計算,違約金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本件上訴人未 將附表二編號1至2價值988萬元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陳芳賜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3,488,68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式:【988萬元×2%×1157/365】+【988萬元×0. 1×1157/100】+【988萬元×0.1×1157/100】=23,488,685元, 元以下4捨5入),另依照編號L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5款、8條第3款,如賣方屆期不點交,應自最後期限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又賣方不 為給付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並應賠 償已支付總額同額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前開契約履行日 為107年9月12日,計算至被上訴人提出該答辯狀之日即110 年10月4日止,共1,117天,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2,207,192元(計算式:988萬元×1,117天×2/10000=2,2 07,19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76萬元(計算式:988萬元+9 88萬元=1,976萬元)。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大於已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土地之價值,而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乃擔保債 務之清償,則被上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仍存 在。
㈤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上訴人固有於107年7月2日結算前兌 現上訴人簽發之部份支票,惟兩造結算時均已將前開支票兌 現之情形考慮在內,方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達成債務抵償協 議,是上訴人提出支票兌現紀錄,並主張本票債權消滅,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720號卷二第76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編號L23453、L23454、L23455號土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買賣特約,均為上訴人親簽。
㈡附表一所示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陳芳賜向被上 訴人借款,金額共45,741,376元,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及簽立支票支付利息;且前開款項均已由陳芳賜取得。 ㈢兩造於107年7月2日協議,由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2價值98 8萬元,附表二編號3至6價值938萬元,附表二編號7價值1,9 48萬元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 於代書處簽立編號L23453、L23454、L23455買賣契約及特別 約定事項。
㈣特別約定事項是附在編號L23453、L23454、L23455土地買賣 契約之後。
㈤編號L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因上訴人陳冠瑜變更印鑑固尚 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L23453、L23455號土地買賣契 約書則已履行完畢。
㈥規費及代書費依照L23453、L23454、L23455土地買賣合約書 第5條約定負擔。
㈦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利息,共開立金額285萬元支票予被上 訴人收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2-2至2-8所示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以移轉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 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為清償;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則由上訴人以移轉之土地之價值,扣除積欠款項 後,對被上訴人之7,232,584元債權互為抵銷;就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經陳芳賜簽發支票(票號C H557816號)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並已於107年3月29日兌領 完畢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支 票存根、支票兌現紀錄為證(見原審720號卷一第23至46、9 1、343至415頁、本院卷第55至83、153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 其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之 金額共32,593,960元。兩造就借款利息係約定以月息1.8、2 、2.2或2.4計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62頁),則被上訴 人抗辯對上訴人有前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債權,並非無據。 ㈡再觀之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兩造及 楊惠美乃係於107年7月2日協議,由陳冠瑜將附表二編號1至
2價值988萬元,陳芳賜將附表二編號3至6價值938萬元,楊 惠美將附表二編號7價值1,948萬元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前 開土地價金共計3,874萬元,另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記載:「 尾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於全部產權移轉完成後,始得清償乙 方(按指上訴人及楊惠美,下同)現有之農會貸款,若有餘 款,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再交付於乙方,倘若不足以清償 ,乙方需於還款時無條件配合甲方還款,將不足款項匯入農 會還款帳戶」,有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可稽(見原審 720號卷一第23至46、239至241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前開 約定負有為上訴人及楊惠美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1,000萬 元農會貸款之義務,如農會貸款金額低於1,000萬元,被上 訴人則應將差額給付予上訴人及楊惠美。是以,兩造雖係約 定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金抵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惟被上訴人既另負1,000萬元給付之責,應認兩造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代償債務金額之合意應為2,874萬元,亦即,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金共3,874萬元,其中2,874萬係用以抵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惟剩餘1,000萬 元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予農會以清償貸款。
㈢從而,上訴人已以附表二編號3至7,價值共2,886萬元之土地 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辦 理完畢。又被上訴人陳稱前給付農會貸款9,053,008元、土 地增值稅189,155元、代書及規費55,253元等情,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720號卷一第193至211頁) 可稽,而土地增值稅、代書及規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是扣除農會貸款、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代書及規費後,被上訴人自取得附表二編 號3至7之土地所有權,所獲償之金額應計為19,562,584元( 計算式:2,886萬元-9,053,008元-189,155元-55,253元=19, 562,584元)。
㈣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債務金額已合意為2,874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有 權既僅獲償19,562,584元,堪認被上訴人尚有9,177,416元 (計算式:2,874萬元-19,562,584=9,177,416元)債務未獲 清償。
㈤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兩造為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 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被上訴人 有9,177,416元債務未獲清償,其餘業經上訴人以如附表二 編號3至7所示土地抵償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超過9,177,416元之金額不存在 ,堪認有據。逾此部份,則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固主張陳芳賜對被上訴人之欠款金額僅748萬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 序期日命上訴人依上訴意旨及本院調查之資料重新提出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還款紀錄,復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上 訴人於5日內提出前開資料,惟未見上訴人遵期提出,是下 開論述乃係基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還款整理資料所為認定, 核先敘明。參之上訴人整理之兩造借還款紀錄對照表(見原 審720號卷一第435至439頁)所示,上訴人主張多筆借款業 已簽發支票經被上訴人兌現而經清償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部份支票業經其兌現,惟陳稱兩造於107年7月2日結算 債務額時,已將上訴人前所清償之金額考慮在內,是上訴人 以經兌現之支票主張債務僅餘74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查 ,上訴人主張支票業經兌現,並聲請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臺中分行,而該行以112年6月26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 20001878號函覆: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 未經兌現,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稽,是上訴人 主張所提出之支票均經兌現,顯然有疑;又其自稱還款之金 額與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不相符,支票之兌現日期與 被上訴人匯款日期亦非規律或可見有何相關,是其主張該對 照表所示支票係清償對應之借款,亦非無疑。況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有利息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縱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加以兌現,非無可能係上訴人就利 息所為之給付,自無法逕以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而認定陳芳賜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僅餘748萬元,自難可採。而 上訴人固提出轉帳傳票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又轉帳傳票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且其上亦未有對應支 票號碼之記載,加以其中或有金額與支票存根並不相同者、 或有日期與存根並不相同者,實難遽以認定給付對象及欠款 業已清償之事實,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兌現或已兌現之 支票係就何款項之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兌現支票( 票號CH557816號),故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亦不可採。
㈦又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償約定 定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35萬元(即土地價值3,8 74萬元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1,235萬元、農會1,000萬元,兩 造就代償債務金額合意為1,639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4 85萬元,尚積欠750萬元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如兩造就代償債務金額合意為1,639萬元,則上訴人 以編號L23453、L23454、L23455之買賣契約書其中2筆買賣 之價金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已足,自無須簽立3筆買賣 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與事證不符,且復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已實其說,亦難採信。
㈧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共32,593,960元,計算至107年10月11 日止,匯款總金額則為45,741,376元等語(見原審720號卷 一第321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有簽立支票清償 兩造間借款債務等情,則自無法以被上訴人之匯款總額逕認 定為上訴人積欠消費借貸債務金額。
㈨再被上訴人雖抗辯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有將價值相當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爭執前開事實,然觀諸上訴 人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價值3, 874萬元係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2-2至2-8所示本票票載 金額,共1,639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應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1 ,000萬元,及應給付予上訴人之1,235萬元,合計3,874萬元 等語,顯然否認除附表一編號1-1至1-3、2-2至2-8所示本票 外,尚有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對被上訴人其他本票債務 。而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㈩末者,被上訴人前就借款之當事人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 保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乙事,於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係陳芳賜借款,並本票係擔保本金等語(見原審720 號卷一第86頁),嗣又翻異前詞,主張係上訴人共同借款, 擔保範圍包含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見原審72 0號卷一第226頁、本院卷第138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查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 保陳芳賜借款之本金,而已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依 前開規定,有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曾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是上訴人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係擔保陳芳賜借款之本金等情,即屬有據,則 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自與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無涉,故不予認定,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抗辯: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係擔保兩造間全部借貸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惟兩造就上訴人如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積欠款 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相當價值之本票等情,均無爭執,足 認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所擔保同額之借款債權即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本票,自屬 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繼續擔保簽發日期 後所生之債權,則屬無據,不足採之。
從而,兩造就陳芳賜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即附表二所示土 地代償債務金額之合意為2,874萬元,然被上訴人取得附表 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既僅獲償19,562,584元,尚有9, 177,416元債務未獲清償,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於9,1 77,416元存在,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超過9, 177,416元部份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超過9,177,416元部份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 陳芳賜 陳冠瑜 107年1月5日 32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2 陳芳賜 陳冠瑜 107年1月5日 32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3 陳芳賜 陳冠瑜 107年1月5日 48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4 陳芳賜 陳冠瑜 107年6月29日 70萬元 未載 107年6月29日 WG0000000 2- 1 陳芳賜 106年12月29日 132萬元 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9日 CH557816 2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136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3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22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4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21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5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218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6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7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85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8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18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合計 1,841萬元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總價 (新臺幣) 契約編號 契約當事人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公畝 平方公尺 平方公寸 1 集集鎮 林興 1009-2 12 19 82 全部 988萬元 L23454 張書凱、陳冠瑜 2 集集鎮 林興 1009-3 57 10 全部 3 集集鎮 林興 153-18 7 77 全部 938萬元 L23455 張書凱、陳芳賜 4 集集鎮 林興 894 3 76 82 2/6 5 集集鎮 林興 896 27 44 2/6 6 集集鎮 林興 899 4 02 76 全部 7 集集鎮 林興 1039 17 55 48 全部 1,948萬元 L23453 張書凱、楊惠美 合計 3,87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2日 164,700元 2 107年7月2日 529,200元 3 107年7月2日 306,100元 4 107年7月3日 80萬元 5 107年7月3日 150萬元 6 107年7月16日 21萬元 7 107年7月20日 315,200元 8 107年7月20日 474,800元 9 107年10月12日 30萬元 10 107年10月23日 15萬元 11 107年11月2日 10萬元 合計4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