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吳子鈺
被上訴人 呂進榮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39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3,1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 7,7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5,6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 判決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及 看護費用147,373元(本院卷第21頁),其於上訴時原聲明 :㈠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48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廢棄之。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087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12年8月31日以民事上訴狀(補正修改版)更正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5,117
元,及其中983,057元自112年11月29日(應為111年11月29 日之誤載),其中2,060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又 於112年12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2頁) ,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更正上訴聲明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 東平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起步欲右轉進入太堤西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與上訴人之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31,988元、㈡看護費用75,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共計906,988元(計算式:131,9 88元+75,000元+700,000元=906,988元),扣除上訴人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244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37,744元(計算式:906,988元-69,244元=837,74 4元)。
㈡於本院補充:
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術後仍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經 人工半髖關節術後併髖臼磨損」疼痛之情形,於112年6月28 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70元;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第 2次住院進行左側髖關節再置換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33,933 元、看護費用12,000元;及於112年8月9日就診支出醫療費5 10元、360元,合計支出147,373元。 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接受2次手術治療,術後生活自理功能須仰 賴看護照顧,造成精神及肉體蒙受相當痛苦,原審僅判令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有欠公允。 ⒊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起步右轉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依行車紀錄器影片,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起步後至本件 事故發生,間隔4秒之時間,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起步速 度較慢,被上訴人完全可以看見右側直行之系爭自行車,並 完成剎車動作,又依路口監視影片,肇事車輛出現畫面後2 秒,上訴人就出現在肇事車輛右後車門並發生碰撞,上訴人
毫無反應時間,且被上訴人係行駛在上訴人之左後方,上訴 人根本無從注意被上訴人,故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 過失之責任,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也應低於百分 之30。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急診就醫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上訴人於112年6至8月間就醫,及進行第2次左側髖關節置 換手術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故上訴人再請求147,373元之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之數額過高,且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648元,及自111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聲明第2項之訴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622,096元(計算式:837,744元-215,648元=6 2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7,373元,及自民事上訴狀(補正修改版)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本院卷第 103頁)。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東平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太堤西路時,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右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乃訴請被上訴人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
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31,98 8元、看護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06, 988元(計算式:131,988元+75,000元+200,000元=406,988 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 之30,依前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70後,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284,892元(計算式:406988 元×70%≒2848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244元(見 原審卷卷第91、93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該 等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5,648元(計算 式:284,892元-69,244元=215,64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 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⒉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原判決所載兩 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上訴人因此所受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00元,要難憑採。 ⒊兩造間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比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駕 駛肇事車輛起步後至本件事故發生,間隔4秒之時間,上訴 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起步速度較慢,被上訴人完全可以看見右 側直行之系爭自行車,並完成剎車動作,又依路口監視影片 ,肇事車輛出現畫面後2秒,上訴人就出現在肇事車輛右後 車門並發生碰撞,上訴人毫無反應時間,且系爭車禍發生時 ,兩造相對位置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右前方,不可能看見 或聽見後方車輛打方向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慢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腳踏 自行車亦直行至該處……」(見附民卷第3頁),上訴人於起
訴狀已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在 肇事車輛右後方。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4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觀之 ,肇事車輛右轉,其大部分車身已經在太堤西路南側行人穿 越道上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始出現在路口監視器 畫面中,並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37 至14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監視器影片、肇事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①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名稱:0000-00-00_06-50-00-E_路口全景(04 分06秒) 」 :肇事車輛車頭於06:58:23開始進入畫面中,並開始持續 右轉,06:58:25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出現在肇事車輛右後車 門旁,肇事車輛持續右轉,同一秒,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自行 車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肇事車輛正在太堤西 路南側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②肇事車輛行 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01分10秒.MOV」:影片開始 ,肇事車輛靠邊停在7-11便利商店前,影片顯示時間「08: 06:48」開始向左切入車道內,「08:06:58」起,肇事車 輛在東平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影片中已可聽到打方向燈 之聲音,「08:07:17」號誌轉為綠燈,肇事車輛於「08: 07:18」開始起步,「08:07:20」開始右轉,因其前方尚 2部機車要行至太堤西路上之機車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 故其行進速度非快,「08:07:24」出現碰撞聲(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是據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自行車均未曾出 現在肇事車輛前方之客觀情狀觀之,上訴人主張肇事車輛係 行駛在其左後方云云,自難採憑。上訴人雖另提出現場照片 及影片為證,然此僅能證明事故現場之道路狀態,並無法呈 現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自難僅憑前開照片及影 片遽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 上訴人之左後方,是就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 係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後方,為屬可採。又依肇事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片顯示時間「08:06:58」起時,在東平路外側車道 停等紅燈,已有顯示方向燈,依上訴人自得注意被上訴人預 備右轉彎之行為,而肇事車輛於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 08:07:20」開始右轉,因其前方尚2部機車要行至太堤西 路上之機車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故其行進速度非快,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即「08:07:24」出現碰撞聲時,至少歷經 4秒時間,應可認定。依前揭情狀觀之,被上訴人右轉彎之 行為,尚非猝不及防,上訴人應無反應不及之情事,然依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發現肇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5 頁);復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其未發現被上訴人打 右轉方向燈等情,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始未能發現前方正在右轉之肇事車輛,並採取煞 停之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審酌兩造就系爭事 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上訴人 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洵不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此部分遭原審,以與有過失而扣減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三成之損害金額,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⒋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2,096元,於法並無 依據,應予駁回。
㈡就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術後仍有「左 側股骨頸骨折經人工半髖關節術後併髖臼磨損」疼痛之情形 ,於112年6月28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70元;於112年7月6日 至同年月12日第2次住院進行左側髖關節再置換手術,支出 醫療費用133,933元、112年7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12,000元;及於112年8月9日就診支出醫療費510元、36 0元,合計支出147,373元(計算式:570元+133,933元+12,0 00元+510元+360元=147,37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宏願企業社收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為證。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上訴人所為左側髖關節再置換手術與 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住院期間有無看護必要,經該院函覆略 以:「病人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骨科看診,當時主 訴左髖疼痛、行走不便,X光可見其左側髖關節經半髖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後,因金屬造成髖臼關節腔變窄,經病人提供 111年1月4日之X光片,可見其左股骨頸骨折經半髖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因髖臼軟骨磨損造成疼痛,因此本院安排住院, 行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此髖臼磨損是有可能因置換半髖人工 關節,因金屬頭造成軟骨磨損,而造成病人左髖關節疼痛,
因此是有可能因車禍造成左股骨頸骨折,因施行半髖關節置 換手術所引起的後續症狀,因此可推定與車禍不無關係。」 、「其住院期間,確實有術後專人全日照顧的需要。」、「 髖臼軟骨磨損在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在文獻報告其機 率達66%以上」、「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是股骨頸移位性 骨折時,標準的治療方式……術後軟骨磨損與病人手術前軟骨 的健康程度有關聯性」、「就病人而言,因其年紀為75歲, 其可能本身軟骨就不是很健康,因此在手術後因半髖人工關 節置換後,會有可能因金屬關節面造成其髖臼軟骨的磨耗, 而加速其髖臼軟骨的磨損。此軟骨磨損,是病人經半髖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後,常見的狀況……」、「前次的人工半髖關節 置換手術,並無處置不當。與造成髖臼骨磨損,而造成需再 次手術,並無直接關聯」,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5858號函、113年3月7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1014號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9至170頁)在 卷可參。是上訴人後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因左側股骨頸骨 折經人工半髖關節術後併髖臼磨損就醫及手術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看護費用147,373元,堪認係為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373元,應 屬有據。
⒊又本院分別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 ,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百分之30,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03,16 1元(計算式:147,373元×70%≒103,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22,09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161元,及自 民事上訴狀(補正修改版)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有法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