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賴欣民
林彩鳳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 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 複。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民國95年間上訴人賴欣民、林彩鳳以新臺幣(下同)628萬元出 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不動產 (下稱南屯區不動產),以720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差價100多萬元由林彩鳳支付,且有計算利息之問題。 ㈡系爭建物於106年因旁邊工廠火災,導致受損,無一坪19.1萬 之價值。
㈢賴欣民之女賴*樺扶養及家庭生活開銷由林彩鳳負擔部分,不
再主張(見簡上卷第196-197頁)。
㈣賴欣民在110年7月23日用贈與方式過戶於上訴人母親林彩鳳 之前,各大銀行均未違約或遲繳記錄,絕無脫產之必要,亦 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㈤賴欣民於109年8月31日向林彩鳳借款300萬元整,並允諾房子 會過戶,才以節稅方式,於110年7月底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給林彩鳳。
㈥賴欣民向林彩鳳借款300萬元,絕大都用於還各大銀行欠款。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95年買賣其他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㈡上訴人賴欣民與林彩鳳未能證明確有借貸關係。 ⒈借據僅有賴欣民所寫,並無林彩鳳任何資訊。 ⒉又300萬元屬於大額借款,按一般交易習慣會採取現金以外之 給付方式,然無匯款紀錄。
⒊林彩鳳以現金提領300萬元,屬於個人財產支配,並未能看出 該筆支出是否為借款。
㈢系爭建物於106年間因隔壁工廠火災受有30餘萬元之損害,未 能說明房屋價值,亦與本件撤銷贈與事件無關。 ㈣林彩鳳對第三人賴*樺扶養屬扶養義務履行,並非借貸。上訴 人未能證明就此為借貸,林彩鳳確有支出照顧花費之證明。 ㈤賴欣民於110年7月23日贈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與林彩鳳時,無 違約或遲繳記錄云云,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已提供賴欣 民帳務紀錄。
㈥賴欣民主張向林彩鳳借款300萬元用於還款云云。 ⒈證物三還款表為賴欣民手寫製作,未檢附證明。 ⒉存款紀錄、繳款紀錄、償還證明、帳務紀錄等均與被上訴人 無關。
⒊賴欣民於109年9月還款27萬7720元,其後每月陸續不足額還 款並新增消費金額,直至110年10月還款89元後即未還款, 未繳清被上訴人債務。
㈦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關係真實之證據以證實有償行為存在, 亦未結清對被上訴人債務。所提其他案判決與被上訴人無既 判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賴欣民至112年4月27日止積欠被上訴人21萬0684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核發111度司促字第438
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欣民於109年9月還款27萬7720元,其 後每月均不足額還款,110年10月還款89元後未再還款。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調閱賴欣民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賴欣 民於110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8月16日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彩鳳,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
㈣上訴人賴欣民於107年間即因離職無收入。上訴人賴欣民於11 0年間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於110年7月23日贈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時,名下無財產所得。
㈤上訴人賴欣民以110年7月23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8月16日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彩鳳。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110年8月16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是否為無償行為 ?
㈡本件110年8月16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是否害及被上訴 人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欣民積欠債務,截至112年4月27日止 積欠21萬0684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111度 司促字第43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賴欣民於110 年7月23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林彩鳳 ,並於110年8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調閱上訴人賴欣民之財產 資料,始知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2年5月1日提起原 審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又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另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 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 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前開無償贈與行 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就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林彩鳳並應辦理所有 權移轉塗銷登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5年間以出 售南屯區不動產之價金,購入系爭不動產,因差價不足100 多萬元係由上訴人林彩鳳支付,且上訴人賴欣民於109年8月 31日向林彩鳳借款300萬元,始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過戶 予上訴人林彩鳳,因節稅方式而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又前 揭借款絕大都用於還各大銀行欠款,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原因雖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就撤銷 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上訴人賴欣民並無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其債權等節,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然 就移轉之真正法律關係為何、當事人之真意及雙方間是否有 互為對價給付,上訴人辯稱:其等於95年4月18日以買賣總價 628萬元出售南屯區不動產,買受人於95年4月19日、5月15 日、5月19日將款項618萬6000元存入上訴人林彩鳳郵局帳戶 ,其等復於95年5月5日以72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由上訴 人林彩鳳郵局及臺中銀行帳戶於95年5月2、3、16、19、26 及29日支出790萬元購屋,是該差價100萬元為上訴人林彩鳳 支付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林彩鳳郵局 及臺中銀行存摺影本(見簡上卷第61-69頁)為證,被上訴 人雖爭執上訴人出售南屯區不動產部分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云 云,然觀諸前開售屋及購屋之不動產契約之日期、約定付款 方式,比對上訴人林彩鳳帳戶前開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日期 接近且金額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辯稱換屋不足之差價100 多萬元確實為上訴人林彩鳳支付。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賴 欣民於109年8月31日向上訴人林彩鳳借款300萬元,用以清 償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欠款,並提出借據、上訴 人林彩鳳臺中銀行存摺影本、上訴人賴欣民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渣打銀行放款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簡上卷第121-135頁)。被上訴人雖爭執該借據僅由 上訴人賴欣民書寫,然觀諸前開帳戶明細,上訴人林彩鳳確 有於109年8月31日匯款227萬2683元、104萬1600元予上訴人 賴欣民,而上訴人賴欣民取得款項後,亦陸續有清償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欠款,可認上訴人賴欣民確實有向
上訴人林彩鳳借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其欠款。承前,上訴 人抗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彩鳳之原 因關係實際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之償還,即屬可採。 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乃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㈣兩造於原審固爭執依110年7月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110 年7月買賣價格約每坪19.1萬元,價值約610萬7000元,超過 上訴人賴欣民所欠上訴人林彩鳳借款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 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 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 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 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 ,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 決參照)。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乃有償行為,而非無償 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因認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即有過低之情,而認上訴人賴欣民將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林彩鳳之價金作為上開債務之抵 償,有悖於常情。是原審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抗辯無理由,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㈤基此,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既係清償借款 債務,自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非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因雖 為贈與,實為有償行為,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8月16日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上訴人林彩鳳塗銷其因此項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