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娥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冠如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淑棻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金池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明憲
林明諭
蔡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 訴人)林明憲、林明諭及蔡明晉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素娥等4人(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雖不 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建光就本件事故有何酒醉之與有 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平河縱有騎車過失而與林 建光碰撞,惟林建光當時酒醉檢測換算呼氣酒測值高達1.33 5MG/L而意識不如一般人,衡諸施平河騎乘機車之車速緩慢 ,倘若林建光未酒醉並逆向往施平河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 ,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通常不會發生林建光酒醉而無通常 自我防護意識及能力而逕渠後腦直接倒地發生死亡之情,故 此應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審認,實非可全可歸責於施平河 。另施平河僅為高中畢業且生前從事路邊撿拾回收,收入微 薄,且渠名下共有土地僅極少部分之持分而實際並無經濟價 值,是原審未審酌上情及可歸責林建光自致酒醉而因碰撞無 通常防備能力及意識始發生渠後腦倒地發生死亡等因素,以 酌定適當精神慰撫金,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惠珠 150萬元、被上訴人林明憲、林明諭及蔡明晉等3人各100萬 元精神慰撫金,當已有過高之情形,應予廢棄改判而予酌減 等語。
四、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被上訴人蔡惠珠部分並補陳:林建光就系爭事故並無任 何過失責任,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鑑定及覆議意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下稱逢甲大學)出具鑑定意見書確認無疑,而我國法律 既未限制人民不得飲酒後行走於道路路旁,且林建光當時倒 臥地點為路邊紅線之內,係沿系爭道路邊側行走,當無任何 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蔡惠珠為被害人林建光之配偶,現年53 歲,進修空中商專,職業為家管,其與林建光結婚至事發已 24年,夫妻鶼鰈情深,遭逢此事故而天人永隔,生活發生巨 變,承受身體及心靈上重大之痛苦與折磨,無法言喻,認本 件無再酌減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另其餘被上訴人為林建光之 子,本期林建光晚年反哺侍奉,怎料遭此橫禍而受喪父之痛 ,頓失所依,精神上所受煎熬非比尋常,上訴人請求再酌減 ,並無理由。又事發至今,施平河前均未向被害人林建光家 屬致歉,且施平河家屬明知施平河具有過失侵害林建光之生
命權之賠償責任,仍於108年11月28日刑事案件審理中將渠 名下不動產2筆贈與渠妻即上訴人陳素娥,此脫產行為實屬 可惡等語。
五、原審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惠珠130萬3629元、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林明諭49萬9207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明晉49萬 9207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憲80萬1896元,及均自110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上開 部分敗訴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惠珠超過新臺幣(下同)90萬3629元( 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4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 諭及蔡明晉各超過29萬9207元(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20 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憲超過60萬1896元(即請求 精神慰撫金再酌減20萬元)部分,均予以廢棄(原上訴聲明 業經上訴人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因於法相合, 當予准許)。(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至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部分,因原審判決已就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是上訴人為此聲明顯有誤會,附此說明)。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上訴人既不再爭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建光因酒醉行走於路邊而有何與有過失之責任等情(見 本院卷第74頁),且車鑑會鑑定及覆議意見、逢甲大學鑑 定意見亦均認行人林建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靠路邊行走 ,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第317至3 18頁及外放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則上訴人猶仍主張林 建光係因酒醉而無法出於正常意識為遭逢事故所應有之反 應,方致渠後腦著地而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平河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結果應尚無全責,亦應列為精神慰撫金 之審酌事項云云,當已顯有前後論述之矛盾,委無可採。 況且,行人林建光係於路旁行走時,突如其來遭施平河所 騎乘為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由正面碰撞,致猝不及防而往 後倒地,此情無論有無飲酒,常理以言當均無歧異,是上 訴人猶以上情為據,自難為憑採。再者,上訴人固主張施
平河從事資源回收,收入微薄,生前之經濟狀況不佳,而 原審未將此列為審酌事由,亦顯有不當云云;然則,審之 原審前既已調取施平河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見原審證物袋),而依此可見施 平河固從事資源回收,然渠名下實有汽車2部、不動產4筆 及田賦8筆,該等財產總額約達2000萬元等情,復原審判 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已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23號判例意旨,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見原審判決第6頁) ,是堪認上訴人主張施平河僅為高中畢業且生前從事路邊 撿拾回收,收入微薄,且渠名下共有土地僅極少部分之持 分而實際並無經濟價值,原審未為此審酌,應廢棄而予酌 減云云,亦嫌無據,難為憑採。另參諸本件事故當時,施 平河係騎乘在機車踏墊上負載超高又超寬之物品而幾乎阻 擋渠前方視線之機車前行,致不慎撞擊斯時已靠路邊徒步 之行人林建光,林建光乃因施平河上開嚴重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蔡惠珠因此痛失丈 夫,其餘被上訴人則驟失父親,其等所受之痛苦自無以復 加、難以言喻,施平河之侵害程度當屬重大,又審酌施平 河生前資力及其後亦已過世,及施平河、林建光及被上訴 人等人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當足認原審依 此認定被上訴人蔡惠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 另其餘被上訴人3人各為100萬元,尚堪稱允當。(二)綜上以言,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 所辯上情,當屬有據,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原 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蔡惠珠超過新臺幣(下同)90萬3629元(即 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4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 諭及蔡明晉各超過29萬9207元(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 2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憲超過60萬1896元(即 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酌減20萬元)部分,均予以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均當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伊有利之判斷,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