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上訴人 史書諺
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4萬6,000元範圍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提供居家冷氣機、洗衣機之清洗服 務為業。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合作契 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之用。惟簽約後,上訴人僅提 供數日影片教學及觀看其他師傅操作,未善盡經營銷售技術 傳授之義務;亦未提供訴外人即上訴人主管林廷恩勸說伊簽 訂系爭契約時保證回本,及聲稱每月至少可達新臺幣(下同 )3萬元收入之案件量;伊無權因上訴人未派發案件而拒繳 加盟系統費(下稱系統費),僅於系爭契約第11條情形,始得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明顯加重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應屬無效。伊業於111年1月12日或同年 月19日向林廷恩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繳納終止 後系統費,即無違約情事。縱認伊違約,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自109年11月10日起,每月應給 付伊系統費6,000元,然迄至112年3月止僅給付伊如附表二
「已付金額」欄所示之4萬8,000元,尚積欠12萬元之系統費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伊自得逕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另兩造締約時地位平等,系爭契約條款未有顯失公平情 事;伊已傳授被上訴人技術成本合計20萬元之直立式洗衣機 及分離式冷氣清洗和安裝技術,迄今僅收取被上訴人4萬8,0 00元之系統費,致伊受有未能回收技術指導費、系統費成本 之損害15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應無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餘 地。又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故仍應給付伊迄至112年3 月之系統費12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終 止系爭契約,然仍應給付伊系統費10萬2,000元及提早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 。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 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 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 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約定未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有效。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方案載明:雙方約定加盟品牌啟動價 為30萬元。因公司目前市場急需加盟商加入,所以提供乙方 (即被上訴人)0元之專案推廣價。......乙方應選取以下一 種方案(可複選),完成本專案加盟:方案A,乙方使用好師 傅品牌提供之分店網站對外宣傳,惟乙方需每月支付6,000 元(未稅)品牌形象維護暨行政管銷與APP系統及網站費用(即 系統費)。加盟系統費與甲方(即上訴人)是否派發任何案件 均無相關,乙方無權因甲方未派發案件而拒繳加盟系統費用 之內容(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訴人提供複數加盟方案供被 上訴人選擇,而A方案即未課予上訴人須保證每月有派發一 定案件之義務。
⒉考諸系爭契約乃上訴人提供「好師傅」相關商標及圖示供如
被上訴人之加盟商使用,並學習上訴人開放之清潔與安裝服 務課程,輔導被上訴人獨力完成清洗及安裝服務,且得使用 上訴人之網站對外宣傳等情,可知系統費乃被上訴人加入上 訴人加盟體系後,得使用該公司品牌、系統、案件資源等有 形、無形資產之對價;另參以上訴人尚有提供加盟者每月承 接上訴人轉介案件,由轉介施工款項抵扣系統費之方案B選 項(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加盟上訴人品牌過程, 得自行衡量加盟方式,並基於個人財務狀況決定加盟方案, 且上訴人收取之系統費亦屬於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加盟系統 之相應對價,難認有何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情事而 顯失公平。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約成立後,除有第1項情 事外,乙方欲於契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本約,乙方除負本約 第12條第5項之責任外,乙方另應下列情事賠償甲方:⑴締約 後7日內欲終止契約,應給付甲方加盟品牌啟動價3成之金額 。⑵締約7日~14日間欲終止契約,應給付甲方剩餘契約效期 之系統費。⑶締約14日後欲終止契約,應給付甲方第3條第1 項懲罰性違約金,另返還同條第3項先前補足之差額予甲方 等內容(原審卷第31頁)。審以上開約定已規範被上訴人得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非完全剝奪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 利,自難謂使被上訴人拋棄行使終止權;另契約之終止權, 契約當事人固得合意約明一方或雙方之終止權,然如未有意 定終止事由,尚得依照法定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上 訴人如認有法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尚得依法為終止意思 表示,亦難遽論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⒋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係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反系爭契約任 何一款時,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 給付他方3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31頁)。是上開 約款並未單獨約定僅有上訴人面臨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倘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須於 具體個案情形中全盤考量契約條款定義,亦得透過契約解釋 違約責任之構成要件認定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並審酌違約 情節酌減應賠償之金額,故該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 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而為無效,均無足取。
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3萬6,000元系統費債權與1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
⒈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9年10
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被上訴人以0元專案推廣價加盟上 訴人,自109年月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系統費6,000元予上訴 人,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相關履行 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248頁),首堪認定為 真正。
⒉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任 何一條款時,未違約方得隨時終止本件合作契約。兩造既約 定一造違約時,賦予未違約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即就一 方對於他方關於系爭契約履約之誠信基礎已出現破綻時,使 未違約之一方取得選擇終止系爭契約之機會。則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倘兩造均有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更無從順利履行 ,要無強逼雙方繼續無互信基礎之契約關係之理由,故斟酌 兩造訂立契約過程、締約目的,依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為全盤觀察,應就上開條約為補充性解釋,擴張於兩 造均有違約情事時,任何一方應得行使終止權利。 ⒊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教學進度表內容,可見其僅於109年10月14 日提供被上訴人壁掛式冷氣操作教學,於109年10月15日及1 6日,提供被上訴人直立式洗衣機操作教學,2種機器各品牌 之清洗學習,僅提供共計3日之學習及練習課程(原審卷第17 5至177頁),且被上訴人於實際執行清洗業務時,尚須向他 人求助(本院卷第107至129頁),應認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傳授 技術之義務,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 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附表二期別5至13之系統費共4萬8,000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82至184、248至249 頁),足認附表二期別1至4、14至29部分之系統費,被上訴 人均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繳納。然審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19日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廷恩對話時,已表示目前找到其他 工作,無法繼續承接上訴人之案件,且希望解約等語(原審 卷第157頁);佐以終止係指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示,核與解除契約而使契約回溯自始不生效力之意思不同, 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用語難免未臻精確,然其既表 示不再繼續進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派發之案件,可見所 謂「解約」應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林廷恩於此之前對 於被上訴人詢問契約得否終止時,即表示有違約金問題(原 審卷第126頁),其等對於討論之內容為系爭契約是否不再繼 續均有共識,堪認被上訴人之真意為終止系爭契約,且該意 思表示亦於同日(即111年1月19日)到達上訴人受僱人林廷恩 ,並合法發生終止效力。
⒌基此,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統費如附表二期別1至4部分共2萬 4,000元未繳納(本院卷第182頁),又其於111年1月19日方終 止系爭契約,是於終止前之系統費依約仍應給付,即尚有附 表二期別14至15之系統費共1萬2,000元未清償,故被上訴人 尚須給付上訴人系統費3萬6,000元。
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係規定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事項而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外,被上訴人另 提出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原 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有約明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且考量前開約款乃約定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若兩造有違反任何約款時,他 方得請求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雖未遵期繳 納系統費,然其乃因每月所接應案件不足敷其一般生活支出 ,已陸續繳納110至3月至110年11月之系統費,並於111年1 月即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兼衡系爭契約之目 的,乃使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體系,從中學習上訴人提供 之專業技巧,但上訴人未能切實提供完備清楚之教學體系供 被上訴人學習之情形,認應以被上訴人學習上訴人專門技術 之價值為違約金參照基準,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相關冷 凍空調訓練課程(本院卷第139頁)及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授予 經營成本為直立式洗衣機10萬元、分離式冷氣機10萬元之相 關依據(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客觀事實,堪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萬元為 適當。
⒎系爭本票既擔保系爭契約相關履行事項,則被上訴人未繳納 之系統費3萬6,000元與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即屬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於4
萬6,000元範圍內存在,應屬可採,所逾部分,則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4萬6,000元範圍之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史書諺 109年10月4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期別 年月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備註 1 109年11月 6,000元 2 109年12月 6,000元 3 110年1月 6,000元 4 110年2月 6,000元 5 110年3月 3,000元 上訴人同意繳納半價 6 110年4月 3,000元 上訴人同意繳納半價 7 110年5月 6,000元 8 110年6月 6,000元 9 110年7月 6,000元 10 110年8月 6,000元 11 110年9月 6,000元 12 110年10月 6,000元 13 110年11月 6,000元 14 110年12月 6,000元 15 111年1月 6,000元 16 111年2月 6,000元 17 111年3月 6,000元 18 111年4月 6,000元 19 111年5月 6,000元 20 111年6月 6,000元 21 111年7月 6,000元 22 111年8月 6,000元 23 111年9月 6,000元 24 111年10月 6,000元 25 111年11月 6,000元 26 111年12月 6,000元 27 112年1月 6,000元 28 112年2月 6,000元 29 112年3月 6,000元 4萬8,000元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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