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7號
TCDV,112,簡上,14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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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鄭天川(即蔡美葉之承受訴訟人)


鄭詠仁(即蔡美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喬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第1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萬27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喬立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中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 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於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視線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蔡美葉騎乘牌照號碼925-QKW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恰林韋宏騎乘牌照號碼580-NXP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 蔡美葉之後方,不慎自後追撞蔡美葉所騎乘機車,蔡美葉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頸腰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蔡美葉於111年2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蔡 美葉繼承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603元、無 法工作損失61萬27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共187萬6303元,起訴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187萬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王喬立以:伊雖有違規迴轉之行為,然係以極緩慢 之速度前行至對向內側車道近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處之人孔蓋 前,即行停止繼續前進,而蔡美葉之系爭機車、林韋宏之肇 事機車則均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是肇事車輛並無阻擋系爭 機車前進之行車路線;且系爭機車乃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至少 3公尺處,故蔡美葉之所以人車倒地受傷,乃因遭林韋宏之 肇事機車追撞所致,與伊違規左轉等行為並無關聯。蔡美葉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就 診,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其嗣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蕭永明骨科診所、佑康診 所、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關於頸椎或腰椎之椎間盤 突出或病變,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對於蔡美葉之醫療費 用部分沒有意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蔡美葉無法工作之證明 ,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依據。蔡美葉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僅有挫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顯然過高, 應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林韋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若被王喬立所駕駛之肇事 車輛沒有突然迴轉,其之肇事機車及不會碰撞蔡美葉之系爭 機車,其有陪同蔡美葉去醫院檢查,醫生說並無異狀,對於 蔡美葉主張之傷勢是否系爭事故所致有爭執,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3603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73萬27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王 喬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林韋宏則未為答辯聲明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王喬立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設有 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對向蔡 美葉騎乘系爭機車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遭後 方林韋宏騎乘肇事機車追撞,蔡美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系 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澄清醫院急診病歷、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慈濟醫院、蕭永明骨科診所佑康診所永康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27-129頁、第135-163頁) 。林韋宏就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自後撞擊蔡美葉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王喬立就其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迴轉之情均不 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林韋宏否認蔡美華 因系爭事故受傷,王喬立則否認蔡美葉頸腰椎間盤突出之病 症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蔡美葉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確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06條第3款規定:「汽車 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另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 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 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蔡美葉前以王喬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王喬立於偵查中供承 其違規左轉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為認罪之表示(見他 9313號偵查卷第29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 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王喬立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2第323-331頁),及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考 (外放卷證)。
 3.王喬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三 民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行至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 違規往左迴轉三民路往南行駛後,林韋宏騎乘肇事機車自後 追撞蔡美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01-107頁、第113-117 頁)。
 4.王喬立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雖未與蔡美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然由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蔡美葉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與林韋宏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係在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18:11:58」之時;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8:11:56」時,王喬立之肇事車輛已經在肇事路口開 始往左迴轉,並等候對向直行車通過,且以之比對該畫面顯 示時間「18:11:57」照片中肇事車輛與周圍建物、路面標 線之相對位置,可認肇事車輛於此段期間位置已有移動,而 係在繼續迴轉中,而蔡美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林韋宏所騎 乘之肇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8:11:57」時均已通過 三民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而一前一後進入肇事路口,有上 開相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53-59頁),堪認蔡美葉之系 爭機車、林韋宏之肇事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王喬立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係在持續向左迴轉中。又觀諸蔡美葉於警詢、偵 查中指訴:當時伊係綠燈直行,見到王喬立之肇事車輛左轉 ,伊怕被撞到,故緊急煞車,就被林韋宏之肇事機車自後追 撞等語(見發查卷第59頁、他卷第28頁),與林韋宏於警詢 時供稱:係因蔡美葉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肇事機車之車 頭才碰撞系爭機車之車尾等語(見發查卷第53頁)、於偵訊 時供稱:伊當時騎乘肇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伊 有注意到未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 他卷第42頁)互核相符,顯見蔡美葉於進入肇事路口後,係 見到王喬立駕駛肇事車輛持續違規左轉,故而煞停以避免與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時,遭被林韋宏之肇事機車自後撞擊等情 ,應可認定。蔡美葉於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肇事路口後,既因 見王喬立於肇事路口違規左轉,因而停車,致遭林韋宏之後 車撞及,則王喬立違規左轉之行為,自與蔡美葉身體受傷、 機車受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林韋宏部分, 其騎乘肇事機車途經肇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為閃避違規左 轉之肇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蔡美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 蔡美葉受有上開損害,顯見林韋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蔡美葉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5.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王喬立駕駛自 小客車,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 管制逕行左迴車至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林韋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蔡美葉駕駛 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年8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280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及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3-29頁、原審卷1第8 3-87、189-194頁),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6.基上,上訴人主張王喬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至設有禁 止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管制逕行左轉迴車之過失 ;林韋宏則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應可採信。被上 訴人因前揭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蔡美葉身體受有傷害、系 爭機車受損,且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與蔡美華所受上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云云,委無可採。
 ⑵蔡美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頸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1.蔡美葉於108年5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於18時58分前 往澄清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核與其遭追撞後人車倒地情形相符,林韋宏否認蔡美 葉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不足採。
 2.蔡美葉於車禍翌日即同年月12日因感覺左臀疼痛部位擴散, 而前往中國附醫急診接受磁振造影(MRI)檢查,診斷為「



退化性脊椎炎」、「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自同 年月16日起陸續前往該院骨科門診,經醫師診斷為「下背痛 ;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起因「腰椎間盤突出」、「 腰部挫傷(椎間盤突出)」、「頸部椎間盤突出」前往蕭永 明骨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於同年11月12日起因「軀幹挫傷、 腰椎外傷性脊椎病變」前往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再於10 9年2月10日因手麻前往林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頸 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復於同年9月19日起,因 「頸部及腰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 ,前往佑康診所就診;於109年10月15日因「頸及腰椎間盤 突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又於同年月23因「腰薦 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根輕微壓迫」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等 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中國附醫、蕭永明骨科診 所、林新醫院佑康診所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檢送之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3-135頁、第139-193頁),而足 證蔡美葉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陸續因腰頸椎間盤突出等病 症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無訛。
 3.又蔡美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於96年6月4日因走路滑倒挫 傷尾椎骨,而前往中國附醫中醫傷科就診,依其自述病史為 :有腰背、尾椎痛、下背酸痛、乏力,自搬重跌倒起,俯仰 困難,轉側不利,局部壓痛等情,嗣持續門診治療數次等情 ,有中國附醫111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606號函、同 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689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2第367頁、卷3第37-45頁)。 4.王喬立爭執蔡美葉頸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經原審向中國附醫函詢系爭事故與蔡美葉「下背痛;椎間 盤突出」之關聯性,經該院回覆:「經查病人(蔡美葉)於 96年至本院中醫傷科就診,診斷為腰痛。依據本院108年5月 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下背痛;椎間盤突出,綜觀 上述,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導致或者有關聯性」等語,有該 院111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60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2第367頁)。原審再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因 蔡美葉已死亡,難以親自診視病人以釐清病況,故無法鑑定 ,有該院111年1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309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3第133頁)。
 5.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 :1.蔡美葉於108年5月12日12時46分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時 ,於檢傷主訴左臀疼痛、左側肢體麻木及右腳麻木,診治後 安排X光及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第2腰椎至第3腰 椎、第3腰椎至第4腰椎、第4腰椎至第5腰椎及第5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2.蔡美葉於108年5月11日19時58分前往澄 清綜合醫院急診時,施以身體檢查及骨盆、左大腿X光攝影 ,並未安排頸椎、胸椎、腰椎X光及腰椎核磁共振造影,因 此無法從影像學檢查中得出椎間盤突出病症。依病歷記載, 蔡美葉於96年6月即有滑倒尾椎部挫傷病史,而108年5月車 禍之後,由其創傷機轉、臨床表現、X光即核磁共振造影結 果,均符合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椎間盤突出的原因與創傷或 反覆創傷等種種因素相關。但要計算過去病史(指96年)與 現病史(指108年)所占原因力之確實比例,則需評估過去 創傷至本次創傷期間,X光和核磁共振造影影像學的變化, 以及病人臨床上之表現是否日益減緩、加劇或無變化。雖因 無過X光及核磁共振造影象可供比較,並無法得知此次創傷 對原先病灶造成多少影響,但就現有病歷記錄,病人於96年 5月至108年5月之間,並無因下背痛或相關症狀再至門診就 診,合理之判斷應為病人過去有舊傷,但已10餘年未有相關 症狀,因此本次之下背痛與椎間盤突出,此次創傷為主要肇 因,有該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10387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83-195頁)。王喬立雖稱在無過去的X 光及核磁共振造影可供比較及蔡美葉已死亡情況下,此鑑定 意見應僅供參考,無法作為研判依據等語,然前揭鑑定結果 係由醫療醫院檢視蔡美葉於中國附醫醫院相關病歷及影像, 依專業所為鑑定意見,公正客觀自屬可信,王喬立爭執此項 鑑定結果並不足採。依上開鑑定說明,堪認蔡美葉所受頸腰 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王喬立抗辯蔡 美葉所受頸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並 不可採。
 ⑶依上所述,王喬立駕駛汽車及林韋宏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侵害 蔡美葉身體,致使蔡美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頸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王喬立駕駛汽



車及林韋宏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侵害蔡美葉身體致傷及其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經蔡美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後死 亡,再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 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蔡美葉因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43元、5萬2 060元,共計5萬360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165-17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蔡美葉因傷自108年5月12日 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共22個月不能工作,為被上訴人王喬立 否認。查蔡美葉傷後持續就醫,中國附醫108年5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6週」(見原審卷1第137頁),108年 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再休養4週或更改工作方式、 建議避免久坐久站」(見原審卷1第139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評估目前仍無法久站 久坐,目前無法從事任何需久站久坐之工作」(見原審卷1 第143頁),蕭永明骨科診所108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顯示蔡美葉 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持續在該診所治療及復 健(見原審卷1第147-153頁),佑康診所109年12月4日診斷 證明書、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顯示蔡美葉自109年9月19 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持續在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受傷後無 法久坐及久站,活動受限,110年3月25日症狀仍未完全緩解 (見原審卷1第155-157頁),參以蔡美華車禍前在億虹電機 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1第177頁),屬勞力工作,其傷後因下背疼痛持續治療及 復健,無法久坐久站且活動受限,上訴人主張蔡美葉因傷自 108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共22個月不能工作,應堪 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蔡美葉平均月入2萬7850元,有在職證 明書及107年11月至108年4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177-183頁),堪認為蔡美葉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依此計算蔡美葉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5萬1000元(2 萬7850元×22月=61萬27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蔡 美葉不能工作損失61萬2700元,應屬有據。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蔡美葉所有,因 系爭事故受損,經計算零件之折舊後,修理費用以1 萬元計 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 為 證(見原審卷1第101、173、17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



均表明同意以1萬元計算(見原審卷2第282、283頁),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亦屬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蔡美華因被上訴人 過失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腰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因下背痛無法容忍,嗣因罹患鬱症,自110年3月19 日起持續在中國附醫就醫診療,有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 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15頁、卷2第237、301-309頁) ,蔡美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111年1月3日具狀表示因傷治療 迄今未改善,無法久坐久站,活動受限,久躺疼痛、雙手雙 腳麻木,無法工作、無法睡眠,經濟壓力大,於110年罹患 精神科疾病,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壓力症候群,每天活著快樂,每分每秒想自殺上吊沒成功,住院兩次精神科醫院 回來每天還是想著自殺等語(見原審卷2第219頁),111年1 月6日具狀表示因身體疼痛,元月1日早晨2點去上吊自殺, 被路人發現勸阻,警察帶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2第235頁) ,後蔡美華於111年2月25日在中國附醫因憂鬱症影響自殺死 亡(縊吊)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269頁),堪認蔡美華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精神受 極大痛苦。茲衡量蔡美葉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約 2萬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王喬立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 師,月薪約8萬元;林韋宏為高職肄業,從事美髮助理,月 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1第97頁、卷2第2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卷1證物袋)。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蔡美華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過高 。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保險人之 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參以責任保 險目的減輕責任人之負擔即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保險人理賠後,倘損害已完全填補受償,則肇事者不 需再賠償,倘損害大於保險理賠,則在差額範圍內,仍負賠 償責任。查蔡美葉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8萬2042元(含醫療費用6萬2040元、接送費用2萬元),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110年10 月27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735號函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 就醫收據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37-399頁)。上訴 人主張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萬3603元部分,不 在其受領強制險之醫療費用給付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萬3603元 部分,既未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其所受損害未經填補 ,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得從其受領強制險醫療給付 金額扣除。另強制險保險給付2萬元接送費用部分,上訴人 以強制險業已給付,故本件不請求蔡美葉支出之交通費用, 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並無重複受償情形,  亦無須自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合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5 萬6303元(5萬3603元+61萬2700元+1萬元+60萬元=127萬630 3元)。
 ㈤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蔡美 葉已於起訴後之111年2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自蔡美葉死亡時起,其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承受。又蔡美葉因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遭被告共同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 其死亡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 書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7萬6303元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屬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25、27頁 ),被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 同年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請求自110年6月2 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27萬6303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3603元及自110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127萬6303元-14萬3603元=113萬2700元及其利息部分),自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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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