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0號
TCDV,112,簡,10,2024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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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鼎翰
被上訴人 劉倍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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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