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紀為即王建能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情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 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提供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書面可決亦難認符合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因債務人所檢附資料仍有有 如薪資、子女在學證明文件、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事項 ,應予釋明或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並具狀及當庭表示不願再行消債程序,依上說 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