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德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王德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三、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次按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任職公司未標到原社區保全 契約,所以公司暫時將抗告人調到新單位代班其他社區駐點 工作上半天班,收入才會暫時減少到只剩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待公司再承接到其他社區保全案件時,抗告 人就可恢復全日工作之收入標準。且在這段半日工作期間, 抗告人亦有兼職外送工作,由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送薪轉帳戶存摺資料,抗告人每 月至少有2萬9000元可處分所得,是可預期及穩定的。至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部分,其已與家人商量並取得家人的諒解, 減少抗告人所須分擔扶養家用金額,抗告人每月支出將可控 制在2萬7000元以內,讓每月至少能有剩餘約2000元來償還 債務。若仍擔心每月2000元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恐無力負擔, 為確保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抗告人願先以月還1000元方式 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 億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點社區保全員工作,並無擔任 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1頁、第231頁),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 消費者。
㈡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 又抗告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中信銀行以抗告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10年8月27日開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1頁),自得採認屬實。
㈢抗告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抗告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事實,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為真。
㈣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誠實陳報其財務狀況及收 支狀況情形向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更生,而本院應 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綜合抗告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審究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是否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現況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㈤關於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部分: 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分為對臺灣土地銀行 之債務10萬元、對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債務7 萬元、對中信銀行之債務26萬4772元、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36萬元,總額為79萬4772 元,然依裕富公司對抗告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獲准之支 付命令內容所示,計至本件110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前一日 時,裕富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額應為31萬8837元(計算式:
19萬637元+354元+19萬637元×週年利率16%÷365日×42日+19 萬637元×日利率0.043%×42日+500元+11萬5999元+369元+11 萬5999元×週年利率16%÷365日×35日+11萬5999元×日利率0.0 43%×35日+500元=31萬8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永豐銀行對抗告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獲准之支付命令 內容所示,計至本件110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前一日時,永 豐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額應為7萬3167元(計算式:6萬9516 元+6萬9516元×週年利率12.73%÷365日×31日+6萬9516元×週 年利率15%÷365日×84日+500元=7萬3167元),故本院認應以 75萬6776元(計算式:10萬元+7萬3167元+26萬4772元+31萬 8837元=75萬6776元)為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
㈥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務人財產清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53至57頁、第 235頁),顯示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本件更生聲請時,名 下除了有車齡7年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3元存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00元存款、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41元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萬5586元(計算式:27萬7200元+ 29萬9860元+34萬4021元=92萬1081元,92萬1081元÷36個月= 2萬5586元)。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16 日進行訊問時稱,現時因任職之公司沒有標到原社區保全約 ,所以公司暫時將其調到新單位代班其他社區駐點工作上半 天班,收入暫時減少到只剩每月1萬5000元,但其有兼職外 送工作,外送收入每月約有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見原審 卷第255、256、267頁),並提出外送薪轉帳戶存摺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可認抗告人主張現時每月 可處分所得暫以2萬9000元列計尚屬適當。 ㈦關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抗告人陳報為維持個人生活,其每月須支出租金8500元、伙 食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生活日用品花費2000元 、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1萬960元,共計 2萬9559元,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每月須支出租金8500元、伙食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生活日用品花費2000元、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91至109頁),堪認為真,本院依107年12月26日增 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 倍即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22元,兼衡諸臺中地區之物價、 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抗告人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599元列計。 ⑵抗告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機車貸款1萬960元,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藉由按 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對價 ,係屬抗告人因置產目的所為之費用支出,非屬抗告人必要 性之生活費用,應不予認列。
⒉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主張須其扶養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之配偶黃美芳及與 其胞弟共同扶養其母王楊美華,而須支付扶養費1萬6000元 (黃美芳部分1萬元,王楊美華部分60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經查:
⑴黃美芳部分:黃美芳無財產、108至111年度均無所得、現無 工作,有黃美芳財產所得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5、237、239頁),堪認黃 美芳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尚有2 子即王斐、王政,年齡分別為30歲、27歲,均已成年,有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0頁),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黃美芳之義務。 參酌黃美芳現居於臺中市,依前揭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22元,扣除黃美芳每月受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 72元,並以扶養義務人計3人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就黃美 芳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以4950元為度(計算式:1萬8 622元-3772元=1萬4850元,1萬4850元÷3=4950元),逾此範 圍之部分,尚非可採。
⑵王楊美華部分:王楊美華現年75歲,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78年出廠之汽車1輛,並於108年度有所得15萬8756元、 109年度有所得2萬332元,有王楊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149頁、第157至 161頁),惟該土地房屋係王楊美華自95年12月25日居住至 今,房地現值為149萬7835元,又該車車齡已35年,於市場 交易上幾無殘值,且以王楊美華現時之年齡,應無可能繼續 工作以獲收入,故難期待王楊美華可變賣所有財產及未來可
獲有穩定收入致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堪認王楊美華有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王楊美華之子女除抗告人外, 尚有王梅君、王德珉,年齡分別為55歲、49歲,有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11頁),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王楊美華之義務。參酌 王楊美華現居於臺中市,依前揭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62 2元,以扶養義務人計3人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就王楊美華 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207元(計算式:1萬8622元÷ 3=6207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王楊美華部分扶養費 6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可採。
⒊從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萬9549元計之(計算式 :1萬8599元+4950元+6000元=2萬9549元)。抗告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至少要2萬9000元,應堪認定。 ㈧再者,抗告人名下除上開車齡7年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與銀行 存款計324元(計算式:83元+100元+141元=324元)外,並 無其他財產,且該機車已逾通常耐用年限3年,殘值應屬有 限,堪認抗告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抗告人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幾無餘額,縱依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 :其已與家人商量並取得家人的諒解,減少抗告人所須分擔 扶養家用金額,其每月支出將可控制在2萬7000元以內,讓 每月至少能有剩餘約2000元來償還債務。惟以每月2000元方 式清償抗告人之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5萬6776元,則如 欲全數清償,至少需時31年7月(計算式:75萬6776元÷2000 元/月=378.388月),而抗告人現年57歲(56年出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是以抗告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尚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 足認抗告人有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虞。審酌抗告 人提出每月以2000元清償之方案雖清償期較長,但對債權人 並非毫無實益,考量抗告人經濟收入來源有限,惟仍願積極 勉力工作提出固定金額解決所積欠債務,自可認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 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 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 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 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 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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