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陳乃郁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土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交付 予原告,並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 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予原告。
三、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10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交付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元 。
四、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10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新邑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上開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1,530元。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九、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9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第三、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257,6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其購買之 房屋及房屋鑰匙、權狀及房屋座落基地之權狀,並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房 屋交付予原告使用,並應交付房屋鑰匙及上開土地、房屋權 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並應交付 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核其上開聲明之更正均係基於相同契約之同一 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分別與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 松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 與新邑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 上開二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現重編為同區龍崗段0000 、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基地內之「○○○○」大樓, 房屋編號C戶5樓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房地總價為333萬元 。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定,原 應於110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 知以進行交屋。惟被告遲至111年5月27日方取得土地使用執 照,並於112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已於112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已於同年 月19日撥付全數貸款款項予被告,被告違約未交付系爭房地 及房地所有權狀、鑰匙、門禁卡等必要文件,爰依系爭土地 契約第8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土地予原告使用,及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門禁卡及房屋、土地權狀正本予原告。
㈢系爭房地契約間互為聯立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長松公司與新邑公司應就系爭房地契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又系爭房地契約係長松公司、新邑公司用以對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銷售建案所預先擬定,自得適用內政部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 項)規定,系爭房地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及貸 款利息負擔,應合一視同長松公司、新邑公司全部違約,原 告得請求被告為如下給付:
⒈被告原應於110年12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惟遲至111年5月27 日方取得之,逾期天數為147日。原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 11年5月26日止繳付之房地價款共49萬元,依系爭房屋契約 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6,015元(計算式:49萬 元×0.0005單利×147日=36,015)作為完工及使照遲延部分之 遲延利息。
⒉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至遲應於同年11月26 日為止交付系爭房地,惟迄今仍拒絕交屋,至112年8月31日 止,逾期天數為278日。原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 26日止繳付之房地價款共57萬元,另於112年5月19日給付銀 行貸款249萬元,至112年8月31日止,逾期天數為104日,爰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710元 (計算式:【57萬元×0.0005×278日】+【249萬元×0.0005×1 04日】=208,710)作為通知交屋遲延部分之遲延利息;另依 應記載事項第15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1,530元之遲延利息(計算 式:【57萬元+249萬元】×0.0005=1,530)。 ⒊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4項及系爭房屋第9條第4項固約定金融 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惟依應記載事項第18 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應返還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予原告 ,而系爭房地貸款於112年5月19日即核撥放款,惟因被告至 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在不能使用房地之情形下 ,仍須繳納房地貸款利息,計自112年5月19日貸款核撥至11 2年8月19日止,貸款利息已支出12,885元,被告因而受有未 支付貸款利息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應記載事項 第18條第3項但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12,885元之貸款利息。
㈣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等約定,及内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
條第3項但書等規定,與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 第5項等規定,以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並應交付房屋鑰 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及附表一編號1建物及附表二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⒉如主文第3項所示。⒊如主文第4 項所示。⒋如主文第5項所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新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對原告主張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遲至111年5月27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於112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應交付 系爭房屋鑰匙、權狀予原告等事實均無意見,惟否認有拖延 交付,係因原告不肯配合執意訴訟而無法交付;就原告請求 新邑公司給付完工及使照遲延部分之遲延利息無意見;又原 告自承已辦妥交屋手續,故原告請求通知交屋遲延部分之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此外,兩造並未約定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 被告承擔,故原告請求給付12,885元之貸款利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長松公司部分:對原告主張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遲至111 年5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於112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並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權狀予原告等事實均無意見,但 長松公司僅是地主,並已將權狀交予新邑公司,本件應由新 邑公司負責,就原告請求新邑公司給付完工及使照遲延部分 之遲延利息無意見,惟被告間並無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 係,故原告請求長松公司給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長松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土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及請求新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契約,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 房地,房地總價為333萬元,並於112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且已辦妥交屋程序及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契約、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117、121至139、149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土地契約 第8條之交付不動產約定:「賣方(按指長松公司)應於買 方(按指原告,下同)與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 地所有權狀交付買方,本契約則無須返還」;系爭房屋契約 第17條之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約定第1項: 「賣方(按指新邑公司)應於買方(按指原告,下同)辦妥 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 、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收交付買方,並 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依 上開規定,長松公司自有交付出賣之土地及土地權狀予原告 之義務,而新邑建設亦有交付出賣之房屋及房屋權狀、鑰匙 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亦不爭執應交付系爭房地、權狀、鑰 匙、權狀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長松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請求新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鑰匙、 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為有理由。至長松公司抗辯已將權 狀交予新邑公司,應由新邑公司負責云云,惟長松公司有交 付土地權狀予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其所辯,自屬無據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契約間為聯立契約,故請求新邑公司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請求長松公 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及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予原告等語,惟此部 分請求與前開約定未符,且縱系爭房地契約間互為聯立關係 ,具有不可分性,而應共同履行,惟以此或得認任一契約未 履約時,應視同二契約均違約,而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然尚非指原告得請求任一契約之當事人履行另一契約之內容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新邑公司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通知交屋之 遲延利息及貸款利息共257,61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至交付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530元,為有理由: 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 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房地契約約定內容一致、用語均為相 同、適用之對象乃系爭建案之消費者等節,可見系爭房地契 約均乃被告為與系爭建案之消費者訂立同類買賣契約,所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建築工 程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賣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 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上開契約約定完 成者為主建物等興建,並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所訂「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不符。參照前開說 明,買賣雙方應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且系爭房屋契約 第13條第2項將遲延利息之計算限於「已繳房屋價款」之約 定,不符上揭應記載事項規定而無效,該部分之法律效果即 有欠缺,而由應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就上開漏洞進行補充, 故應直接適用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又新邑公司就 原告主張其依約應於110年12月31日即取得使用執照,因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36,015元之遲延利 息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故本件原告請求 新邑公司給付36,015元,要屬有據。
⒊另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 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然參照應記載事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 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之內容,足彰系爭房屋契約未記載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 效果,即屬未足規範之漏洞,故應適用應記載事項相關規定 。原告主張新邑公司遲延交屋乙節,固為新邑公司所否認, 然新邑公司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尚無可採,而應認新邑公司確有遲延交屋之事實。又新 邑公司對原告主張通知交屋遲延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計算及金 額即208,71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起,按日以1, 53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
⒋再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系爭 房屋契約第20條第4項、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依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核 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 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是系爭房地契約顯未就賣方通知交 屋前之利息,應由何人負擔進行約定,就此部分亦應適用前 揭應記載事項規定。考諸原告自112年5月19日貸款核撥日至 同年8月19日止,已支出貸款利息共12,885元一節,新邑公 司對該數額並不爭執,僅抗辯契約未約定由被告承擔等語( 見本院卷188頁),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應記載事 項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由新邑公司負擔,則原告請求新 邑公司給付12,885元,應為可取。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新邑公司請求之數額為257,610元(36,0 15+208,710+12,885=257,61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至交付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530元。
㈢原告主張長松公司就新邑公司上開應給付部分,應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之 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契約載明:「 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聯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無效、撤銷、解除』等原 因時,本契約書亦一併『無效、撤銷、解除』…」,系爭房屋 契約亦載明:「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書與『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聯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無效、撤 銷、解除』等原因時,本契約書亦一併『無效、撤銷、解除』… 」有前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7、55頁),因認系爭房地 契約間業已定明互相依存,而同其存續或消滅,是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契約間為聯立關係而不可分割,自屬有據。 ⒉再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 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 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 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長松公司就新邑公司上開應給 付部分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雖為長松公司所否認。
惟系爭房地契約間為聯立關係,已如前述,又探求兩造簽立 系爭房地契約之真意,乃同時買賣系爭房地使消費者取得整 體使用,應認被告有共同履行系爭房地契約之義務,以達系 爭房地契約之目的,則關於房屋或土地之出賣人一方違約時 ,其責任自難各別處理,再參以系爭土地契約第13條、系爭 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直接拆分為一方 收取部分期數,系爭房地契約關於違約處分之約定,亦以房 地總價款為計算基準等情,有前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2 、66頁),衡以被告銷售系爭房地契約之情狀、系爭房地契 約分開訂立所產生之不當利益等因素,應補充解釋為被告均 應承擔系爭房地契約所約定及應記載事項有規範之違約責任 ,是原告請求長松公司就新邑公司上開應給付部分,負給付 之責,亦屬有據。
⒊綜上,系爭房地契約屬於聯立契約,又被告對於原告就前開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性質,是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即同免責 任。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1月16日送達予長松公司 、新邑公司(見本院卷第181、187-2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長松公司、新邑公司分別自同年9月29日、同 年11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1項、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及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項但書、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新邑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主文第3、4所命給付之金額 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判決主文第1、2項則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龍井區龍崗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1分之1 2 臺中市龍井區龍崗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10000分之498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龍井區龍崗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696 2 臺中市龍井區龍崗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70 3 臺中市龍井區龍崗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6 4 臺中市龍井區龍崗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6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