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64號
TCDV,112,家親聲,76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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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鄭雅雯
代 理 人 朱家穎律師
相 對 人 鄭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柯莉 莎於94年2月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相對人反覆有犯罪,多數 時間均在監服刑,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盡為人父對子女應有 之保護或教養義務。聲請人自幼即由祖母乙○○○(祖母有改嫁 故所冠之夫姓並非鄭姓,雖改嫁但仍持續照顧教養聲請人) 和姑姑甲○○照顧,自聲請人父母經法院裁判離婚,法院即裁 判由聲請人之祖母乙○○○擔任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之監護 人。102年12月18日乙○○○死亡後,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 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效之財產管理、子女就 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 、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等關於未成年子女生 活上之重大事項委託甲○○監護直至108年12月31聲請人成年 為止。
二、承上,聲請人自幼均由乙○○○及甲○○監護。乙○○○及甲○○不僅 是法院指定之監護人,更是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實際在生活 上所仰賴之對象;反觀相對人不僅因為多有犯罪行為而長期 在監,不但難期伊在身教言教上給予聲請人好的教養,且在 經濟上也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情節重大。又父母子女 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負擔不可謂不重,且扶 養義務之免除效力原則不溯及既往,而就聲請人所知,相對 人目前仍在監服刑,預計今年9月將會出獄,相對人在此次 入獄前似有精神狀態不佳並至醫院治療之情,若不在此前預 先向法院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恐聲請人即將面對沉重 且對其不公平之扶養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間 長達至少14年,程度為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也未有何保護照顧 之情,現相對人出獄在即,若從今往後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未免過於不公,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二、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有扶養過聲請人。當時相對人三重的工廠在做衣服的 花樣,相對人有賺錢給聲請人以及相對人之父家用,也有把 錢給相對人之母乙○○○及姊姊甲○○。相對人以前有前科,有 入出監所,故相對人入監時,是由甲○○還有相對人之父母照 顧聲請人,但相對人也有錢給他們。相對人已經很久沒看到 聲請人,不認得在場之聲請人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成年之聲請人之父,且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 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依法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先予說明。  
(二)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 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 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 象層面,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 何時發生,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 務人間就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 務之具體內涵始得確定,因而該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 權利人之扶養義務始行發生。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 ,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法定扶養權利人



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 人即無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若法定扶養義務人預先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 資源之利用,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三)經查:依據卷附戶籍謄本,相對人50年生,目前尚未屆其法 定退休年齡,且名下尚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聲請人亦未 舉證證明相對人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且本件依據 聲請人所指,聲請人僅係為免相對人日後向其請求扶養,預 先提起本件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基此,難逕認為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已發生,從而,自無何扶養義 務可減輕或免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預先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然有關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 請人就此項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之主張自難遽採 。相對人固然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相對人 時,相對人陳稱不認識在場之聲請人」乙情,推論相對人對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業已成年多時,且人之面貌 並非一成不變,故相對人若稱不認得在場聲請人為何人,亦 非不符常情,惟此所謂之不認得,與所謂相對人於聲請人成 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乙節,顯屬二事,自不能 僅因相對人曾在場稱「不認得」聲請人座位席上之聲請人, 即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 實為真。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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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