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 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女, 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人。而相對人於取得子女親權後, 經常於半夜將子女帶往聲色場所,並將子女放置於場所一隅 自行玩耍,自己則與新男友尋歡作樂,罔顧子女年幼不宜出 入該種場所,並嚴重影響子女成長作息,且其為與新男友外 出吃宵夜,而經常半夜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遺留在家中。二、相對人經常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住在嘉義之相對人父親照料 ,但相對人父親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漠不 關心,讓未成年子女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環境。聲請人亦經常 聯繫不到相對人,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並得知其安全狀況,僅能由相對人之Instagram打卡動態 知悉,但觀諸動態內容,均係將未成年子女裝扮成買賣商品 的模特兒,非該年齡兒童應擔任之角色,且利用未成年子女 於此時欠缺判斷能力,作為宣傳自己事業之工具。另外,相 對人亦任意讓未成年子女把玩尖銳物品,而有可能造成未成 年子女受傷,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危險。綜上,相對人顯已不 適任擔任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將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 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患有語言發展遲緩之病症,目前 均由相對人帶其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且相對人亦替其尋 找適合之幼兒園、報名課後才藝,並支付相關費用;再者,
相對人之家人及其男友,均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常與相對 人一同照顧、提供資源及出遊玩樂,相處極為融洽;相對人 甚至會安排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出國體驗異國風情,顯見相對 人盡其所能提供適合未成年子女乙○○良好的學習及成長環境 ,以期能讓未成年子女在媽媽的陪伴下健康快樂長大,並擁 有幸福的童年。
二、再者,相對人經營網拍事業,工作之餘尚能同時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且穿著服飾拍照一事對未成年子女實無任何不利 益,甚至有助於其獲得成就感,而母女合作無間更使彼此感 情更加濃厚。況且,將自己子女打扮漂亮拍照上傳,依社會 一般通念下,尚無任何不妥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並無如同真 正從事模特兒工作般受到職場上拘束或要求,而至多僅為母 女間玩樂之性質;另查,聲請人所稱把玩尖銳物品一事,是 未成年子女想要體驗修理玩具車的遊戲,且全程均有大人在 旁注意,並小心叮嚀未成年子女之操作安全,確認過程無安 全疑慮。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子女之情事,亦無證據 可證相對人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作為,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 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 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 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嗣後兩造 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未成年子女治療照片、 幼兒園及才藝課程繳費收據、相對人男友及外公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照片、國外旅遊暨才藝活動照片為證。聲請人固主張 相對人將子女帶往聲色場所,並將子女放置於場所一隅自行 玩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住在嘉義之相對人父親照料,但 相對人父親對於子女漠不關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相對人亦提出其父親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證明雙方互動 融洽。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把玩尖銳物品,使 未成年子女處於危險等語,惟經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係在 修理玩具車,且從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相對人亦有在 旁注意子女安全,是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難逕認相對 人有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相對人曾於半夜未成年子女去唱KT V、半夜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房間、駕駛汽車時,未 讓未成年子女坐在安全座椅上,且相對人目前有經營社團販 賣童裝,相對人會讓未成年子女擔任模特兒,又相對人曾讓 未成年子女把玩尖銳物品,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 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經本會評 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然因 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 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9月20 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7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憑。五、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訪 視結果略以:「就訪視瞭解,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擔 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敏感其發展 遲緩狀況,未受聲請人反對影響而即時連結早期療育資源介 入提供服務,與男友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及生活照顧事 項期間未嘗試疏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於評估 原有會面方式難以達成會面目的後,主動與聲請人討論並發 展當前會面方案,且無論係週末會面亦或未成年子女學校活 動均以聲請人出席意願及時間安排優先,本次觀察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具安全依附關係,就本次相對人訪談所陳內 容評估其行使親權部分無明顯不適任情形且兩造現行會面規 劃亦無不當,惟本會本次僅訪視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保康基金 會112年11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2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六、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及調查 ,結果略以:
㈠就調查了解,聲請人張國禎就未成年子女乙○○發展遲緩及疑 似自閉類群障礙之理解或認知有限,並有部分偏誤,另聲請 人於調查期間所述相對人照顧缺失,多為聲請人就相對人男 友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擔憂及猜測,未有明確照顧不 當事由,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能詳細告知或分享有關未成 年子女乙○○生活及就學相關訊息,評估恐與兩造過往互動經 驗不佳有關,惟兩造於暫定會面交往方案時,已明定有關未 成年子女乙○○學校舉辦之活動,應提前通知聲請人,另就調 查了解,相對人就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發展、就學及生 活等相關訊息,態度亦屬開放,評估未有惡意隱瞞或嚴重阻 撓之情況。現聲請人尚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相處, 有關兩造過往就會面交往事宜之爭執,評估仍屬建立會面交 往規律性之過渡階段所衍生之紛爭,自明定會面交往方案後 ,相關爭執情況亦有部分改善,評估現階段會面交往情形尚 符合常態。
㈡兩造當中,以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的發展情況較 有充足的認知及了解,於日常生活照顧中能適時因應並引導 ,另能穩定未成年子女乙○○之療育資源,較能就有關未成年 子女乙○○發展議題予以妥適處理,且未成年子女乙○○之成長
歷程分析,多由相對人照顧居多。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 乙○○與相對人相處期間情緒狀態穩定,並有主動親近相對人 之舉動,評估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態符合常態,並具有情感依 附,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受照顧情況穩定,就學及相關療育 資源亦已連結並穩定提供,以未成年子女乙○○之發展情況, 宜穩定主要照顧者及生活、就學環境,建議仍由相對人甲○○ 繼續照顧為宜,評估暫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 ㈢兩造已於113年1月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現階段進行情況尚為 穩定,兩造亦皆稱願意延續前述方案進行,為使兩造於會面 交往事宜有所依循,減少衝突,建議仍需明定會面交往方案 (依目前之會面交往方案)。
㈣另兩造現仍未就未成年子女乙○○弟弟(丁○○)之會面交往事宜 有所約定,惟相對人於調查期間提出仍有探視需求,為避免 後續受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弟弟會面交往方案之干擾或影 響,並兼顧兩造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乙○○及其弟弟2人)能 穩定與父母及手足維繫情感,若兩造有意願,建議可透過調 解之方式,就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共同约定(由 兩造平均分配有關每週、連續假期及過年期間之探視時間, 並由兩造輪流接送未成年子女們)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2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七、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所提事證等卷 內資料,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的發展情況有充足的認 知及了解,受照顧情況穩定,就學及相關療育資源亦已連結 並穩定提供,會面交往情形亦符合常態,尚難逕依聲請人主 張認相對人有何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又親權人之改定,並 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 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 外,自不宜率予變更。從而,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前開聲請暨請求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