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078號
TCDV,112,家親聲,107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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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徐敬昕律師
相 對 人 姚○○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7年11月2 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離婚 時曾口頭約定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月給付1萬元 ,相對人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迄今;聲請人因有辦理相 關補助需求,需要聯繫相對人配合處理,然聲請人多次聯絡 未果,已造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曾疏忽未看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聲 請人始發現未成年子女紙尿布全程未更換,導致後續反覆發 燒狀況,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主張兩造應依1:1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之基準,依民法第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
三、相對人未給付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確受有聲請人代墊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聲請 人關於聲請人代墊乙○○之扶養費合計310,000元及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頁、第52頁背面):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又相對人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亦未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長期避不處理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至16 頁)為證,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明意見,本院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見本卷第15至16頁反面頁)內容可知,聲請人自111年 起即向相對人稱:「一月的錢我等到五月?」、「你到底知 不知道因為你,亮亮很多東西根本不敢買,光保險學費不吃 不喝我每個月先支出兩萬」、「不願意照顧,也不願意付錢 」等語,而相對人亦曾回應:「先1啦」、「我有一條錢在 等,進來我一定會補你好嗎,我現階段真的不是不給」等語 ,其後聲請人多次提醒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先是拖延 ,其後選擇已讀不回,堪認聲請人相對人自110年4月起未按 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且相對人自107年離婚後 迄今探視子女僅有數次,自111年6月後對聲請人訊息已讀不 回,已難進行聯絡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宜之事屬實,足認相對 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 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 體評估,建請 鈞院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表示兩造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兩造離婚後至民國110年4月期間,相 對人僅會面探視2次且不固定支付扶養費用,於民國110年4 月後至今,相對人皆未主動要求探視,亦無支付扶養費,且 兩造無法進行溝通及聯繫,故聲請人考量未來兩造無法共同 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事務及申請補助等問題,聲請人希望 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及聲請人母 親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從民 國110年4月後再無負擔扶養費,亦無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探視,且相對人不願回應聲請人訊息等情事,惟若兩造 目前已無法聯繫,亦無固定會面方式,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重大事項決定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連繫,故兩造擔 任善意父母角色之可能尚待衡量,又因本會未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相對人對本案之意願與實際狀況,建請鈞院參閱相 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26日財 龍監字第113020073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可佐;另有對未成 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為避子女忠誠兩難,其訪



視報告不予公開,附於證物袋)。再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 社會局委派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曾多次聯絡相對人,其中相對人曾回電社工表示「不確定 是否要進行訪視」,該次社工亦有提供約訪時間供相對人選 擇,其後社工再電話聯絡均無法獲相對人接聽,故無法進行 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之辦理監護事件訪 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 意見等,認相對人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且相對 人自107年離婚後迄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次數僅有數 次,其自111年6月起甚至對聲請人之訊息已讀不回,聲請人 已無法聯絡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已如前述,相對人 甚至對法院囑託之社工進行訪視,均未接受訪視安排,顯見 其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事項消極怠於回 應,亦有前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可參,亦如前述,是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確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 已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親權人之必要 ;再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現 於其照顧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形,故認應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又氏法第 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查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解釋,相對人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且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乙○○所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 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 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 調和。而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即聲 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平面插畫設計師,月薪約2萬至3萬 元,名下有機車一輛及存款約5萬元,學貸約30萬元,111年 給付總額為253,000元;而相對人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賣 車工作,月薪曾有約4萬至5萬元,但也不固定,名下有汽車 ,無不動產,111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本院綜 合各情,認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 為適當。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即兩造之年齡、學經 歷、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尚屬相當,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 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 ÷2=10,000)。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再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 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 問題,附此敘明。  
三、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查聲請人甲○○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乙○○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已如前述,復本院前已酌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數額,亦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計為31個月),其所代墊 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310,000元(計算式:10,000×3 1=310,000),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即家事聲請狀繕本送 達生效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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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