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乙OO
丙OO
丁O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己OO、庚OO、辛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壬OO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癸OO、被告庚 OO、被告子OO、訴外人丑OO(已歿)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 法具有繼承權,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訴外人丑OO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之81年3月23日即過世,遂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原告甲OO、原告乙OO、原告丙OO、原告丁OO、被告辛 OO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法定應繼分各二十分之一,故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 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遂提 起遺產分割之訴。
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一事 並不爭執,惟被告戊OO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多有疏漏之處 ,實際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金額為410,500元 ,以下說明之:
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壬OO之喪葬費用得由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 支出一事並不爭執。
㈡又被繼承人壬OO之喪葬儀式,系委由萬安生命科技公司及中 一禮儀社處理,既非由喪家自行處理,則各項花費皆應有該 公司或該禮儀社所開立之收據以便向喪家收款,而被告戊OO 雖於112年12月1日家事答辯狀中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 出表單及相關明細,試圖證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花費,惟經原 告兩相核對,該表單中就「運送棺木(金額4,000元)」、 「手尾錢(金額114,000元)」、「尾舅封丁(12,000元) 」、「師姐入屋(600元)」之項目,被告仍未提出相關單 據,則是否確有該筆支出,仍不得而知,自不應計入喪葬費 用,而自遺產中扣除。是扣除無法證明之喪葬費用支出130, 600元(計算式:4,000+114,000+12,000+600=130,600元) 後,實際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應為410, 500元(計算式:541,100-130,600=410,500元)。三、被告戊OO與庚OO為被繼承人壬OO所支出之看護費,非屬被繼 承人壬OO之生前債務,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還: ㈠觀一般社會常情與倫理,子女替年邁父母所支出之生活費、 醫療費、看護費等提昇父母生活品質之費用,多為子女基於 孝道所為之付出,鮮少出於對父母之金錢借貸,今被告戊OO 雖指稱其與庚OO替被繼承人壬OO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係出於 渠等與壬OO三人間之債務關係,然此等金錢關係不僅與社會 常情不符,且被告戊OO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人證、物證證明 渠等間確有借貸之約定,可見被告戊OO、庚OO替被繼承人壬 OO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非出於借貸關係。
㈡再者,縱被告戊OO認看護費用並非出於借貸關係,而係出於 其代壬OO墊付看護費用,進而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然 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 ,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是子女基於 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 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按經濟狀況,為 任意之約定、給付,因此,被告戊OO與庚OO對於被繼承人壬 OO之看護費用支出,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而非代墊、代付,既係為子女對於母親之單純贈與, 被告戊OO與庚OO自不得對壬OO主張不當得利,更無進而衍生
出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如112年4月26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OO則以:
㈠關於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範圍為原告附表一所示,被告不爭 執。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4萬1100元,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⒈被告戊OO與庚OO,共支出被繼承人壬OO之喪葬費用54萬1100 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戊OO與庚OO各二分之 一。
⒉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戊OO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 有收受孫子女手尾錢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並無收據以證明 有支出上開費用。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喪禮費用表所載各該 項目之支出,尚符合民間一般喪葬事宜之習俗,核與社會常 情無違。至所謂手尾錢固係民間習俗,係長輩往生時,分手 尾錢與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 生意均順遂之意,足見手尾錢雖非屬於「收斂」及「埋葬」 所必須之花費,且原告等人確實有收受手尾錢,顯見兩造對 於發放手尾錢均無任何異議而為收受,應認兩造均認同有此 習俗而同意發放,難認有何逾越常情事理之處,且「舅舅封 釘」亦為台灣民俗常見之情形,以紅包方式感謝舅舅,是前 開所發放之手尾錢、「舅舅封釘」金額亦應從遺產中支出,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被告戊OO與庚OO代墊之看護費,為被繼承人壬OO之生前債務 ,應由遺產扣還被告戊OO與庚OO:
⒈按被告戊OO與庚OO,自94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代墊被繼 承人壬OO之看護費用466萬7061元,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性 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得列為遺產債務而予以扣除,並返 還予被告戊OO與庚OO。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多次表示,其看護費先由被告戊OO與 庚OO代墊,日後再由遺產中扣還,此有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 弟寅OO可證,且如認為上開看護費不得於遺產中扣還,因原 告等人為代位繼承,將造成原告等人既無須負擔被繼承人之 看護費用,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卻又可以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之情形,顯然不公平。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僅為現金208萬8752元,扣除 應返還予被告戊OO與庚OO喪葬費用54萬1100元及看護費用46 6萬7061元後,已無剩餘,應由被告戊OO與庚OO各領取1/2, 原告等人可分之遺產金額為零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OO、庚OO、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再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OO於 112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產參考清單、109及110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價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 據。
二、關於被告戊OO與庚OO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41,100元部分 ,自應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
㈠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 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並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 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
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㈡被告戊OO與庚OO稱二人共支出被繼承人壬OO之喪葬費用541,1 00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支出之明細、 報價單、收據等相關事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3、217 至223頁)。雖原告主張關於「運送棺木(金額4,000元)」 、「手尾錢(金額114,000元)」、「尾舅封丁(12,000元 )」、「師姐入屋(6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自不應 計入喪葬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惟查:關於「運送棺 木(金額4,000元)」、「手尾錢(金額114,000元)」、「 尾舅封丁(12,000元)」、「師姐入屋(600元)」費用支 出部分,業據證人寅OO到庭證述稱:「(有無收受「舅舅封 釘」的紅包?金額為何?)有。1萬2仟元(是否知悉壬OO之子 孫有無收受手尾錢?金額為何?)有。大家都有收到,金額包 多少我不知道,有用牛皮紙袋寫名字。手尾錢分成四分(你 剛才說手尾錢,你是否知道有多少錢?)妹妹大家都有,他 們有五個人,裡面包多少錢我不知道,但都有拿到(壬OO過 世後總共花費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中一 禮儀社辦理的(提示卷內第125至135頁喪葬費用的明細和收 據,這些金額是否實在?)都是事實,當時有寫一張單子, 做七我都有去拜拜(封釘是你封的?金額是1萬2仟元?)是的 。是的(剛才提示的收據有記載手尾錢每包是2000元,瑞宗 有包10包是否實在?)有說每個人要包多少,有跟我說,就 是每包2000元(是否知道總共要包幾包?)我不知道,但是 應該是照人數去包的。」等語(見卷附11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至4頁)甚明;而證人寅OO為被繼承人壬OO之胞弟 ,被繼承人壬OO喪禮當日封釘儀式確係由證人寅OO所執行,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證人寅OO因完成封釘習俗而收受「尾舅 封丁」紅包12,000元事實,應堪採信。至於「運送棺木(金 額4,000元)」、「手尾錢(金額114,000元)」、「師姐入 屋(600元)」等部分之支出雖無收據,然喪葬費用所須數 額項目瑣碎而繁多,且依社會關於婚喪相關之交易常情,未 能留下支出單據,事所常有,如強令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一 方,就各筆開銷均應為充分之證明,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 ,且難認公平合理。故本院衡諸被繼承人生前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喪葬習俗等情狀,認為被告戊OO與庚OO支出如 「運送棺木(金額4,000元)」、「手尾錢(金額114,000元 )」、「尾舅封丁(12,000元)」、「師姐入屋(600元) 」之喪葬費用,應為可採。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戊OO與庚OO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應為541,1 00元。
三、關於被告戊OO與庚OO給付被繼承人看護費用4,667,061元部 分,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 除: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 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 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 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 及優先扣減清償者,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外,僅限於上述 民法第1150條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被繼承人對於 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況。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 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戊OO主張其與被告庚OO代墊看護費用4,667,061元,該被 繼承人看護費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 用支出明細表為證,且有證人寅OO到庭證述:(壬OO是何時 間開始住院?何時需要看護照故的?)還沒有住院的時候,他 一個人住在舊家,就有請一個看護來跟她作伴,照時間用藥 給她吃。(依照被告所提供的資料,他說壬OO是從民國94年 6月至112年3月截止,都有請看護來照顧,這些時間是否正 確?)正確。(他說看護費總共有466萬7061元,這些金額是 否正確?)正確,要給人家多少就要給人家多少的」等語甚 詳,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戊OO與庚OO確有支付看護費用以及 看護費用之數額不爭執,惟爭執被繼承人當時名下仍有資產 ,皆為現金,無理由先由被告戊OO與庚OO代墊,再從遺產中 扣除,不應主張由遺產中扣環等語。
㈢經查,被繼承人壬OO生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計2,088,7 52元存款,是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等所定之扶養要件,尚有可疑。若被
繼承人壬OO生前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未發生扶養義務,難認 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戊OO與庚OO為被繼承人壬OO 所支付之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履行其道德上扶養之義務, 不能謂係被繼承人壬OO對被告戊OO與庚OO所負之債務;反之 ,若被繼承人壬OO生前係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告戊OO與庚 OO等扶養義務人扶養,被告戊OO與庚OO因而為被繼承人壬OO 支付看護費用,乃基於子女對被繼承人壬OO之扶養義務所生 ,亦屬被告戊OO與庚OO代墊後可否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 之別一問題,並非被繼承人壬OO所積欠被告戊OO與庚OO之債 務,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交予被 告戊OO與庚OO二人優先扣減清償,復未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 支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由被繼承人壬OO遺產中支付, 是以被告戊OO主張自遺產中償還其代墊被繼承人壬OO生前看 護費用共計4,667,061元,為無理由。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 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價值共
計2,088,752元,扣除被告戊OO與庚OO可優先受償之債權541 ,100元(即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可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54 7,652元(計算式:被繼承人壬OO遺留財產之總價值共計2,0 88,752元-被告戊OO與庚OO得先受償之數額541,100元=1,547 ,652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甲 OO、乙OO、丙OO、丁OO及被告辛OO每人得分配之價值各為77 ,383元(計算式:1,547,652元×1/20=77,38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己OO可分得386,913元(計算式:1,547 ,652元×1/4=386,913);被告戊OO、庚OO每人得分配之價額 則各為657,463元(計算式:1,547,652元×1/4+541,100×1/2 =657,463元)。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狀,並參酌兩造意見,認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取得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屬公平適當 。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 9,58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3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600,000元 其中541,100元先由被告戊OO、庚OO取得並平均分配。餘額58,900元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179,17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甲OO 1/20 乙OO 1/20 丙OO 1/20 丁OO 1/20 己OO 1/4 庚OO 1/4 戊OO 1/4 辛OO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