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32號
TCDV,112,婚,43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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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離婚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分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第3 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 、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 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0月00日生,下稱甲○○)、乙○○(000年00月0日生,下稱乙○○ ,與甲○○合稱為未成年子女)。被告為與訴外人丁OO(下稱 丁OO)外遇,竟自109年11月起即藉故拒絕返回兩造臺中住 所居住,亦拒絕原告前往其臺北住處,而將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任棄由原告獨自負擔。
㈡、被告與丁OO之外遇行為,經丁OO配偶即訴外人已OO(下稱已O O)發現後,被告與已OO簽立協議書,賠償已OO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被告卻不思悔改,仍與丁OO繼續 維持婚外情關係,已OO始於110年5月將渠等外遇情事曝光媒 體,原告係於媒體報導曝光後月餘始得知上情。綜上,被告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嚴重,已動搖夫妻間互信基礎,致夫 妻感情喪失殆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二、離婚損害部分:
㈠、縱使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原告仍對婚姻及家庭傾盡心力 ,然被告毫不珍惜原告為家庭付出之一切,不顧照護未成年 子女勞費甚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重擔交由原告獨自承擔 ,更與丁OO外遇,原告因此身心受創、悲痛不已。㈡、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與丁OO外遇所致,原告因判決 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100萬元。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被告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責任棄由原告獨自負擔,只顧 忙於自身外遇與處理外遇賠償問題,縱偶有協助原告照護未 成年子女,惟被告劣習甚多,曾多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 、多次疏未替乘搭乘汽車之未成年子女繫安全帶,足證被告 有諸多不適任親權之情形存在;又被告多次攜帶未成年子女 與其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身教有悖倫常。




㈡、反觀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妥善供應子女之日常生活所 需,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及原告母親、姊妹負 責主要照顧,原告有完善之親屬系統支持。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爰依民法第1055條 與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若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基於上述 理由,亦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另為避免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未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致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一併請求原 告113年5月30日家事準備㈥狀新附表2所示內容,由原告單獨 決定。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母親,縱使兩造離婚,仍應對未成年子女 盡包含扶養義務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又原告居住在臺中市 ,兩造離婚後,將攜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權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參照臺中市標準。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合理。原告將來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實際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且未成年子女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其等 之照護較其他一般兒童勞費更鉅,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原告與被告以1比2之比例負擔,應屬公平。爰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17元(計算式:24,775×2/3= 16,517,元以下4捨5入)。
五、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未盡扶養義務,並因原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而受有扶養義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㈡、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17元,被告共計207 月未負擔扶養義務{即甲○○部分121月(101年12月至112年1月 )+乙○○部分86月(104年11月至112年1月)=207月},被告應返 還原告共計3,419,019元(計算式:16,517元×207月=3,419,0 19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因友人告知方知悉被告與丁OO發生外遇,被告及丁OO 外遇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



5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56號民事判決第4頁,被告就其與丁OO於108年3月11日於 臺北市大直區精品旅館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一事列為不爭 執事項,於上開判決第20頁,更認定被告與丁OO於108年3月 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仍持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是被告與丁OO有逾越一般交往份際之情事洵堪認定 。
㈡、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已逾6月,已逾 民法第1053條、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 離婚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參酌民法第105 3條、第1054條,均未將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列入規範,是被 告究何以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1053條、民 法第105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又觀諸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應係指「單純」以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而逾越民法第10 5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方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即通姦或與他 人合意性交),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本 件原告並非單純以被告與第三人合意性交為事由提起本訴, 而係以被告與丁OO有長期男女感情之交往、約會之事實,並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無受民法第1053條 之限制。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臺北地院所提訴訟,已就離因損害請求,恐 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及一事不再理之疑慮,並有重複求償之 疑慮云云,然原告提起本案請求權依據係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與另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同。又所謂離婚損害,係指因「判決離 婚」此一單純事實(即離婚本身)所生之痛苦而生之損害;離 因損害者,即專指構成裁判離婚結果之各項「原因事由」( 即侵權行為本身),若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時,就此部分 損害,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者在規範目的、構成要件 、適用範圍、消滅時效等皆有不同,二者分為個別、獨立之 請求權,並得併存而主張。此外,配偶權遭侵害而未訴請離 婚之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更足見二者為獨立之請求權基 礎,被告所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應難憑採。
㈣、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且應依 最低生活費為計算云云。然原告工作穩定,且未成年子女自 幼均為原告及原告之親屬支援協助照護,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成長環境,而被告為銀行分行



經理,收入高於原告,年收入高達300萬餘元,然卻僅肯給 予未成年子女依最低生活費所核算之扶養費用,顯見其吝於 對未成年子女付出。
㈤、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被告從未給付扶養費云云,惟被告就其 先前僅於週末時方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一事並不爭執,故應由 被告就其已按期給付扶養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㈥、針對兩造社工訪視報告,茲表示意見如下:1、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及原告3名姊妹、原告母親 照護,原告有完善之親屬系統支持,也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健康狀況較為熟悉。
2、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之次數屈指可數,而被告均利用會面 交往時間補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照護之空檔,更令未成年 子女於會面交往時,僅得與被告待於家中,等待被告補眠。 未成年子女亦認為由原告照護較為妥善,顯見未成年子女較 為依賴原告、3名姑姑及祖母。  
㈦、就被告所述由其支出費用之部分,分述如下:1、被告固有提出其繳納車貸之單據,然據該單據並無從得知該 貸款之詳細資料,且該汽車現由被告使用。且倘認為此亦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則原告迄今所提收據均僅為未成年子 女之支出,原告亦有其他花費需繳納,而被告於臺北租屋處 之房租前亦由原告繳納,是倘就兩造個人日常花費一一列舉 予以相抵,實則兩造就自身生活支出相去不遠,則被告將此 部分費用予以扣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殆無意義。2、又被告固有購買部分保險,然被告所列舉之保險均係以被告 為要保人,而被告以原告資產豐厚為由,請求降低扶養比例 ,然倘依據被告之上開說法,則原告是否亦得主張被告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豐厚,主張被告之財力雄厚?更有甚者,倘若 得令被告於此主張原告之股票、基金等數額較為豐厚得予以 酌減被告分擔比例,則是否被告得於此先予主張扣減比例, 後再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得以雙重獲利?參酌兩造年 收入均相當豐裕,養育未成年子女綽綽有餘,是本件縱認原 告之資產稍優於被告,然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故兩造至少亦應以原告1、被告2之比例為扶養費分擔比例 。
3、被告固因侵害配偶權案件與他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百萬餘 元,然被告現已回復原職,年薪高達300萬元,就此額度予 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應係頗有餘裕,領有高薪之被告,究竟係 以何種心態請求鈞院裁定扶養比例為原告2比被告1,即月薪 相當於25萬元之被告每月僅願意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8,000 元之扶養費?另被告先將家庭生活費用全部棄由原告負擔,



並於臺北市縱情享受不忠之樂,後經降職並遭婚外情對象之 配偶求償後,再以其資力不足,意圖降低自身對於家庭之支 出,其所為究有何關心家庭及未成年子女?
4、被告指稱原告所提收費單據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支出,然依一 般訴訟實務,本即以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之待證事實,而一般 生活之收據,亦非一律將付款人載於單據上,此為一般生活 常理,倘被告認收據不得證明有此支出,則究應以何種方式 證明?又被告稱未成年子女於111年下旬即無亞斯伯格症之 就診紀錄,然亞斯伯格症並無痊癒之方法,故仍須持續從事 職能治療及諸多配套方得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康,而 相關支出費用均有收據佐證等語。
七、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期間及方式會面交往(惟若鈞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請命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時諭知原告113年5 月30日家事準備㈥狀新附表2所示內容得由原告單獨決定,而 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期間及方式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16,517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受領 與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並以110年5月媒體新聞報導為證 ,足見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底即知悉被告外遇事實,原告遲 至11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未於6個月內提出離婚訴 訟,即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
㈡、原告援引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53號民事判決,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於法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與丁OO有外遇事實,而於109年11月起藉故拒絕 返回臺中住所,亦拒絕原告前往臺北,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任棄由原告獨自照顧云云,被告否認之。




2、原告援引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53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於 109年11月起藉故拒絕返回臺中住所居住,惟依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所稱被告與他人 有外遇事實係發生於108年3月。依常情,被告若係因為與他 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而有棄家庭於不顧,豈可能遲至109 年11月始籍故拒絕返還臺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
3、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可知,已OO係 違反保密義務,即不得持108年3月以前之事實散布於他人, 而須給付被告60萬元,益證被告主張被告係因他人有交往而 有棄家庭不顧,與前開時間不符。
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於108 年3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仍有與丁OO外出散步,惟該照片 無拍攝日期,且影像非清晰可辨,前開判決無非以許眞恩於 108年3月22日後始委請訴外人戊OO(下稱戊OO)對被告徵信 ,相關資料係戊OO於前開日期後所交付,始認定被告與丁OO 於108年5月22日及6月18日仍有交往事實。然依前開判決可 知,已OO早於108年3月前即對被告徵信,否則豈可能發現被 告與丁OO有至汽車旅館,故實難排除徵信業者係以108年3月 前之影片充作108年3月後影片之可能,足證無從以交付日期 推論出拍攝時間確實在108年5月22日及6月18日。況縱認依 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多亦屬108年6月18日前之事實, 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於日是後仍有與丁OO外出交往之事實。5、依訪視報告可知,原告自認於109年後始回臺中生活,且被告 在此之前幾乎每周回臺中生活,且於109年9、10月間,被告 仍會每月2次帶未成年子女出遊。嗣110年7、8月開始,被告 固定每月2、4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見原告稱109年1 1月起被告藉故拒絕返回臺中住所居住,亦拒絕原告返回臺 北云云,並非事實。
6、綜上,兩造分居係因被告在臺北工作之因素,且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均有正常交往,自難以分居事實為由,認定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 交往之時點係於000年0月間,然兩造於109年9、10月間,仍 為正常互動,亦無任何異狀,根本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此外,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底即 知悉外遇事實,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始提出本案訴訟,已生 失權效果,從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再以相同 事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離婚損害部分:
㈠、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



償,於本案亦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應屬重複起訴,依法自應予駁 回。 
㈡、兩造婚姻存有婆媳、姑嫂問題,且原告對於其母親對被告之 羞辱冷眼旁觀,且一再推遲被告外出租屋之要求,導致婆媳 、姑嫂問題加遽,難認對於婚姻之維持無過失,故原告請求 離婚損害,自屬無據。依訪視報告可知,原告自認被告於未 成年子女1、2歲時係居住在臺中,顯見被告並非從未嘗試融 入原告家庭。惟原告之母曾因被告未幫忙烤肉即責罵被告, 原告竟冷眼旁觀。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週末一同回臺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非由原告獨自照顧,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煙云云,亦非事實。縱 觀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主張,三句不脫離被告之外遇 情事,顯見原告係基於報復心理,捏造事實,所述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
㈡、依訪視報告可知,被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良好,原告主張被告有不適任親權情形,自屬無據:1、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照顧者係原告之姊妹,而非原告,未成 年子女雖與原告同住但感情普通,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 不佳,係因未同住之故,如由被告單獨照顧,反而可以修復 母子關係。
2、依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具有一定陳述能力,且經提醒 後,亦能專注會談,並無異狀,故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有亞 斯伯格症候群,較一般孩童更須耗費時間、精神照顧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又依原告訪視報告可知,被告109年9、10月,每月2次帶未成 年子女出遊,110年7、8月迄今均每月二、四周與未成年女 子會面交往,顯見根本無原告主張發生婚外情而有疏於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發生。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 且應依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始為適當。又原告自承工作 及收入均較被告穩定,故負擔能力顯然較被告佳,自應負擔 較高之比例。 
㈡、依兩造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名下有除有不動產外,亦有諸 多有價證券,觀諸111年鴻海配發5,300元股利推算,原告持 有高達13,000股之鴻海股票市值即有130萬元。反觀被告, 名下有90萬元之信貸,每月28,000元之租金支出,甚至每年



須支出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8萬元,經濟情況顯然劣於原告。 故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 3分之1,較為公平妥適。   
五、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給付,被告 否認之。再者,原告一面主張被告有攜帶未成年子女出遊, 另一面竟主張被告從未支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等, 實屬變態事實,本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9,019元之代墊扶養費,惟細繹其主張 日期係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然依訪視報告可知,原告自 認於109年9、10月回臺中後,被告仍每月二次帶未成年子女 出遊,顯見在此之前,被告與原告係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甚至被告曾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住過台中2年,顯見原告 主張被告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事實不符。㈢、就兩造109年12月分居後,被告均未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於法無據。蓋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可知,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 部,而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以夫負擔為原則,故原告 請求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離婚時之扶養費,自屬無據。㈤、兩造結婚時,原告資力高於被告,被告於104年薪資每月不到 6萬元,月薪逐年增加1萬元,直至109年才有近10萬元,其 後薪水才與原告相近,但迄今名下財產仍少於原告甚多。另 被告於104年2月時貸款80萬元,該款項係被告購買車輛供原 告通勤之用,此部分由被告償還。又被告於105年起即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另於105年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由 被告負擔。此外,被告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衣服、奶瓶等生 活用品,顯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如何負擔,已有默契。 否則,豈可能多年來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分擔。縱令鈞院認 定兩造無此約定,然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 活費亦以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惟被告亦非從未負擔家庭生活 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扶養費,縱令由原告單方支出,亦難 認被告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利益。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扶養費,顯 屬無稽。
㈥、原告並非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全數扶養費,也非全數家庭生



活費,足見被告確有負擔家庭生活費,被告更不可能獲有不 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屬無據。
㈦、兩造從未請聘請保姆,故被告否認有保姆費用之支出,另原 告稱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部分,均為現金提領,根本無 從證明確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故原告提出113年1月 11日家事準備㈣狀附表三主張有替未成年子女支付保姆費及 生活費用1,424,310元,均屬無據;附表4-1部分,僅為收費 單據,亦無從證明均為原告支出;附表4-2部分,幾乎均為 繳費單據,無從證明均為原告支出;附表4-3部分,轉帳資 料不完整;附表4-4部分,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有給付家教 費用,惟其所附之轉帳資料自110年1月26日起。又部分月份 記錄之金額不符或未見匯款記錄,如110年10月4日支付2,25 0元,然附表記載10月3,750元。111年3月,未見有111年3月 家教費用3,750元之匯款記錄;附表5-1,僅有收據和契約, 未見有相關匯款記錄,無從證明均為原告支出;附表5-2、6 、7-1亦僅為收據,未見有原告相關之付款證明,無從證明 均為原告支出;附表7-2其付款資料不完全,僅有111年7月 以後之滑板費用,無從證明均為原告支出;附表7-3大部分 為收據,僅有少部分有匯款資料,無從證明均為原告支出; 附表8僅有110年6月匯款資料,其餘為收據,無從證明均為 原告支出;附表9均為收據,無從證明均為原告支出。此外 ,未成年子女自111年之下半年,即無相關亞斯症就診紀錄 ,原告不斷以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而有多項費用支出之立論 依據,顯屬無稽。 
㈧、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被告,故其 請求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
1、兩造分居前,原告資力顯然優於被告,故婚姻關係存續中, 由經濟能力較高之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則原告於請求離婚 後,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無據。2、原告不爭執被告確購車供原告使用,僅主張該車目前由被告 使用,惟此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家庭付出,且汽車貸款確 實由被告支出;此外,未成年子女之保險確實由被告所支付 ,足證被告非對家庭生活費用毫無供獻。
3、原告主張不應將家庭生活費納入計算云云,惟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本為家庭生活費之一環,故應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告主張不應考慮其他生活費用之支出云 云,並非可採。
4、家庭生活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外,縱令 得主張不當得利,仍應證明「其確有代被告履行原應由其負



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被告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 益數額等情」,顯見原告如欲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先就被告 應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為舉證,再就免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 益數額為舉證。然依被告結婚時之資力,被告自不可能除上 課外,還送補習班、家教、才藝等課外等費用,顯見原告縱 有此部分之支出,亦難此為被告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 用之必要程度及費用,而令被告負擔半數。又原告主張保母 費用及生活費用等,實係原告支付予其母親之孝親費,根本 為非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及生活費,根本非為代墊扶養費等 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1、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 31日中市北戶字第112000402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與丁OO發生婚外情,嗣遭丁OO配偶已OO發現 ,被告乃與已OO簽立協議書,願賠償已OO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然被告竟不思悔改,仍與丁OO繼續維持婚外情關係,故 已OO於110年5月將渠等外遇情事曝光於媒體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110年5月9日之蘋果日報影本、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 4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 證,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第 4頁所示內容,被告就與已OO因其和丁OO於108年3月11日在 臺北市大直區精品旅館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3人於同日 簽訂系爭協議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參以,被告並未否認伊 於108年6月18日前曾與丁OO交往,雖一再否認於前開日期後 仍繼續與丁OO交往,然與前開判決內所附證據相左,被告復 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5月底即知悉被告發生婚外情之 事實,卻遲於112年1月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未於知悉後6 個月內提出離婚訴訟,依法即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以相同 事由,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乙節,則為原 告所否認。次按民法第1053條所定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 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 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係針對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2款離婚事由所為規定,惟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並無適用之餘地,且除斥期間係就權利行使所為之限制, 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張類推適用。再查 ,本件原告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合意性交之規 定訴請離婚,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事由訴請離婚, 又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既無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 ,更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053條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以被告與丁OO發生婚外情等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仍 無足取。    
4、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雖存續中,惟被告卻於雙方婚姻存 續期間與對兩造婚姻關係不忠,並與其他男子為超逾一般友 誼程度之交往情事,被告前開行為已逾越夫妻所應遵守之道 德分際,更嚴重害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已使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被告前開行為遭丁OO之配偶發現後,



竟未思回歸家庭並盡力修補與原告婚姻間之破綻,竟仍與丁 OO繼續發生曖昧,再遭丁OO配偶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婚外情 等事宜向被告任職公司反應並在媒體曝光,原告也因此得知 該等情事,心理痛苦不堪,造成兩造婚姻破綻益加擴大,且 因雙方已自109年10月左右分居迄今,期間未見被告積極修 復婚姻破綻,原告再因知悉前開情事後,而無法與被告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況且,本件迭經調解、本院開庭審理,仍無 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心意,被告 雖表明不願與原告離婚,然迄未能提出有效挽回婚姻之實質 舉措。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 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前揭離婚事由觀 之,顯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第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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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