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60號
TCDV,111,金,16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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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滄海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陳明律師
原 告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玉田

原 告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
原 告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菁
原 告 朱成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原 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原 告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祐齊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孟修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孟修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如



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至44所示之 原告分別如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一編號1、8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假 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謝孟修以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該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一編號12至44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假執 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楊 淑慧、謝孟修以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該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滄海與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太平林金盆、吳俊德、 吳思瑩、陳添火、林錦女、陳芸廷、林政賢、陳美玲、林炘 漢、林于婷、林辰豪、林進菡共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前來後案號:111年度金字第160號), 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害人均為原告林滄海,是原告林滄海 以其他人名義購買股票,故此部分原告已表明均更正為原告 林滄海(見111金160卷六第334、339頁)。經核此部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 此部分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 爰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淑慧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 公司)董事長謝明陽之配偶,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 實際主管;被告謝孟修(原名謝騫毅)為謝明陽之子,擔任 台通公司監察人,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均明知台通公司未曾 出貨予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 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且於 附表二㈠至所示時間,對海力士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緯創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 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瑞祺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祺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傳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極智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智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迎廣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富公司) 、陞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旺公司)(合稱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並無附表二㈠至所示貨款可收取,竟與謝明陽共同基 於買賣有價證券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意思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二㈠至所示時間及匯款地點,分別從謝明陽個人之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匯出如附表二㈠至所示 金額,匯入台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由謝明陽填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台新國際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蓋用「謝明陽」印鑑 章,卻在匯款人欄分別虛偽填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偽造 海力士等12家公司匯款予台通公司之私文書,然後將上開 匯款申請書及其存摺分別交予附表二㈠至所示匯款代理人 。其中,被告謝孟修即謝騫毅明知其非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之代理人,仍依謝明陽指示持之前往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或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匯款,在經辦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 親簽「謝孟修」或「謝騫毅」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表彰其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再交付銀行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 匯款予台通公司,致台通公司前揭中信銀行、安泰銀行、 台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不實登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匯款 入帳之註記。
(二)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台通公司出貨單「客戶名稱:海力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承辦人」、「電話」、「訂單 編號」、「送貨地址」、「到貨日期」、「品名/規格、 「數量」、「單位」之內容,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台通公司 出貨單「客戶名稱: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承辦人」、「電話」、「訂單編號」、「送貨地址」、 「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之內 容,均屬虛構,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均經由謝明 陽、廖宏文、被告楊淑慧分別在其上之「主管」、「業務 部」、「會計部」欄簽名(該批出貨單一式三聯,分為白



色聯、水藍色聯、黃色聯,簽在白色聯上,再複寫至水藍 色聯及黃色聯),再由謝明陽出示投資人或股東觀看而行 使之,以取信股東或投資人。
(三)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除為前揭謀議及分工外,尚 推由謝明陽分別對祝文定(即原告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春鳳(即當時 為原告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林玉田(兼原告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朱成志(兼原告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週刊公司】、萬寶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網科公司】具有決策權 之股東)、原告林滄海等詐稱:其就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 利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 業收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 實資訊;被告謝孟修與謝明陽於祝文定、原告朱成志、林 滄海訪廠期間共同招待,及演示產品技術內容,說明產品 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等不實事項;被告謝孟修尚利用駕車 搭載原告朱成志、林滄海往返台通公司高鐵站途中之機 會,向原告朱成志、林滄海詐稱台通公司經營現況良好、 業績大幅成長等不實事項,甚至向原告林滄海佯稱隨謝明 陽至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成為金士頓 公司供應商,將取得銷貨之鉅額營收云云;此外,謝明陽 於原告朱成志、林滄海訪廠期間,向原告朱成志提出內有 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偽造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定存 單、海力士公司商業保密協議書、採購合約書及金士頓公 司長期供貨契約書(除台通公司存摺外,無證據證明被告 楊淑慧、謝孟修參與謝明陽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定存單、 協議書、合約書及長期供貨契約書犯行)等不實資料,供 原告朱成志觀看以行使;另向原告林滄海提出內有不實金 流之台通公司存摺、不實出貨事項之台通公司出貨單、偽 造之發票影本、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採購單(除台通 公司存摺及出貨單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參 與謝明陽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不實發票及採購單等犯行) 等不實資料,供原告林滄海觀看及拍照以行使;被告楊淑 慧、謝孟修尚以公司董監事及家庭成員雙重身分陪同謝明 陽與原告朱成志聚餐時,更在場附和謝明陽關於金士頓公 司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公司業績甚佳、確有鉅 額營業額及營收之詐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 司財務狀況良好,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大幅成長 、未來獲利看好等不實資訊,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受讓名義人」名義向謝明陽購買謝明 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 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詳如附表一),其股票均已交割,股 款均於當日或翌日付清。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對於以上台 通公司股票買賣詐欺,與謝明陽間有意思聯絡及部分行為 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至少也是侵權行為之幫 助人,同樣應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楊淑慧所 辯其沒有審核相關財務資料就在出貨單上簽名,此部分已 有過失,並且與謝明陽行為關聯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四)事實上台通公司股票根本毫無價值,原告因而受有股款之 損失。退步言,如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 希望最多僅能打95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分別如聲明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淑慧則以:被告楊淑慧並非台通公司財務部門主管, 並不知悉有虛假交易,也未參與製作虛偽交易。被告楊淑慧 簽署系爭海力士公司之出貨單,此係因台通公司之業務分工 所致,蓋被告楊淑慧僅協助處理台通公司部分會計事務,如 零用金與簡單會計核算,至於出貨單所涉及客戶名單、實際 如何與客戶談妥訂單交易情形,為台通公司業務及採購部門 職務,而非會計部門之權限,而海力士公司之出貨單係由謝 明陽告知廖宏文已經出貨,要求廖宏文補製作出貨單,廖宏 文製作出貨單後先交給謝明陽簽名,隨後再由廖宏文簽名, 最後才由廖宏文拿給被告楊淑慧簽名,而被告楊淑慧實際上 既未負責業務及採購,亦無此部分專業技能,因尊重謝明陽廖宏文之專業意見,遂才依指示於會計部之欄位簽名,是 被告楊淑慧僅因例行性公事之行政流程才在出貨單上簽名, 實際上並無參與該部分交易之決策。被告楊淑慧未參與買賣 台通公司股票之行為,僅係單純於聚餐時在場吃飯,非傳遞 「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自難認被告楊淑 慧有任何促成原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關聯。事實上被告楊



淑慧名下之股份、帳戶均由謝明陽支配管理,被告楊淑慧對 刑事判決所認定謝明陽犯罪行為之情事毫不知情。另方面, 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單純金錢利益損失,亦即「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 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況原告購買 台通公司股票後,多年來領取價值不斐之股利,且台通公司 有一定資產,其股票並非毫無價值;又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孟修則以:被告謝孟修自民國000年0月間才擔任台通 公司監察人,對刑事判決所認定謝明陽犯罪行為之情事毫不 知情。被告謝孟修主觀認知是代理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手續,匯款人寫海力士等12家公司,被告謝孟修無從置喙, 而被告謝孟修依從父親的意思去辦理匯款,並無多問原因, 被告謝孟修雖然在代理人欄簽名前,有看到匯款人的記載, 但那些匯款人不是他寫的,是銀行承辦人員叫被告謝孟修簽 名,被告謝孟修就簽名了。被告謝孟修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 全係謝明陽所有,與台通公司股票相關之被告謝孟修存摺、 印章全由謝明陽所持有,被告謝孟修對台通公司股票價值、 張數、是否買賣、買賣價格及張數為何,均無置喙餘地,亦 不曾招攬投資人或直接與投資人接洽買賣股票事宜。又原告 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後領有股利,並非無任何獲利,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之配偶,擔任台通公 司董事;被告謝孟修(原名謝騫毅)為謝明陽之子,其於 000年0月間起登記為台通公司監察人。
(二)被告謝孟修有依從謝明陽的意思代理謝明陽前往上揭銀行 辦理匯款手續,在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親簽「謝孟修」或 「謝騫毅」等資料,在代理人欄簽名前,有看到匯款人欄 寫海力士等12家公司的記載。
(三)如附表三所示台通公司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 單,經由謝明陽廖宏文、被告楊淑慧分別在其上之「主 管」、「業務部」、「會計部」欄簽名(該批出貨單一式 三聯,分為白色聯、水藍色聯、黃色聯,簽在白色聯上, 再複寫至水藍色聯及黃色聯)。但實則台通公司未曾出貨



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被告楊淑慧就實則未出貨 辯稱不知情,但對相關卷證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四)祝文定為原告甲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春鳳當時為原 告財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林玉田兼原告匯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朱成志兼原告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 公司具有決策權之股東。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受讓 名義人」名義向謝明陽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 及不知情之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詳如 附表一),其股票均已交割,股款均於當日或翌日付清。 (被告均就股票買賣辯稱不知情,但對相關卷證不爭執, 應視同自認。)
五、爭執所在:
(一)被告謝孟修就謝明陽所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無意思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人
(二)被告楊淑慧謝明陽所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無意思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人?或有過失而行為關聯共同?(三)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通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明 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均屬之。又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屬特別法上 之侵權行為,除就責任成立要件、損害賠償範圍另有規 定外,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仍可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 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 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5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 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 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相形之下,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 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之犯罪態樣「其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包括 論以一罪」等語,因認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關於 不同被害人之證據均可補強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 慮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同一性。本件民事訴訟則須 由不同原告分別對於被告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各負舉證責任; 固然有證據共通部分,但僅基於個人關係之證據,難以 互相補強,例如原告某甲、某乙分別高估台通公司股票 價值而出資買受之,致受損害,但依現有證據,僅堪認 某甲投資為受被告某丙詐欺所致,不足認定某乙投資與 某丙有關,從而某丙對某甲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對某乙 則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4.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所明定。茲原告所主張關於謝明陽 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認定(刑事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而為原告所引用; 且除關於附表三所示出貨單部分外,另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939號刑事判決確定(刑事被告謝明陽)。 而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聲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謝明陽犯 罪行為之情事毫不知情,但並無否認之意思,且對相關 卷證不爭執,故應視同自認。從而,謝明陽冒用海力士 等12家公司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以製造台通公司之中信 銀行、安泰銀行、台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不實登載海 力士等12家公司匯款入帳之註記;又製作如附表三所示



登載不實之出貨單,但實則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海力士 公司及金士頓公司,謝明陽又將上述台通公司存摺不實 登載之內容及不實出貨單出示於特定人,以及施用其他 詐術,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財務狀況良 好,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大幅成長、未來獲利 看好等不實資訊,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其中由原告 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受讓名義人」名義向謝明陽購買 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名下之 台通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詳如附表一),其股票均已 交割,股款均於當日或翌日付清之事實,堪先認定。   5.依被告謝孟修自認其有依從謝明陽的意思代理謝明陽前 往上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在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親簽 「謝孟修」或「謝騫毅」等資料,在代理人欄簽名前, 有看到匯款人欄寫海力士等12家公司的記載之事實。僅 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謂被告謝孟修有詐欺投資人之加害 行為,但顯有幫助謝明陽使其容易遂行詐欺侵權行為; 又從上開匯款申請書一望即知是從謝明陽之帳戶提領、 匯款人為謝明陽,卻在匯款人欄寫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 不實資訊,況一犯再犯,絕非誤載,可輕易想到是故意 偽造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使台通公司之中信銀行、 安泰銀行、台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不實登載海力士等 12家公司匯款入帳之註記,如此大費周章製造台通公司 存摺不實登載虛假營收,無非預備詐欺,參以台新銀行 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09號函載稱:「謝騫 毅當時表述公司為預備上市櫃,他代匯款人匯款目的為 辦理金流證明及部分為公司貨款、公司資金周轉等等, 由行員口頭詢問並記載於傳票上。」等語(見111金160 卷二第97頁),所謂「辦理金流證明」及「公司貨款、 公司資金周轉」,實則在台通公司存摺上製造海力士等 12家公司匯付貨款給台通公司之不實登載虛假營收,亦 可見被告謝孟修自知參與偽造「金流證明」,自難謂其 主觀上毫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至少足認其對於構成幫助 詐欺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準此,若投資人參考台通公司存摺不實登載 之虛假營收而陷於錯誤,致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 而受損害,被告謝孟修應至少為謝明陽對該投資人所為 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依被告楊淑慧自認簽署系爭海力士公司之出貨單,亦即 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台通公司出貨單之事實,且不爭執如 附表三所示出貨單均經由謝明陽廖宏文、被告楊淑慧



分別在「主管」、「業務部」、「會計部」欄簽名(該 批出貨單一式三聯,分為白色聯、水藍色聯、黃色聯, 簽在白色聯上,再複寫至水藍色聯及黃色聯),但實則 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事實, 亦即客觀上該批出貨單登載虛構內容,及依被告楊淑慧 表示其對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 之事實不知情,在出貨單上簽名時,依據同一出貨單上 已經有廖宏文謝明陽簽名,按公司流程就簽名,沒有 依據其他的資料等情(見111金160卷六第386頁)。僅 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謂被告楊淑慧有詐欺投資人之加害 行為,但顯有幫助謝明陽使其容易遂行詐欺侵權行為; 又縱令被告楊淑慧對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 金士頓公司之事實不知情,但既然由被告楊淑慧在該批 出貨單之「會計部」欄簽名,外觀上已表彰該批出貨單 業經被告楊淑慧代表台通公司會計部稽核通過,卻僅因 同一出貨單上已經有廖宏文謝明陽簽名,自己就配合 簽名,會計稽核名不副實,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少有過失。準此,若投資人因參考該批出貨單 而陷於錯誤,致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損害, 被告楊淑慧應至少為謝明陽對該投資人所為侵權行為之 幫助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 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均表明並未撤銷或解除買受 台通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業經記明筆錄(見111金160 卷四第264至265頁),自不得請求返還所支付之股款, 亦不影響其股東權。但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股票之 被害人,仍得主張其所支付股款遠高於該股票交割時之 合理價格,而以兩者間之差額為所受損害。惟公司股票 之合理價格亦處於浮動狀態,隨時受眾多因素所影響而 漲跌,除前述差額外,投資人應自負投資風險,故計算 前述差額,僅能以買賣時之合理價額為準,不再變動, 無法將該股票價值於買賣後之下跌隨時歸入所謂損害。 謝明陽甘冒重責鋌而走險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依常態事實可推定當時台通公司股 票已無價值或其合理價格遠低於售價,否則理應惜售, 而非推銷,更無詐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需求。若當時公 司已資不抵債,其股票自無價值;若當時公司資產減負



債之淨值大於零,則至少應尚有相當於公司清算後股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然而,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欠缺集中交易市場,僅能透過私下轉讓,盤商(即 使有也未必合法)的價格並非取決於市場供需,相關報 價及交易資訊不足,不僅股價易受操縱,其合理價格也 難以估算,更會有求售無門(有行無市)而造成變現困 難的問題(有流動性風險),台通公司股票亦屬之,故 兩造均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於買賣時之 合理價格。另考量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 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行為人所交付之紅利(股利), 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 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行為人交付 之紅利(股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但原告受讓台通公司股票後所 得股利資訊不足,且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基此,縱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若因此即駁回其全部 請求又失公允。此時,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認定其數額,別無他法。準此,參以謝明 陽於108年5月23日在調查局陳明:「(台通公司於104 年迄今之營運狀況為何?)每年實際營業額約3,000萬 至4,000萬元不等,獲利大約是營業額的7%至8%。……我 要坦承這是我為了虚增台通公司的營收,因此我以自己 的資金假冒前揭公司的名義匯款到台通公司帳戶內,製 造不實的營收來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我美化台通公司 的財報就是因為要讓投資人以為台通公司的營收狀況非 常好,藉此拉高台通公司的股價。……台通公司在104年 就出現嚴重資金缺口,我當時就想幫台通公司募集資金 以度過經營危機,我想到的方式就是銷售我及我家人持 有的台通公司股票,因為想讓這些股票能夠賣出比較好 的價錢,就想到用我自己的資金,以台灣愛思開海力士 公司等公司的名義做為匯款人,匯款到台通公司的帳戶 內,藉此偽造不實的營收狀況來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 讓投資人誤以為台通公司的營收狀況良好,會願意以比 較高的股價來購買我及家人持有的股票。……在我的印象 中,104年以後我膨脹的交易往來大約是實際往來的10 倍,……我坦承確實有虛增營收,再以不實的財務報告招



募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我銷售自己及家人持有的 台通公司股票所得應該就是14億2,945萬5,500元,我把 其中的3億餘元充作台通公司發給股東的股利」等語( 見111金162卷四第97、99、105頁),按謝明陽自行粗 估其使台通公司虛增營收10倍,則其拉高股價至實際價 值20倍,亦即推估股價之5%為實際價值,應不為過,準 此,投資人所支付之股款其中95%為前述差額即損害額 ;另依謝明陽前述以詐術售讓自己及家人的台通公司股 票所得股款(不以附表一所示部分為限)共新臺幣(下 同)14億2,945萬5,500元,並聲稱其中的3億餘元充作 台通公司發給股東股利等語,核其計畫,為穩定股東或 投資人之信心,發放高額股利應有必要,而非無可信, 因此取整數3億元為計算值,則發放股利所占股款之比 例為20.99%(計算式:3億/14億2,945萬5,500≒20.99% ),整體而言,投資人所受損害即減少所支付股款之20 .99%。換言之,被害投資人所受損害為股款之95%-20.9 9%=74.01%,故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依此 方法酌定損害額。
(二)關於原告甲上林公司、財悅公司之訴(111金162)部分   1.上列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所為而受損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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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