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昌榮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仁化路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之貨櫃、鐵皮圍籬、門、雨遮等(面積89.18平方公尺)、D部分之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等(面積60.91平方公尺)及E部分之水泥道路等(面積43.0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之香蕉樹、樟樹、楊桃樹等植栽(面積49.58平方公尺)、H部分之蓮霧樹(面積10.88平方公尺),及I部分之小葉欖仁(面積30.13平方公尺)及J部分之竹筍(面積103.5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5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 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之貨櫃、鐵皮圍籬、門、雨 遮等(面積89.18平方公尺);及附圖D部分之面積60.91㎡之 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等(面積60.91平方公尺) ;及E部分之水泥道路等(面積43.0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之香蕉樹、樟樹、楊桃樹等植 栽(面積49.58平方公尺),及H部分之蓮霧樹(面積10.88 平方公尺),及I部分之小葉欖仁(面積30.13平方公尺), 及J部分之竹筍(面積103.5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 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4頁)。就原告 上開所為,關於追加拆除或移除占用之地上物、植栽等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 非其所有,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自不詳時間起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在其上搭建貨櫃、鐵皮圍籬、門、雨遮、水塔、廁 所、蓄水池、藍色貨櫃,並鋪設水泥道路,及種植樹木等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一、二所示C、D、E 、G、H、I、J,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 0%計算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回推5年內即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月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之C部分之貨櫃、鐵皮圍籬、門、雨遮等(面積89.18 平方公尺)、附圖D部分之面積60.91㎡之水塔、廁所、蓄水 池、藍色貨櫃等(面積60.91平方公尺)及E部分之水泥道路 等(面積43.0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之香蕉樹、樟樹、楊桃樹等植栽(面積49.58平方公尺 )、H部分之蓮霧樹、I部分之小葉欖仁(面積30.13平方公 尺)及J部分之竹筍(面積103.5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吳文慶所有。被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曾阿來前曾向吳文慶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私有 耕地租約。嗣曾阿來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曾阿來之 繼承人(包含被告)所共同繼承,之後原告又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租賃關係。再者,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曾阿來之繼承人亦確有長期向原告給付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 ,是兩造間就系爭號土地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即請求給付本件起訴前起5年內,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實屬於法未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而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且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2類謄本、系爭 土地於87年間所拍攝土地原告照片、108年間所拍攝遭被告 堆置廢棄物之照片、系爭土地及鄰地同段78地號土地之空照 地籍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71 頁、第104頁至第10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平地政事 務所人員分別於112年2月9日、113年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0頁、第138頁、第308頁 至第316頁、第3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頁至第139頁、第289頁至第290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 舉證加以證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 契約更正通知書、曾阿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曾羅秀霞曾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繳付稻穀田租之租金,支票及租金收 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8頁、第282頁至第2 84頁)。然查:
1.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臺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 書(下稱更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4頁),其上記載之時 間為42年6月、承租人均為吳文慶及曾阿來,該更正通知書 除時間距今久遠、紙面破損嚴重外,亦與被告抗辯曾阿來前 曾向吳文慶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私有耕地租約等情不 符;再者,該更正通知書上所記載之太平區番子路段161-1 地號土地於38年5月13日,有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登記予訴外 人劉文聰、劉喜勇2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該161-1地號土地 於89年10月18日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2頁至第216頁),亦與上開更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迥異 ,是上開更正通知書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觀之被告所提出曾阿來之繼承人羅秀霞,曾於84年間至94 年間,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已繳付稻穀田租之租金、支 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羅秀霞雖於該等 存證信函中表示,其係繳付太平區番子路段161-5、161-17 、161-35地號等3筆土地之租金,然該等陳述僅為羅秀霞之 片面記載,且原告於收受前開羅秀霞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亦 有於該期間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8頁), 多次向羅秀霞表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市 ○○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是本 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從依被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內容逕為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3.再者,系爭土地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乙節,有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於112年11月10日以太區農建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且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無簽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89頁) ,是本院自難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堪認本件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至E部分、附圖二所示編號G至J部分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承如本院前揭之
認定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 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致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損失,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前回推5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之房屋 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是否依據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位處 臺中市太平區中心地段,鄰近精武車站,土地周邊為多為住 家用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 OGLE地圖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與用途 ,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 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主張應自本件起訴前即111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 頁)回推5年內,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核減按年息7%方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起訴前即111年9月15日起計算5年內之申報 地價,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申報地價欄所示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 示。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0平方公 尺,而被告自本件起訴前111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 ,有本院收件之章),以該日回推5年即106年9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依上述 年息7%為基礎計算,核為794,720元,即如附表所示;逾該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至編號E部分、附圖二所示 編號G至編號J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應給付 原告794,720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 2,64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 790 7 103,194元 2 110 2,64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90 7 145,992元 3 109 2,64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90 7 145,992元 4 108 3,12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90 7 172,536元 5 107 3,12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790 7 172,536元 6 106 3,360元 106年9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 790 7 54,470元 7 合計 794,720元 註: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為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計算期間之天數÷365天×年息7%
附圖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4日平土測字第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9日平土測字第127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