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蔡殿威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蔡怡婕
蔡旭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惠芬
被 告 江麗月(即蔡殿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怡妤(即蔡殿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怡嫺(即蔡殿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麗月、蔡怡妤、蔡怡嫺應就被繼承人蔡殿雲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崔瑞先及蔡民生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章,卷 一第15頁)後,蔡殿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江麗月、子女蔡怡妤、蔡怡嫺,有戶籍謄本為憑(卷 一第423頁至425頁),原告業於112年12月1日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卷一第421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貳、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崔瑞先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蔡民生、子女即長子蔡殿祥、 次子即原告、三子蔡殿雲。嗣長子蔡殿祥於110年6月28日死 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惠芬、長子即被告蔡旭皓、長女即被 告蔡怡婕再轉繼承其應繼分。三子蔡殿雲於112年10月20日 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江麗月、長女即被告蔡怡妤、次女即 被告蔡怡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被繼承人蔡民生於110年11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經代位繼承、再轉繼 承,其法定繼承人為除被告李惠芬以外之兩造。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法律或契約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迄未協議分割,原告乃訴請分割。就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 割為適當,所得價金及其他遺產,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
三、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崔瑞先遺產部分:
1.被告江麗月、蔡怡妤、蔡怡嫺應就台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前開土地上之台中市○區○○段00 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一、二層建物中屬蔡殿雲公同共有之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2.原告與被告江麗月、被告蔡怡妤、被告蔡怡嫺、被告蔡旭皓 、被告蔡怡婕、被告李惠芬就原被繼承人崔瑞先所有之台中 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前開土地上 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二層建物部分,分割為如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㈡再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原告與被告江麗月、被告蔡怡妤、被告蔡怡嫺、被告蔡旭皓 、被告蔡怡婕、被告李惠芬就上開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前開土地上之台中市○區○○段0 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鋼筋混 凝土造房屋一、二層建物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予以 變價分割,就其價金按如再更正後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江麗月、被告蔡怡妤、被告蔡怡嫺、被告 蔡旭皓、被告蔡怡婕、被告李惠芬。
4.被繼承人崔瑞先除前開訴之聲明第3.以外之遺產部分,應依 再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江麗月、被告 蔡怡妤、被告蔡怡嫺、被告蔡旭皓、被告蔡怡婕、被告李惠 芬。
㈡被繼承人蔡民生遺產部分:
原告與被告江麗月、被告蔡怡妤、被告蔡怡嫺、被告蔡旭皓 、被告蔡怡婕就被繼承人蔡民生如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㈡再更 正後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應依再更正後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江麗月、被告蔡怡妤、被告蔡怡嫺、被 告蔡旭皓、被告蔡怡婕。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旭皓、李惠芬則以: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希望 盡快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蔡怡妤、蔡怡嫺、江麗月則以:原告自89年戶籍遷出後 ,即未再進家門,且對被繼承人崔瑞先、蔡民生言語侮辱及 恐嚇,應該要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蔡怡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喪失繼承權: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 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 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除被告蔡怡婕以外之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 崔瑞先、蔡民生之繼承權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卷 一第311頁至第351頁)、字條(卷一第385頁)為憑,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縱認錄音譯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民生 間之對話,觀諸其內容,雖可見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民生有出 言不遜、顯未尊重被繼承人蔡民生之情形,惟尚難遽認為是 對於被繼承人蔡民生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無證 據可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崔瑞先、蔡民生有其他施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有何貶損被繼承人崔瑞先、蔡民生人 格尊嚴之行為,自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否認字條 形式上真正,除被告蔡怡婕以外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 法足資認定該字條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採為證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崔瑞先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蔡民生、子女即長子蔡殿祥、次子即原告、三子蔡殿雲,應 繼分各為1/4,嗣長子蔡殿祥於110年6月28日死亡,故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惠芬、長子即被告蔡旭皓、長女即被 告蔡怡婕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2,三子蔡殿雲於112年1 0月2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江麗月、長女即 被告蔡怡妤、次女即被告蔡怡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2 ;及被繼承人蔡民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次 子原告、三子蔡殿雲繼承,應繼分各為1/12,被告蔡旭皓、 蔡怡婕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4,嗣蔡殿雲於112年10月2 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江麗月、蔡怡妤、蔡怡嫺再轉繼 承,應繼分各為1/36等事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崔瑞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蔡民生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次子 原告、三子蔡殿雲,應繼分各為1/3,及被告蔡旭皓、蔡怡 婕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6,嗣蔡殿雲於112年10月20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江麗月、蔡怡妤、蔡怡嫺再轉繼承,應 繼分各為1/9等事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故除被告李惠芬以外之兩造當事人係為被繼承人蔡民生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
㈢被繼承人崔瑞先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 割,被繼承人蔡民生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未分割等情,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稽,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繼承人崔瑞先、蔡民生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 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同一繼承事件,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 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決議意旨, 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應無不合。經查:被繼承人崔瑞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遺產雖經如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之繼承者 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中蔡殿雲死亡後,蔡殿雲之繼承人即被 告江麗月、蔡怡妤、蔡怡嫺尚未就蔡殿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求為 判決蔡殿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江麗月、蔡怡妤、蔡怡嫺就蔡殿 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㈠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客觀上顯難原物分配供各共有 人獨立使用,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可使其市場價值最大化,且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 兩造當事人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到庭被告均對變價分割 未有爭執,故認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至於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編號6至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融機構存款、編號8至12所示股票 部分,核其性質均屬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 故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若股數及元以下有無法 整除部分,則依長幼順序分配。是被繼承人崔瑞先、蔡民生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崔瑞先之遺產
編 號 財產名稱 持分/金額(新台幣)(若有孳息,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43至45頁) 2 台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9至41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 562,623元 (截至112年7月 26日)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59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22,876元 (截至112年7月26日)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函(卷一第299頁) 5 台中漢口路郵局定期儲金 130,719元 (截至112年7月27日)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存款資料(卷一第233頁) 6 富邦人壽金開鑫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8,565,358元 (截至112年7月26日)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保險資料(卷一第263頁) 7 富邦人壽金開鑫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9,281,968元 (截至112年7月 26日)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8 富邦人壽金開鑫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9,065,727元 (截至112年7月26日)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民生之遺產
編 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數量(若有孳息,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附表一所示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4 已由除被告李惠芬外之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併入附表一為分割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63元 (截至112年7月25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所附帳戶資料(卷一第241頁) 3 中華郵政公司 1,159,135元 (截至112年7月27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存款資料(卷一第23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1,296,405元 (截至112年7月26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5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526元 (截至112年7月26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58,918元 (截至112年7月26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7,988元 (截至112年7月26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8 國票綜合證券台中分公司--中鋼 660股 (截至112年7月27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股數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集保庫存查詢(卷一第269頁) 9 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富邦金 105股 (截至112年8月1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股數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一第297頁) 10 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力晶 294股 (截至112年8月1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股數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1 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台積電 1000股 (截至112年8月1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股數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12 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鴻海 6680股 (截至112年8月1日) 除被告李惠芬外,由其餘兩造依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股數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崔瑞先、蔡民生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一) 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崔瑞先遺產之應繼分 (二) 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蔡民生遺產之應繼分 蔡殿威 1/3 (1/4+1/12) 1/3 李惠芬 1/12 無繼承權 蔡旭皓 1/8 (1/12+1/24) 1/6 蔡怡婕 1/8 (1/12+1/24) 1/6 江麗月 1/9 (1/12+1/36) 1/9 蔡怡妤 1/9 (1/12+1/36) 1/9 蔡怡嫺 1/9 (1/12+1/36) 1/9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