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10號
TCDV,111,重勞訴,1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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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岳勳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5

林三民

宋明興
徐國榮
卓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被 告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羣皓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原告丙○○新臺幣151,646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1「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50元、 新臺幣481,686元、新臺幣4,225元、新臺幣7,029元、新臺 幣6,994元,分別為原告戊○○、丙○○、甲○○、丁○○、乙○○預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戊○○、丙○○、甲○○、丁○○、乙○○(下稱原告等5人)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571,660 元(含不當扣款360,000元、勞退提撥200,000元、特休未休 工資補償225,000元、資遣費282,660元、例假日延長工時



資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00, 000元(含不當扣款1,085,000元、勞退提撥428,688元、特休 未休工資補償289,940元、資遣費585,000元、例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5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 936,829元(含不當扣款459,022元、勞退提撥189,588元、特 休未休工資補償300,000元、資遣費300,000元、例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532,800元、提撥保額及未投保金額155,4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5,000元(含不當扣款 160,000元、勞退提撥18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72,000 元、資遣費150,000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4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65,000元(含不當扣 款500,000元、勞退提撥30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60, 000元、資遣費405,000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7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112年3月28日陸續變更聲明,並於112年11月29日 將聲明確定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19,781元(含 不當扣款338,09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48,580元、資遣費 310,770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22,3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247,500元至原告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283,654元(含不當扣款89,45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447 ,260元、資遣費456,225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90,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60,995元至原告丙○○之退 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7,875元(含不當扣款107 ,106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10,750元、資遣費259,599元、 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3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 繳196,181元至原告甲○○之退休金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507,150元(含不當扣款23,057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10, 092元、資遣費161,912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12,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提繳156,800元至原告丁○○之退休 金專戶。㈨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45,926元(含不當扣款205



,066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399,504元、資遣費450,660元、 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90,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提 繳407,148元至原告乙○○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41至 143、208頁)。核原告等5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第2、4、6、 8、10項之變更,係因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非逕給付予 原告等5人,而應提繳至原告等5人之退休金專戶,故原告等 5人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至聲明1、3、5、7、9項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擴 張,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5人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 之職務,任職期間各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被告於原告5 人任職期間,除未經過其等之同意即以「車輛及管理分擔」 之名目,於每月發放薪資中不當扣薪外,且未依法令實施一 例一休(每月僅有2日休假日)、未給予原告等5人特休假,且 未據實以原告等5人之實領薪資提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影響其等權益甚大。甚者,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脅迫原 告戊○○、甲○○、丁○○、乙○○(下稱戊○○等4人)簽立薪資議定 同意書(下稱系爭薪資議定書),將戊○○等4人改以論件計 酬方式計薪,並拋棄簽訂日前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 因為被告上述脅迫行為,原告等5人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 10年年7月31日、110年9月21日及110年10月8日非出於自由 意志離職。據此,戊○○等4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薪資 議定書之意思表示;縱無法撤銷系爭薪資議定書,戊○○等4 人併主張系爭薪資議定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2、4款而無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等5人如附 表不當扣薪(下稱系爭扣款)、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及補提勞退欄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482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兼具僱傭及承攬關係之混合契約,約定 車輛租賃費用即薪資單上之「車輛及管理分攤」費用項目, 由原告等5人負擔,則其等主張被告不當扣薪,為無理由。 原告等5人之薪資約定為論件計酬,其等於假日上班時,被 告仍會依據當日完成件數計酬,是原告等5人主張另計假日 出勤之加班費,難認有理由,且縱然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薪 資債權僅有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等5人僅得主張107年以後



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復原告等5人未舉證其等曾欲請求特 別休假遭被告拒絕,或客觀上有不可能使用特休,致終止契 約而未休,故其等請求,應無理由,且縱然原告等5人之主 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等5人應僅得主 張107年以後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甚者,戊○○等4人,皆於 110年8月19日簽立系爭薪資議定書,同意拋棄該期日前因僱 傭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期日前有關特 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提撥部分之差額及假日出勤 之加班費等。實原告等5人離職之原因,係因原告丙○○於110 年7月29日另設立訴外人材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後,陸續挖 角戊○○等4人,則原告等5人既為自願離職,請求資遣費自無 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等5人上述主張均有理由,渠等主 張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提撥之差額、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資 遣費之計算基礎及數額均有誤。且若戊○○等4人主張有理由 ,則被告主張以其分別為戊○○等4人補繳之107年至110年之 綜合所得稅111,317元、141,614元、117,534元及125,098元 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等5人主張分別於103年3月3日、98年9月2日、104年7 月31日、107年4月23日、101年7月4日起受僱告,被告分別 於110年8月2日將原告丙○○、110年9月22日將原告戊○○、甲○ ○,110年10月12日將原告丁○○、乙○○退出勞保,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 43、167、175、191、3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論在系爭薪資議定書簽訂前後均為僱 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至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5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單純僱傭關 係之事實,為被告不否認,然被告答辯其與原告等5人之法 律關係除為僱傭關係外,另有混合承攬關係,依上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混合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 負舉證責任。
 ⒉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 旨)。另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 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⒊查戊○○等4人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或同年月18日與被告簽立 書面之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 4、7條約定,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工資議定 、工資計算及工作規則之遵守,均與一般僱傭契約相同,有 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即須遵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而戊○○ 等4人並無自由決定上述勞務給付方式之空間及自由。雖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提供作業 之機具、車輛等供乙方(即戊○○等4人)使用,並支付正常使 用耗損之保養維修費用;但乙方應支付經雙方約定之租賃費 用(金額為該月工資總額之5%)。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之工 資經雙方議定,按完成工程結構項目種別,所列單價計算其 總金額,經扣除乙方應支付機具、車輛等之租賃費用及被告 指派協同作業之按日計酬者工資後,即為乙方應領之工資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5頁),然對照戊○○等4人提供之 薪資明細表綜合觀之,戊○○等4人之薪資項目,本薪係按月 依天數發放,並無結算業績及完工比例之項目與金額列於薪 資單上(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0頁、133至141頁、169至174 頁、181至190頁),顯然契約之名稱僅為形式,戊○○等4人就 工作並未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 傭關係,而與承攬關係有別,合先敘明。
 ⒋又丙○○於102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之計件承攬約定書(下稱系 爭承攬約定書)雖亦載明:彼此約定承攬方式與單價等相關 條件、計件人員承攬各類工資之計件單價,詳列如附件、上 列約定之承攬條文與施作單價,業經雙方明確說明無誤、資 方因工作上之需求,免費提供作業用車輛、機具及物料功勞 方使用;勞方應於每月薪資方放時,扣除車輛、機具管理維 修費用【總額7%】,不足部分由資方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7頁),然對照原告丙○○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6頁)可知,原告丙○○每月均領取固定本薪,並無依據一 定業績及完工比例要求計薪之事實,且系爭承攬約定書第5 條亦約定條件不足之處,均依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規章相關規 定執行之等語,足認原告丙○○並無自負業務風險,且仍具備 受被告管理監督之情狀,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屬僱傭契約 性質,而非承攬關係。
 ⒌本件原告丙○○並未於110年8月19日與被告另行簽定系爭薪資 議定書,故其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仍為僱傭契約無疑。 而戊○○等4人雖於110年8月19日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薪資議 定書,然細譯系爭薪資議定書之1到3條之內容,分別約定本 薪、非經常性給與、應負擔費用等項目,並無將系爭契約書 之僱傭性質變更為承攬性質之文義。且系爭薪資議定書於第 4條約定「本人瞭解公司為使制度符合勞基法所保障之勞動 條件,始需變更薪資條件。本人於簽訂本書後,同意拋棄先 前因僱傭關係所生得對公司主張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包含但 不限於民法、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 業保險保等相關法令所生者),亦不得對公司提出行政申訴 、檢舉、或刑事告訴、告發、自訴等」及第5條「本人皆已 充份了解前開各項薪資項目及規定,並在本人自由意志下簽 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足徵系爭薪資議定書主 要希冀產生之法律效果為令戊○○等4人拋棄僱傭期間對被告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無變更其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均 從屬性被告及將被告之業務風險移轉予戊○○等4人之情。 ⒍綜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論在系爭薪資議定書簽訂前後 均為僱傭關係,而無混合承攬契約之情。
 ㈢系爭契約書、系爭承攬約定書無原告等5人所主張,有民法第 247條之1第2、4款加重原告等5人之責任或對原告等5人有重 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482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為 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提供作業之機具、車輛 等供乙方使用,並支付正常使用耗損之保養維修費用;但乙 方應支付經雙方約定之租賃費用(金額為該月工資總額之5%) 。系爭承攬約定書約定:資方因工作上之需求,免費提供作 業用車輛、機具及物料供勞方使用;勞方應於每月薪資方放 時,扣除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總額7%】,不足部分由 資方承擔(見本院卷一第313、319、325、331、337頁)。故 被告依據上述約定按月於原告等5人任職月份扣除總領如附 表之不當扣薪欄338,090元、89,450元、107,106元、23,051 元及205,066元,自屬有據。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固有明文。該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4年度台上第2340號判決意旨 照)。且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第4款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承攬約定書固為被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惟原告等5人均為成年人,且締約當時均任職過其他企業 ,就兩造之締約能力而言,原告等5人並非無磋商或交涉談 判之能力,應有充分之締約自由,亦得選擇與其他公司締約 ,無礙交易條件之公平。再者,被告事先約定由使用機具及 車輛之員工每月共同分擔保養及維修費用,顯然是被告為預 先評估並控管風險所為之全盤規劃,降低其商業風險與成本 ,若無該項約定,恐生員工不愛惜機具及車輛而產生道德風 險。而原告等5人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承攬約定書時,必 當已通盤考量其每月薪資、及小心避免造成機具及車輛之非 自然耗損措施等細節,當已知悉自身權益關係後方簽署系爭



契約書及系爭承攬約定書,是難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承攬約 定書有何加重原告等5人之責任、對其等有重大不利益顯失 公平之情狀。又原告稱被告將機具耗損及車輛使用對價轉由 原告等5人承擔,於法不合,違反僱傭關係之本質,即屬違 反強制規定云云,然參酌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並無禁止僱 用人與受僱人約定共同負擔固定資產之保管責任。是原告等 5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系爭承攬約定書之約定 顯失公平,對其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洵非可採。
 ㈣茲就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是 否有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 參照)。戊○○等4人主張其等係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薪資 議定書而非自願離職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應由戊○○等4人就上述情節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薪資 議定書第5條,明文載明:「本人皆已充份瞭解前開各項薪 資項目及規定,並在本人自由意志下簽立本同意書」,併綜 觀其等4人分別於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8日簽立玉淞實 業(所屬企業)員工離職請書及其等自承陸續於離職後至材縉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第343至346 頁)之事實,除其等所指遭他人強暴脅迫與系爭薪資議定書 上具體寫明戊○○等4人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薪資議定書書 之文字記載相左外,戊○○等4人並未指明究竟遭何人?以何方 法?強暴脅迫訂立系爭薪資議定書,並舉證證明,則戊○○等4 人主張遭被告強暴脅迫簽立系爭薪資議定書等情,應不可採 。




 ⑶又本件原告丙○○並未於110年8月19日與被告另行簽定系爭薪 資議定書,且參酌原告丙○○110年6月23日簽立預計於110年7 月25日離職(實際離職日為110年7月31日)之玉淞實業(所屬 企業)員工離職請書及其旋即於110年7月29日聲請核准設立 材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8 1、87頁)之連續舉措可知,其離職之目的應為自行創業之故 ,難認有被告對其為強暴脅迫之情。
 ⑷是原告等5人既然係自願離職,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是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資 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 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然此條文已因勞退條例施行而不再援用。於本案 對於本院駁回原告等5人之資遣費請求之認定,不生影響, 特此說明。
 ⒉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欄所示金額 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⑴戊○○等4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110年8月19日前特休未休工資 補償,為無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 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 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規定, 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 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2及第6章規定 ,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 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 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件戊○○等4人主張因 遭被告脅迫而為系爭薪資議定書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據, 業經本院認定。而依據系爭薪資議定書記載:「四、本人瞭 解公司為使制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勞動條件,始需變 更薪資條件。本人於簽訂本書後,同意拋棄先前因僱傭關係 所生得對公司主張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民法、 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法令所生者),亦不對公司提出行政訴訟、檢舉、或 刑事告訴、告發、自訴等。五、本人皆已充份了解前開各項



薪資項目及規定,並在本人自由意志下簽立本同意書」等文 字,足認,戊○○等4人於簽立系爭薪資議定書時,有逐一確 認第4條所載各項薪資給付內容及金額,再於系爭薪資議定 書為簽名等情。而戊○○等4人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主張之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項目,依據系爭薪資議定書第4條約 定,應屬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是系爭薪資議定書第 4項自應包含上述請求權之拋棄。基此,戊○○等4人依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8月19日前應給付戊○○等4 人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⑵戊○○等4人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8月20日後之特休未休工資補 償,為無理由:
  參照系爭薪資議定書、戊○○等4人提出離職申請之日期及戊○ ○等4人110年8月後之出勤紀錄表可知,戊○○等4人於簽立系 爭薪資議定書結清其等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後不久,旋即離 職,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任職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有3日特 別休假之規定,基此,就戊○○等4人主張110年8月20日之後 的特休未休工資補償,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欄所 示金額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 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 類,均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 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丙○○基於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起至離職日 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性質上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期間。又按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 條規定,特別休假乃按年給予,從而勞工因雇主要求而於當 年度特別休假日工作,所得請求雇主給付之加倍工資,自應 於當年度會算及給付,堪認此項給付乃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該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❶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❷一年 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❸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❹三 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⑤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❻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 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2、 4、6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2款 分別定明週年制及歷年制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即以勞工受 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為週年制;而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則為歷年制。本件 由於兩造未說明被告就員工特別休假係採以週年制或是歷年 制為準,故以民間慣採之週年制為本件計算特別休假日之基 準。據此,應認原告丙○○於98年9月2日至99年2月1日任職屆 滿1年後,有7日之特別休假(106年1月1日修法前之規定)。 而於原告丙○○任職屆滿第8年即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 ,可請求15日之特別休假,即106年9月1日開始可行使其請 求權,算至111年9月1日始屆滿5年之時效;原告丙○○106年9 月2日至107年9月1日,於原告丙○○任職屆滿第9年,即107年 9月1日開始可行使其請求權,算至112年9月1日始屆滿5年之 時效。而原告丙○○於111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就任職滿第8年後之特別休假未 休(即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之工資尚未罹於5年之時 效。是被告就原告丙○○請求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請 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部分有理由,先予敘明。 ②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此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參酌 被告提供105年5月以後原告丙○○之薪資單顯示,薪資項目中 本薪(月薪)、電話費補貼、公關費、職務加給、伙食津貼、 超時加班、假日未休、機車油資等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一 第437至463頁)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取得, 已符合勞務之對價,屬工資一部分無疑。至被告抗辯:應扣 除勞、健保、團保自付額、車輛及管理分擔與借支云云,然 車輛及管理費用係因業務所需,而自被告領取之經常性給與 ,亦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取得,已符合勞務之對價,屬工資一



部分,雖雙方約定由戊○○等4人負擔,然此並無礙其為薪資 之本質;又借支為薪資預借之返還,雖列於每月薪資扣減項 目,然此亦無礙其為薪資之性質,故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再者,被告又辯稱:原告丙○○應舉證其有請求特別休假而 被告拒絕之情事云云,然此與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範舉證 責任在雇主等節不相符合,被告既然未能舉證,是此不利益 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③是以,原告丙○○自9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任職滿第8年 後之特別休假未休(即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之工資補 償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依上開規定,其尚有如附表3所示應 發天數欄之日數未休,分別乘以如附表3所示各該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薪資,而得出原告丙○○尚請求特別休假未 休補償工資共計151,6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5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 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參照勞退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 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 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另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 例所稱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而參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⑵戊○○等4人請求被告提繳其等110年8月19日前之雇主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戊○○等4人簽訂系爭薪資議定書已生和解效果,業如前述, 是戊○○等4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項目,係屬系爭薪資議定書第4條 約定之和解之範圍,則其等請求被告提繳於110年8月19日前 應為戊○○等4人之提繳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⑶戊○○等4人請求被告提繳其等110年8月20日後之雇主提繳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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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材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