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5號
TCDV,111,訴,84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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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韋
陳孟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鎦振陸
鎦緯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鎦經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附圖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及自各期按年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設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5樓緊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外牆安裝之導水雨切予以移除。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一)被告應將 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下稱系爭地 籍圖)所示螢光區塊範圍(實際占用面積、範圍以實測結果 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應自111年3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地籍圖占用範圍土地(以實測結果為準)予 原告之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1,00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就前 2項聲明,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25頁),變更聲明為 「乙、壹、一、」所示,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 第41頁、第43頁),並聲明:(一)反訴被告等應將設在系 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5樓緊鄰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外牆安裝之導水 雨切設施(下稱系爭導水雨切)予以移除。以排除被告所有 系爭鄰地之第4樓屋頂之負載(雨水長期淋蝕)。(二)反 訴被告等應連帶共同給付反訴原告等6萬元,並應自111年3 月16日起至移除系爭導水雨切之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反訴 原告1,000元,並應自收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原告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中,調整 聲明為下述「乙、貳、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 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 反訴聲明之調整,因訴訟標的均未變更,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均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韋辰、陳孟榆(下稱原告二人)於96年11 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7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各以3/5、2/5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鎦振陸、鎦緯陸 及鎦經陸(下稱被告等三人)及訴外人鎦秀芳為系爭鄰地之 共有人,被告等三人約於88年間在系爭鄰地起建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惟因故未興建完竣。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 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測量,發現系爭土地遭占 用之事實,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 確認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三人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附圖著色 區域所示,面積為2平方公尺,然未免訴請拆屋還地恐徒增 強制執行之困擾,且可能破壞兩造建物,未必符合社會經濟 ,亦可能造成公共安全之疑慮,爰依民法第796之1第2項準 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其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以25萬7,730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二)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4,856元,並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附 圖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6 56元,並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磚造圍牆自日據時代即建成, 而原告二人之房屋於80年間改建在先,被告等三人之系爭建 物於90年改建在後,雙方改建之際,圍牆尚在,且均能依圍 牆兩側施工,被告等三人改建動工前,亦有申請地政鑑界, 當時地政鑑界人員即以圍牆中心線為雙方土地界線。惟000 年00月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測量時,不以既有 圍牆為界址,僅取他處「一點」為兩造土地,且經分析比較 雙方土地界址,實際位置亦與地籍圖顯示不一致。又測繪中 心之鑑定係依據政府現有的地籍圖,而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 為臺中市少數尚未地籍重測之地段,且鑑定報告亦明確告知 所依據之地籍圖為「圖解圖」,即日據時代留下之手繪地籍 圖,再經由繪圖人員以比例尺讀出圖面尺寸數據輸入電腦繪 製而成,其圖示尺寸、面積與權狀實際土地尺寸、面積常有



落差,而被告土地依鑑定結果,與地籍謄本所載面積減少2. 54平方公尺,是應認附圖著色部分之2平方公尺實為被告土 地一部分,本件乃肇因於雙方對土地相臨處界址認定之差異 ,被告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第5樓緊鄰系爭鄰地之外牆裝設系爭導水雨切,致雨季之 時,大量雨水直接傾倒流入反訴原告系爭建物之第4樓,使 系爭建物鋼筋浸水生鏽、排水負荷增加,危害系爭建物之結 構安全至深且鉅,且反訴被告15年來自其系爭房屋5樓屋頂 滴落之雨水,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4樓屋頂鋼筋生鏽之 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設在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第5樓緊鄰系爭鄰地之外牆安裝之系爭導 水雨切予以移除。(二)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萬 元,並自今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反訴被告等人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1年3月16日 起至移除系爭導水雨切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原告曾與反訴被告之母 親協議,在系爭房屋之5樓頂樓設置系爭雨切,以解決雨水 滲漏造成系爭建物地下室積水之問題,故該雨切之設置,係 經反訴原告同意後,為避免造成其困擾而好意設置,反訴原 告所提之反訴,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各以3/5、2/5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著色部分所示之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 告二人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112年2月2日勘驗筆錄、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6日測籍字第1121555219號函暨 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下稱本件鑑定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 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 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 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 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 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 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雖非知情而不異議,與民法 第796條所定得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要件不符,但查知 情而不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者,尚且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並依衡平原則, 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 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 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論鄰地所有權人是 否知悉興建房屋之人越界建屋或知悉卻未曾提出異議而不得 請求興建房屋之人拆屋還地,均得請求興建房屋之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逾越地界 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 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 ,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時,此訴訟屬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遭被告等三人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著色部分共2平 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二人分別於96年11月28日、 10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 ,而被告等三人建築之房屋係於88年5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 ,且於96年7月20日變更起造人時,4樓樓板已勘驗完成等情 ,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8中工建 建字第0423號建照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稿)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第213頁至第 220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均非系爭土地、 房屋所有權人,而至系爭建物已建造4樓即越界建築後,始 分別受讓前手之土地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土地相鄰關係致 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



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 存在,且知情而不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者,尚且 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並依 衡平原則,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 當然更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 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則不 論原告二人之前手於被告等三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是否知悉 越界建築情事,亦不論原告二人於買受時是否知悉系爭建物 已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二人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不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被告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⒉況系爭建物為4層尚未建築完工之房屋,又緊貼鄰房,有現場 相片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拆除 占用之2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地基部分,工程技術上誠屬 不易,倘若強行拆除,極可能破壞兩造建物,被告等三人亦 需支付拆除及修復費用;再者,系爭土地僅2平方公尺,係 極為狹長之畸零地,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難以再利用,縱使 本件不符合第796條規定,然拆除占用部分,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本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 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96之1第2項準用 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⒊又系爭土地之目前合理市價,業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所不動產估價師會同領勘人,於11 2年11月2日現場勘察,以本次評估價格種類係屬正常條件下 之正常價格,即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 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 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 並考量估價目的與使用現況,以獨立估價方式對系爭土地( 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圖示C-D)進行評估,再參考地 籍圖、航照圖、地圖、土地登記謄本與鑑定圖等資料,親赴 現場勘察,依都市計晝及地籍等相關資料查證記錄之,於現 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 同整理而得估價資料來源;又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係參考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 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 值稅預估,其價格評估過程,則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依據勘 估標的區域內公共建設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良好等因 素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勘估標的比較價格為42萬6,00



0元/坪,以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總價為25萬7,730元,並 於系爭報告書詳述:「(二)比較評估過程:『項目:比較標 的一。坐落位置:東勢子段36-344、120-32地號。面積:11 0.11㎡。土地單價:397,778元/坪。情況因訴調整率:100% 。價格日期調整率:103%。區域因素總調整率:100%。個別 因素總調整率:103%。全部調整率:106.09%。勘估標的試 算價格:422,003元/坪。比較標的加權指數:60%;項目: 比較標的二。坐落位置:旱溪段368-160、368-302地號。面 積:210㎡。土地單價:374,784元/坪。情況因訴調整率:10 0%。價格日期調整率:103%。區域因素總調整率:100%。個 別因素總調整率:101%。全部調整率:104.03%。勘估標的 試算價格:389,888元/坪。比較標的加權指數:20%;比較 標的三。坐落位置:福立街49號。面積:土地78㎡、建物105 ㎡。土地單價:428,465元/坪。情況因訴調整率:100%。價 格日期調整率:102%。區域因素總調整率:100%。個別因素 總調整率:108%。全部調整率:110.16%。勘估標的試算價 格:471,997元/坪。比較標的加權指數:20%,決定勘估標 的比較單價為128,865元/㎡×2㎡=257,730元。」(見外放之報 告書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是原告因此主張系爭土地 價值為25萬7,730元,請求被告依此價格予以購買,尚屬有 據,堪以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測繪中心之鑑定係依據「圖解圖」為之,其圖 示尺寸、面積與權狀實際土地尺寸、面積常有落差結果有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惟查,本院經兩造同 意選任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該 次鑑定為本院、兩造當事人及測繪中心一同到現場會勘測量 ,且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方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後依 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據此研判被告等三人系爭 建物地基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間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 置、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2月2日勘驗筆錄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6日測籍字第1121555219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 第308頁、第321頁至第324頁)。足見本件鑑定圖係基於科 學之鑑定方法所製作,自堪可信,是被告認本件界址認定有 誤,導致鑑定圖失準,並無提出實據,尚難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 害者,土地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 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 ,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 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 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審諸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申報地價為5,28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720元/㎡、109年1月至1 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位於臺中市東區巷內,土地周邊 為住家、學校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依此等基地位 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
 ⒉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2,08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占用部分既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拆除,則原告另請求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32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3,280元×2㎡×5%=328元)部分,亦屬有憑。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6元,而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本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1年4月26日起,經過20日發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1年5月17日,及請求自111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自111年3月16日起 至返還附圖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每年應 給付原告328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及自各期按年給 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鄰地部分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第5樓緊鄰系爭鄰地之外牆裝系爭導 水雨切設施,且系爭導水雨切並未坐落系爭鄰地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8中工建建字第0423號建照執照影 本、臺中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3頁、213頁至第220頁;本卷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 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 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 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導水雨切之上緣貼平反訴被告系爭房屋5樓牆面,下緣則



貼平反訴原告系爭建物4樓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 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另 佐以前開勘驗現場照片顯示,水痕之方向,係由上自反訴被 告之系爭房屋往下沿系爭雨切流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 、第95頁),足見雨水係沿反訴被告系爭房屋外牆面流下至 系爭雨切上,再沿系爭雨切流下至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最 後匯流至系爭建物之第4樓。是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雨切, 致雨季時大量雨水直接流入系爭建物之第4樓等語,應屬有 據,尚堪採信。
 ⒉至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雨切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母親 協議設置,以解決雨水滲漏造成系爭建物地下室積水問題, 故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惟本院遍查卷內資料,未 見反訴被告提出兩造達成設置系爭雨切協議之證據,且反訴 原告亦否認兩造有達成設置系爭雨切協議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至第337頁),是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有達成設置協議 等語,已難憑採。又以現今之技術,拆除系爭雨切應非難事 ,且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失為拆除系爭雨切之價格,反訴原告 獲得之利益則為排除雨水流入系爭建物,防免鋼筋鏽蝕、淋 害及排水負荷之利益,經核未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 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反 訴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⒊準此,反訴被告之系爭雨切設置於其系爭房屋之圍牆上,雖 未逾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然因該圍牆係坐落於兩造毗 鄰土地之邊界,而系爭雨切亦貼合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將 使該處本應自然落下之雨水,轉向注入系爭建物之第4樓, 自已妨害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權利,反訴原告請求排除系爭雨 切之侵害,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 反訴被告因設置系爭雨切,致系爭建物4樓屋頂受有嚴重淋 害、鋼筋鏽蝕、排水負荷增加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惟系爭建物為4層尚未建築完工之房屋,且施工進度



為4樓樓板勘驗已完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稿 )、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 另佐以系爭建物第4樓尚未建築屋頂等情,亦有本院113年3 月13日勘驗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 頁),足見系爭建物第4樓因尚未建造屋頂,本會因無設置 遮蔽物而直接遭受日光曝晒、雨水澆淋,致其上之鋼筋因而 鏽蝕,屋頂亦可能遭到淋害,是前開損害是否全然係因系爭 雨切所致,尚非無疑,自難以系爭建物之鋼筋鏽蝕即遽認可 歸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事實及 原因,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以25萬7, 730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占用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元 ,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占用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8元,及自各期按年 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設在系爭土地上建物2597 建號第5樓緊鄰系爭鄰地之外牆安裝之系爭導水雨切予以移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均失所附麗,併各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有時間 申報地價 (元/㎡) 計算方式 1 106年3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 5,280 5,280×2㎡×5%×9.5/12=418元 2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31日 4,720 4,720×2㎡×5%×2=944元 3 109年1月至111年3月15日 3,280 3,280×2㎡×5%×(2+2.5/12)=724元 合計 2,086元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1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112年2月2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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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