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31號
TCDV,111,訴,343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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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 告 賴晨恭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至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待鑑定後擴張),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 更,均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土地投資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投資分 割前坐落臺中縣潭子鄉(現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12.48平方公尺及401.48平方公尺持分 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902、904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先行 出資205萬元,委由被告及其身為地政士之妻子徐蓉柳操作 相關過戶事宜。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902、904地號土地 本應由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與被告各持分2分之1,惟於98 年間,被告卻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902、904地號土 地本應登記在原告指定之人即江麗妍賴永耀賴永祥名下 2分之1權利,僅登記10000分之3334。原告嗣後在000年0月 間與被告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有登記權利短少 之情形,而系爭902、904地號土地均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 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2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就原告先 行支付之205萬元應給付原告利息,然原告僅收到99年間政 府徵收同段902-1地號土地及同段904-1地號部分土地之利息 130,657元,及100年間遭徵收之904-1地號剩餘土地之利息9 3,650元,是被告未按系爭契約履行給付之金額應為1,719,0 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007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撤銷買賣契 約等事件(下稱前案)之爭點效拘束。前案已認定系爭投資 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之給付義務已 不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歷次土地持分之移轉登 記皆需由原告及其子賴永耀於每次移轉前申請印鑑證明,連 同身分證件(包含原告之子賴永祥身分證件)等過戶資料交 給被告委由代書辦理,歷次變更登記後之權狀亦皆由原告自 行保管,故原告就歷次移轉登記之持分為何,皆係知悉且同 意,且歷次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持分,並非即為原告之所 有權,而係為投資土地之徵收或節稅所為之操作。況所有土 地皆於99年1月確定持分,此時間點為系爭904地號土地徵收 前,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曾正式發文通知原告,通知文 件上亦有載明原告之持分,可證明原告於99年亦知悉其登記 之持分,且無提出任何異議。甚者,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投資 土地,其中登記於原告名下持分之每年地價稅單,皆係由原 告收受後再向被告請款,並由原告或其配偶江麗妍簽收,基 此可證,原告皆知悉歷次移轉登記之持分為何。而系爭投資 契約第1條關於持分各為1/2之約定,則係為保障原告之投資 而設,亦非表示該持分即為原告所有。再者,原告於93至10 0年間已領回投資收益逾224萬元,原告實際上已有獲利,若 加計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時,被告再以170萬元將剩 餘土地持分買回,則原告於本件投資已收回394萬元,可知 原告獲利豐碩並未受有損害。又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 利息計算,其前提須為「待此地經政府徵收完畢」,亦即原 告須待土地徵收完畢始得領取利息,而原告已領取之利息, 經由原告配偶江麗妍及子媳張禕素簽收,可知利息之計算皆 係經原告同意,是以原告追加起訴狀以投資金額205萬元扣 除已徵收金額之餘額1,557,807元做為利息計算基礎,並不 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兩造真意,被告並就利息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00年0月間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5萬元



投資購買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投資土地 坐落:潭子鄉潭陽段902及90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2.48平 方公尺及401.48平方公尺持分亦各為1/2」。(二)系爭902地號土地,於93年登記原告持分為10000之9999、被 告持分為10000分之1,嗣於94年1月原告多出之10000分之49 99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妻子徐蓉柳
(三)系爭902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坐落同段902-1地號土地。 分割前系爭904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坐落同段904-1、90 4-2地號土地。 
(四)被告於98年間將上開潭陽段902、904-2地號土地之持份1000 0分之3334,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江麗妍賴永耀賴永祥名下。
(五)於98年12月15日,上開潭陽段902地號土地之10000分之1666 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之持分變更為10000分之3334。(六)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被告以40萬元向江麗姸買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10萬元向原告買回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10萬元向原告買回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170萬元向原告買回上開潭陽段902、90 4-2地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902、904地號土 地本應登記在原告指定之人即江麗妍賴永耀賴永祥名下 2分之1權利,僅登記10000分之3334,而系爭902、904地號 土地均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爰依法請求被告對短少之 土地持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給 付短少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另行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取代,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及利息,於法無據,且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投資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復行 爭執等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依系爭投資契約,被 告是否應將系爭902、904-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指定之人?如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登記 權利短少10000分之1666部分,及短少之利息,有無理由? 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系爭投 資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投資系爭902、904地號土地,並由 原告先行出資205萬元,委由被告及其身為地政士之妻子徐



蓉柳操作相關過戶事宜,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902、904地號土地於93年6月4日,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0 000分之9999、被告取得10000分之1;於98年11月30日,由 原告移轉分割後之90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6予 徐蓉柳;於98年11月30日,原告將分割後之904-2號土地,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9、10000分之1665予賴永耀賴永祥;於98年11月30日,原告將系爭90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666移轉予楊三民、10000分之3334移轉予江 麗妍;98年12月20日,徐蓉柳將系爭9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000分之3500移轉予被告,上開移轉登記或由被告代理,或 由徐蓉柳代理辦理,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 雅地一字第1130002699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9至151頁),應堪認定。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案抗辯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合意解除兩造間所簽訂包含系爭 投資契約在內之多個契約,惟觀諸前案爭點為「⒈江麗姸、 賴永耀賴永祥主張賴晨恭無權代理江麗姸、賴永耀、賴永 祥出售土地,對本人不生效力,次主張賴晨恭是無權處分, 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移轉予江麗姸、將 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移轉予賴永耀、將904之 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7移轉予賴永祥,是否有據?⒉ 賴晨恭主張其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意思表示有 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000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晨恭,是否有 據?⒊賴晨恭依乙、丙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並未 包含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且遍觀前案卷宗,就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有解除兩造間多個投資契約之意,僅被告於109年11 月10日答辯狀提及(見前案卷一第163頁),嗣後未見兩造 再就此為其他攻防,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賦予爭點效之效力 。
(三)依前案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⒈賴晨恭、被告於00年0月間簽 訂甲投資契約,約定由賴晨恭以2,050,000元投資購買分割 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2筆土地經政府徵收時,徵 收補償金扣除賴晨恭出資之2,050,000元及銀行利息等費用 後,剩餘金額由賴晨恭分配3分之2、被告分配3分之1。⒉江 麗姸、被告於99年7月2日簽訂如原證8所示之投資契約,約 定由江麗姸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4筆土地經徵收時,保 證給付江麗姸至少1,000,000元。⒊賴晨恭、被告於102年4月 11日簽訂丙投資契約,約定由賴晨恭投資886土地,被告則 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土地經徵收時,保證給付賴晨恭至少 300,000元。⒋賴晨恭、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簽訂乙投資契約 ,約定由賴晨恭投資753土地,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 開土地經徵收時,保證給付賴晨恭至少360,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52、153頁),顯見兩造間多年來確有簽訂多筆 土地投資契約,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代理江麗妍賴永耀賴永祥出售上開投資之土地予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39頁),再依證人即原告之子賴永耀到庭結證:原告說從 93年投資潭子兩筆土地,一直沒有什麼獲利,已經超過15年 了,原告不想一直放著,所以才和被告簽立109年的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解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投資 契約長期懸而未決之問題,協商由被告給付原告相當金額以 結束兩造間就包含系爭投資契約之土地投資關係,令原告得 以退出上開土地之投資,是兩造間縱無解除舊有土地投資契 約之情,亦有以系爭買賣契約取代舊有投資契約之意。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取代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等同創設新 法律關係,原告即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 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登記權利短少1000



0分之1666部分之損害及短少給付之利息等語,洵屬無據。(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902、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變動,均未 經原告同意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902、904地號土地歷次變動,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需經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狀、印鑑 章、身分證件等,始得辦理,又上開物品以所有人持有為常 態,他人持有使用為例外,若原告主張所有權狀等物均由被 告持有、使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 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 身分證件,得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原告就系爭90 2、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因被告或徐蓉柳請求 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時,即得以知悉。再衡諸常情,原告既知 歷次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動,於變動時理應知悉變動原因, 始可能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系爭902、904地號土 地歷次變動遭被告矇蔽等語,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登記權利短 少10000分之1666部分及給付短少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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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