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李添福
追加 被告 李秋珠
訴訟代理人 廖雪年
追加 被告 李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合計278.5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添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2元。
被告李秋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2元。
被告李秋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2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22元,及被告李添福、李秋美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李秋珠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添福為被告,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為2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 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 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166元」。嗣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添福與李秋珠 、李秋美所共有,而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11月24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下稱變更追加聲明狀,見本院 卷第169頁)追加李秋珠、李秋美為被告;又於113年3月19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變 更為:「被告李添福應給付原告5萬8,959元,及自變更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2元。被告李秋珠應給付原告5萬8,959元, 及自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元。被告李秋美應給付原告5 萬8,959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元。被告應在繼 承李江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萬5,849元,及自原告變 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067元,及自原告變更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4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李添福、李秋珠、李秋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李烈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而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李烈於84年死 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3人與訴外人李江 綢繼承;又李江綢於104年8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由被告3人繼承。被告3人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里地○○○○○○○○○號112年10月24日 里土測23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即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0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92.5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後,將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278.57平方公 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 日止,被告及林江綢等人所受利益共計29萬4,793元,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為1,160元。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 被告3人與李江綢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3人各10分之 2、李江綢10分之4。被告3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給付 原告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萬8,959元(計算式:294793×2/10=5895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32元(計算式:1160×2/10=232)。因李 江綢於104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3人,被告應於繼承 李江綢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5,849元;又被告對系 爭地上物並無分割協議,李江綢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為 被告公同共有,就被告基於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應有部分10分之4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自104年8月9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萬2,067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4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18 6.06平方公尺)、編號B之庭院(92.51平方公尺)拆除、移 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278.5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李添福應給付原告5萬8,959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2元。
⒊被告李秋珠應給付原告5萬8,959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2元。
⒋被告李秋美應給付原告5萬8,959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2元。
⒌被告應在繼承李江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萬5,849元, 及自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067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6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添福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伊個人使用,李 烈之其他繼承人均未使用,建物及旁邊鐵皮屋均是伊父親李 烈所建等語。
㈡被告李秋珠以:系爭建物係由李烈所建,惟均由被告李添福 、李秋美使用,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於李江綢死亡後,伊 與被告李添福、李秋美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 李添福、李秋美繼承系爭建物,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且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縱認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5年短期時 效,故原告逾越自起訴狀送達時回溯5年之請求部分,已時
效消滅。又系爭建物位於田地中間,四周荒涼,生活機能欠 佳,連接道路僅3公尺寬,系爭土地位置工商不繁榮,應以 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秋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及庭 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6.0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92.51平方公尺,合計278.57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現場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30 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至108頁),復有 臺中市○里地○○○○○○○○○號112年4月18日里土測83400號、112 年10月24日里土測23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143頁),被告李添福、李秋珠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 ,而被告李秋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3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建物(包括磚造平房及加蓋之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被告李添福、李秋珠均陳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李 烈所建造(見本院卷第99、205頁),核與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紀錄表所載最初所有人為李烈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李烈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系爭建物之 原所有人。又依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143、215頁),系爭建物之磚造平房及加蓋之 鐵皮屋係大致呈L型,L型開口部分所圍庭院係舖設水泥,並 與建物相連接,庭院旁設有與鐵皮屋相同顏色、材質之鐵皮 圍籬,可見該水泥庭院應係李烈於相同時期與系爭建物一同 設置,亦為李烈所有。嗣李烈於84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李江綢及其子女即被告3人與李添田,李添田於99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江綢,又李江綢於104年8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3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而觀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稅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李烈死亡後,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所有人變更為李江綢及被告3人、李添田, 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嗣李添田死亡後,李江綢之應有部 分比例變更為5分之2,其後未再變更登記。綜參上開繼承情 形及房屋稅籍資料變動情形可知,李烈死亡後,其就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李江綢及被告3人、李添田等5人所 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嗣李添田死亡後,其應有部 分由李江綢繼承,李江綢之應有部分比例增加為5分之2,嗣 李江綢死亡後,此部分遺產即應由被告3人繼承。 ⑶至被告李秋珠雖辯稱李江綢死亡後,伊與被告李添福、李秋 美已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添福、李秋美繼 承系爭建物,伊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等語,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李秋珠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若被告3人已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衡情應於 協議後即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以明各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自李江綢死亡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逾8年之久,被告3人 迄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自難認被告就其等繼承自李江綢之 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從而李江綢就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5分之2,應係由被告3人繼 承,而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被告李秋珠辨稱伊並無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所有權等語,無從憑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並無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建物(面積186.06平方公尺)、編號B庭院(92.51平 方公尺)拆除、移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278.57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及李江綢係自84年 起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 李江綢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9年間再因繼承而增加為5分之2, 嗣李江綢於104年8月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3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3人及李江綢等人無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利,其等因而獲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 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依其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自 92年10月1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另因李江綢於104年8 月8日死亡,其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由被告3人負 連帶責任,原告乃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江綢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104年8月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依其等公 同共有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計算,連帶給付自10 4年8月9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農田,並無商家,但地形平整,出入係經 由寬約3公尺之柏油路,尚適於居住等情,有現場照片、Goo gle街景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215頁),是系爭地 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鄉村區域,工商並不繁榮,但仍 適為住宅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 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從而,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共278.57 平方公尺,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29萬4,793元,自112年12月 1日起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16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則依被告李添福、李秋美就系爭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比例各5分之1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李添 福、李秋美分別給付5萬8,959元(計算式:294793×1/5=589 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232元(計算式:1160×1/5=23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秋珠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逾越自起訴狀送達時回溯5年之部分,已時效 消滅。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秋珠給付之變更追加聲明狀係 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李秋珠,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秋珠給付自112年12 月6日起回溯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經被告李秋珠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自11 2年12月6日起回溯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秋珠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李秋珠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至算至112年11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4,469元(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 當得利總額為7萬2,34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被告李秋珠應 分擔金額:72347×1/5=144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 年12月1日起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32元( 計算式:1160×1/5=2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江綢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104年8月8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依 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計算,連帶給 付自104年8月9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李秋珠提出時效抗辯,並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一人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查本件起訴狀乃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 被告李添福,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算至104年8月8日止 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2日起回溯逾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 ,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 物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計算,連帶給付自107年3月3日起算 至112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之不當得利3萬4,022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7 年3月3日起至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為8萬5, 05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被告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5分 之2計算之應分擔金額:85054×2/5=340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464元(計算式:1160×2/5=46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追加聲明狀繕 本係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8日送達 於被告李添福、李秋珠、李秋美(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添福、李秋珠、李秋美之翌日即112年1 2月9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78.5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李添福應給付原告5萬8,959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元。㈡被告李秋珠應給付原告1萬4,469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元。㈢被告李秋美應給付原告5萬8,959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022元,及被告李添福、李秋美自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李秋珠自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 息。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依前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利益總額 9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20 278.57 5% 1,067元 3月 3,201元 93年至95年 920 同上 同上 1,067元 36月 38,412元 96年至98年 990 同上 同上 1,149元 36月 41,364元 99年至101年 1,000 同上 同上 1,160元 36月 41,760元 102年至104年 1,100 同上 同上 1,276元 36月 45,936元 105年至106年 1,300 同上 同上 1,508元 24月 36,192元 107年至108年 1,200 同上 同上 1,392元 24月 33,408元 109年至111年 1,000 同上 同上 1,160元 36月 41,760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1,000 同上 同上 1,160元 11月 12,760元 合計 294,793元
附表二(幣值:新臺幣):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利益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 1,200 278.57 5% 1,392元 25/31月 1,123元 108年 1,200 同上 同上 1,392元 12月 16,704元 109年至111年 1,000 同上 同上 1,160元 36月 41,760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1,000 同上 同上 1,160元 11月 12,760元 合計 72,347元
附表三(幣值:新臺幣):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利益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 1,200 278.57 5% 1,392元 9又29/31月 13,830元 108年 1,200 同上 同上 1,392元 12月 16,704元 109年至111年 1,000 同上 同上 1,160元 36月 41,760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1,000 同上 同上 1,160元 11月 12,760元 合計 85,0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