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09號
TCDV,111,訴,2409,2024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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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錦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8,295元【計算式:(86.18平
方公尺+30.16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69,980元÷5層=1,628,295元,計至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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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