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37號
TCDV,111,訴,2337,2024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李滄祺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李素美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存款及對第三人之應收租金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金額包括:1.債權金額84萬元、2.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及3.本件執行費9,120元等。惟依據系爭執行 名義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負履行義務包括:1.(和解筆錄之 第一項)原告與第三人李維堯(下合稱原告等人)應於110年 1月31日之前將坐落台中市北屯陳平段等土地,即如附圖 所示2943-1(1)面積10㎡、2943-1(2)面積480㎡、2943-1(4)面 積572㎡、2943-2(1)面積390㎡、2943-2(3)面積607㎡、2719-1 面積322㎡、2719-6面積48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給被告及全體共有人。2.(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等人願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之前各給付30萬元之訴訟費用給被告, 另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各給付4萬元給被告,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原告 等人未於110年1月31日前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願自110 年2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萬元給 被告。前揭原告應負之和解義務,其已履行或免履行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1.有關第一項地上物拆除部分,被告事後已 同意可以不拆:兩造約定拆除期限為110年1月31日,惟被告 在拆除期限之前已向原告表明同意不拆。2.雙方約定第一項 應拆除範圍之地上物,已有部分出售而無法拆除:兩造約定 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包括台中市北屯陳平段2943-1、29 43-2、2719-1、2719-6等共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



)範圍內之地上未保存建物(按全部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合 計2862㎡)。惟查其中2719-1、2719-6部分之土地已在110年9 月6日簽約出售並已移轉買方完畢,出賣人一方之當事人包 括被告在內,暨出售範圍包括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按出 售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803㎡,相當於和解筆錄中第一項應 拆除範圍之占比為28.06%),故有關前述和解筆錄第二項中 所約定原告與李維堯如未於110年1月31日前拆除第一項之地 上物,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4萬 元之約定,即發生包括債權人事後同意可以不拆及部分範圍 之地上物已出售而無法拆除等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見原告本 件仍請求系爭執行名義中第二項所示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4 萬元之款項,即失所依據而不足為憑。3.有關原告應支付金 額部分(包括訴訟費用30萬元及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 0日止,每月應支付4萬元之期款):其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30萬元已在106年4月19日支付,原告當天匯款34萬元給被 告,其中包括應支付之訴訟費用30萬元及依據和解筆錄第二 項所示自106年4月1日起應支付期款之第1期4萬元,合計共3 4萬元。被告不查,仍率爾請求訴訟費用30萬元,明顯無據 。至於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原告106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30 日期間,應按月支付被告4萬元部分,原告已支付至109年8 月份,實際上僅欠109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3個月之期 款,合計12萬元,原告願依法補足。並聲明: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28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辯稱略以:
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被告係因需繳納之 執行費用過鉅,乃於111年7月4日具狀捨棄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並非同意原告等人可以不用拆除返還。至於系爭執行名 義第二項中段,原告自承尚欠被告12萬元(110年9月至110 年11月)未給付,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給付被告;系爭 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原告所欠16個月,每月4萬元之違約金 ,除被告從未同意原告等人可以不用拆除,已如前述以外;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系爭共有土地(含其地上物) 其中部分已出售,而有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原告 等人無從拆除已出售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實則,原 告等人長期(逾越應繼分比例範圍)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出租 得利,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所定每月4萬元金額,係原告等 人應給付逾越應繼分比例,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所應給付原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金額與原告等人實際不當得 利金額不成比例,乃因兩造係兄弟姊妹,才互相讓步達成和



解,於達成和解之時,早已可預見和解後系爭共有土地可能 陸續出售,是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並非因此即 免除原告等人逾期(110年2月起)拆除(尚未出售之)系爭 共有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告,及按月給付違 約金4萬元之給付義務;縱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鈞院 認定被告確有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原告毋庸拆除系爭 共有土地上地上物,至多只是系爭執行名義之逾期拆屋還地 違約金之性質於被告同意後轉換為租金性質而已。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 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 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 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 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 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 6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予被告,並免除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之逾期拆 屋還地,原告等人各應按月給付被告違約金4萬元義務及系 爭共有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部分出售,是否有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各節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執行名義和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回條聯為 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 否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被告?有無免除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之 逾期拆屋還地,原告等人各應按月給付被告違約金4萬元義 務?及系爭共有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部分出售,是否有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
 ㈣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稱證人吳進發(兩造大姊



夫)在場聽聞,惟經傳訊證人吳進發到庭,其聽力嚴重受損 ,在使用麥克風情況下,仍然無法聽到法官問題及正常回答 (見本院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難 認其有能力聽聞待證事項並作證。除此之外,原告即無任何 證據足證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 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告。況 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具狀表 示「(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因所需執行費用過鉅,故聲 請人(即被告)爰具狀捨棄聲請執行內容一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請求鈞院於剔除此部分執行內容後重新核發補費通 知…」(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拆屋交地部分(即系爭執 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原告就此部分提起 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次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始具狀捨棄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 之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前、中段部分,原告自承僅 給付訴訟費用3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按月應付被告之4萬元,尚欠被告12萬元迄未給付,後段部 分,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具狀捨棄執行系爭名義第一項 之強制執行之111年7月4日止,已逾18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 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72萬元(4×18=72),而被告 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僅114萬元( 見本院卷第23-27頁執行命令),縱原告已清償其中30萬元 (為被告自認),亦尚欠被告84萬元(12+72=84),就此部 分金額之執行,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於兩造爭執甚烈之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是否因系爭 共有土地有部分已出售而無法拆除其上地上物並返還被告, 及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 地上地上物,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即自111年8月後原告 是否仍應按月給付被告4萬元)?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之範圍(此觀原告所欲撤銷之本院卷第23、25頁執行命令 所載債權金額即明),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被告對該部分金額 另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始能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理至明,毋待贅論。從而,本院自毋庸對此一爭點表示法 律上見解,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1/1頁


參考資料